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13 12:1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1993年3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审 议
第四章 通 过
第五章 颁布、生效与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认真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随附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有关方面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以及协调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提议案人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交由提议案人修改补充。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及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公民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应当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并抄送法制委员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将各地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及时整理报告主任会议,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审 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先在全体会议上宣读该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议案人对该草案的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分组会议形式。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会议上发表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及时整理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部门列席会议的人员或者经指派到会的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调查研究、论证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提出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进行研究、论证、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提出重要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新的草案修改稿,并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四章 通 过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修改的,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修改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宣读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本次会议表决表示异议的,由主任会议征求委员意见后就是否交付表决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颁布、生效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颁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地方性法规本身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修改或者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面向地方各级检察机关,采取公开选拔方式遴选高级检察官。现公告如下:

一、遴选职位和人数

公开遴选的职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数量共10名。其中:侦查监督厅1名、公诉厅1名、反贪污贿赂总局3名、民事行政检察厅1名、控告检察厅1名、铁路运输检察厅1名、法律政策研究室2名。

二、遴选条件

(一)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条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一般应担任副处级以上检察官职务,特别优秀的可放宽到正科级检察官职务;

(三)具有报考职位所需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具备三年以上与报考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四)副处级需在本级职位任满一年,正科级需在本级职位任满四年;

(五)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其中,正科级需具有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六)正处级45周岁以下,副处级40周岁以下,正科级38周岁以下;

(七)身体健康。

三、报名时间、方式及要求

(一)报名时间:2004年6月1日—6月8日。

(二)报名方式及要求:

1、报考者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部报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表》可登陆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互联网地址:http://www.spp.gov.cn,内网地址:http://10.10.7.177)下载。

2、报考者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如弄虚作假,取消遴选资格。

3、报考者限报一个职位。6月11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资格审查统计结果,报考者可在6月14日前调整报考职位(限一次)。

四、考试

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部分,各占考试总成绩的40%和60%。

笔试:定于2004年6月20日进行(地点另行通知),笔试采用闭卷方式。通过资格审查者于6月18、19日凭身份证、工作证,近期正面免冠大一寸彩照三张,到指定地点(6月16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领取《准考证》。笔试内容为法律基础知识、案例分析和申论三部分,各占笔试总成绩的30%、30%和40%。

面试:依笔试成绩分报考职位由高分到低分,按5:1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取得面试资格者,填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面试登记表》(可登陆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下载),经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推荐后到京参加面试。面试的时间、地点及要求,另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

五、考察

依考试综合成绩分报考职位由高分到低分,按3:1的比例确定考察对象。根据考试成绩和考察情况,择优确定遴选人员。

六、体检和公示

委托省级检察院政治部组织遴选人员在当地省级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合格的,在遴选人员所在单位公示三天。

七、办理调任手续

体检合格,公示不影响调任的,办理调动及任职手续。体检不合格或公示中发现有影响调任的问题,可依次递补。个别职位没有合适替补人选的,该职位空缺。

八、有关事项及联系办法

(一)取得面试资格人员、列为考察对象人员的考试成绩,分别于笔试、面试结束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其他人员的考试成绩通知本人。

(二)与报考职位相关工作经历年限和任职年限的计算,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

(三)联系办法:

联系人及电话:王炳江(010-62107680)

王维夷(010-62107613)

传真:010-62107683 62107610

电子邮件信箱:wwy@spp.gov.cn

联系地址: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部机关干部处(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4号)

邮编:100081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新闻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新闻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2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下称双方),为加强和进一步扩大在新闻领域的合作,在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加强交流在新闻特别是广播电影电视领域使用先进技术的经验,并进一步扩大在这些领域里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包括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新闻机构之间的联系,并鼓励它们之间的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以下诸方面的双边合作:
  --两国新闻媒介人员,包括两国新闻官员的相互访问。
  --就对方国家发生的重大事件进行新闻报道。
  --在两国新闻媒介领域相互交流培训人员和专家。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各自的法律、条例和政策,相互交换关于两国经济和文化生活方面的用于播出的广播、电视资料和电影。交换的资料使用英语。

  第五条 双方应尽力妥善地执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新闻部的高级官员组成双边委员会,以商讨和解决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关于执行本协议的财务安排如下:
  所有交换的资料均免费提供,寄送上述资料的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人员互访所需的国际费用由派遣方支付,在对方国家访问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第七条
  (1)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谅解备忘录如要终止,须由一方在本备忘录终止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3)如无任何一方表示终止意愿,本谅解备忘录则将继续有效。
  下署签字人已获各自政府授权,兹签署本谅解备忘录。
  本备忘录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同等有效。如对本备忘录解释有分歧,将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艾知生             哈莫哥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