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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14:1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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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已连续开展了七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对严肃财经法纪,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在加快改革、扩大开放的新形势下,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作为遏制经济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防止财政收入流失、惩治腐败现象、促进国民经济更快更
好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在今后较长时间内仍要继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一九九二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加快改革开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坚决保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认真检查、纠正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把开展大检查同转换企业经营
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完成财政、税收任务,加强廉政建设,增强广大职工的遵纪守法观念紧密结合起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大检查工作,要健全和加强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派出工作组进行督促检查。
二、为避免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在大检查期间,要把财政、审计、税务、物价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力量统一组织起来,投入大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任务。
三、要采取多种形式,更加广泛地邀请和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参政议政和监督指导作用。
四、在大检查中,对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符合国家统一政令和基本财经法规的改革措施,要予以保护和支持。对违背国家统一政令和基本财经法规的问题,要认真检查,及时纠正。
五、今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九月份开始,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一九九二年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一九九一年未检查、未纠正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六、所有国营、集体、私营和联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自查,主动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30%。在前两年连续重点检查中,均未发现
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单位,今年可免于重点检查。
七、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和屡查屡犯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给予必要的政纪、党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请各级法院、
检察、纪检等部门积极予以配合和支持。
应交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优先入库,拒不交库的,由银行划拨扣缴。少数资金确有困难、补交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批准后,可允许他们订出交款计划,分期分批交清。
八、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将继续委托地方检查部分中央单位,地方所得分成收入,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在解决大检查经费后,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九、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经法规,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培训财会人员,加强内部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十、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决不允许对他们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各级领导要亲自过问,严肃处理。
十一、要大力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十二、国务院授权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制定开展大检查的具体规定。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有权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目前,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任务十分繁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以保证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1992年8月27日

试用木材化学防火剂防火办法

铁道部


试用木材化学防火剂防火办法

1982年6月24日,铁道部

目前,东北、内蒙古地区木材运输化学防火剂的试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为了提高防火剂的喷涂质量,保证木材运输安全,现将试用化学防火剂防火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腐朽木材(包括次加工材、薪炭材、烧火材)以及一般木材,断面有内腐洞眼或外腐面的,全年均应进行化学防火处理。
二、装车单位必须使用经铁路确认合格的化学防火剂和喷涂专用器械,对木材进行化学防火处理。任何人员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剂的成分配方。
三、喷涂防火剂时,应达到下列标准:
1.凡规定需要防火的木材,装车后表面外露的内腐洞眼及外腐面,应均匀喷涂防火剂,喷涂厚度不得小于0.2毫米。喷入内腐洞眼的深度,应等于或大于洞眼的直径;洞眼深度小于直径的,洞内的腐面应全部喷涂。
2.符合下列条件的的木材内腐洞眼和外腐面可不喷涂:
(1)位于敞车端板以下,与端板水平距离小于200毫米的;
(2)对装木材时,垛与垛之间的水平距离小于200毫米的。
四、装材单位对每个工作人员喷涂的车辆,要分别逐车按号登记签证,以明确责任,保证喷涂质量。贮木场和车站要对喷涂质量进行严格检查。
五、凡用防火剂进行防火处理的木材车,由发货人在货物运单声明栏内注明“防火剂处理”字样,其中次加工材、薪炭材、烧火材,应标记■符号。车站应转记在货票记事栏内和货票封筒、车牌上。
对记有■的木材车,列车编组时,不论季节均与牵引机车隔离四辆,其他条件仍按■规定执行。
六、车长在装车站挂车时,要认真检查木材车的防火状况和票据上记载的情况,发现喷涂质量不合要求或漏喷的,不予接收。
途中凭货票记载办理交接。
七、其他未尽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实行,原铁道部货运局发(81)第6号电报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86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举办,主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条 省民政厅指导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省辖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应建设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建在临近乡镇政府驻地的地方或集中居住区。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第十条 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需要,且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区分设,道路硬化,院容院貌美观整洁。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有取暖、防暑设施。室内生活必需品齐全,摆放整齐。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有开展供养服务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辅助用房主要包括办公室、厨房、餐厅、卫生室、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公用洗衣间和公共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适合服务对象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并由本人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制度;(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五)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1/2。其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各项制度,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大事宜;(二)监督落实各项制度,定期评议主任(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三)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四)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制定食谱,注重营养,合理安排饮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伙房、餐厅应卫生整洁,餐具定期消毒,确保饮食安全卫生。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每月应向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组织供养人员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

  第二十二条 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归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院、民主理财,做到各项账目健全、手续齐备,接受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组织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