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时间:2024-06-17 06:2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内容与方法
第三章 教育保障与经费
第四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五章 制度与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内容与方法
第五条 对公民应当进行国防权利和义务、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国防基本知识等内容的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长期、有效、稳定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第七条 国防教育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初级中学以上学生、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应当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特点、不同行业性质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通过短期轮训或结合政治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接受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小学学生应当通过德育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学军活动接受国防启蒙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列入教学计划,安排一定课时并列入考评范围。青少年学生应
当广泛开展国防体育和国防科技活动,学习军事技能。
(三)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包括一般国防知识和国防后备力量知识两部分内容。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二类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国防教育课。民兵整组、军事训练和兵员动员工作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五)农民、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结合重大节日和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通过拥军优属活动,落实各种优抚政策,进行国防教育,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教育保障与经费
第十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有关领导人员、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退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不同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可以使用国家教委和总参谋部编写的军训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可以使用总政治部编写的国防知识教材;其他人员可以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二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利用院校、培训机构、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革命历史(烈士)纪念馆、俱乐部或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营)地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级负责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第四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由军事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有关工作和事项;
(二)向上级有关机构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部门、人民防空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和交通战备等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劳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进行国防观念的宣传教育;
(四)文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和广播电视电影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国防精神,传授国防知识;
(五)科技部门、体育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驻浙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积极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五章 制度与奖惩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建立和坚持下列制度:
(一)例会制度。国防教育委员会定期研究有关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二)会商协调制度。由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商请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国防教育的重要日常工作;
(三)宣传教育活动制度。利用重大节日、历史纪念日或结合武装工作重大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四)检查制度。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各部门的国防教育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浙江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关于转发《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和 <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审计司


国烟审审[2003]10号



关于转发《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和 <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审计处,各省级工业公司财务审计部,昆明、珠海、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财务审计部,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财务审计部,国家局各直属公司财务审计部:
  现将《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和〈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内协发[2003]2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
     《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审计司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分析法定诉讼代理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法定诉讼代理人概述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最大的特征是“法定”。表现在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亦由法律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监护人既可是公民也可以是一定社会组织。《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或者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16条第4款或者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记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依据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按民法原理,监护人既要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又要保护他的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当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遭到外力的侵扰或发生争议,监护人有职责挺身而出保护被监护人,必要时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入诉讼领域,借助司法手段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如果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而现实又需要法定诉讼代理人,解决的办法是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先自行协商 确定,协商不成者,由人民法院从他们中间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
    如果事先已确定监护人,但他们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法定诉讼代理权限的取得和消灭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与监护权的取得同步监护权的取得大致有三种情况。(1)因某种身份关系 的存在;(2)基于自愿而发生的某种扶养义务;(3)基于人道主义而产生的社会保障措施。监护权一旦取得,监护人就要正当履行职责。一旦被监护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监护人即依法取得代理诉讼权。
    法定代理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在诉讼持续期间,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监护权丧失必然导致法定诉讼代理权的消灭。代理权一旦消灭,原法定诉讼代理人即应退出诉讼。司法实践表明,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情形有:(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如被监护人年龄达到18周岁或精神病痊愈;(2)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如监护人突患精神病;(3)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监护权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使一方丧失监护权;(4)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5)收养关系解除。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所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其代理权限判断。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但可以根据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取得、消灭和监护权取得、消灭同步的事实出发,推论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有权“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第17条也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既然实体法已经规定监护人有全面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职责,当然包括监护人拥有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手段和方式,其中饮食诉讼手段,可以推定,监护人一旦成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进入民事诉讼领域,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就应该享有被监护人所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包括与对方和解,承认、放弃、变量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人权利。
    鉴于他们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与法定诉讼代理人之间商量亦毋须商量。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代理的当事人。当然,法定诉讼代理人相当于当事人,不等于就是当事人。事实上,法定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的当事人存在某些区别。例如,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时是以被代理的当事人住所地为准,并不以法定诉讼代理人住所地为转移;又如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为代理人制作,而是专为被代理的当事人制作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