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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7:4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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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会
证监发[2001]56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9]13号)、《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44号)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概览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六节 业务和技术
第七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八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一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十二节 盈利预测
第十三节 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四节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五节 前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六节 股利分配政策
第十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公开披露。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包括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
第三条 招股说明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新股的必备法律文件。发行人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招股说明书披露信息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有无规定,均应披露。若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不适用,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同时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 发行人因商业秘密或其它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无法披露,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免重复。
第七条 经核准的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发生与申报文件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修订招股说明书,必要时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招股说明书披露后至本次发行的新股上市前,发生上述情况的,发行人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招股说明书的编制还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注明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编制招股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招股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招股说明书文本应采用幅面为209X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的纸张印刷;
(五)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内容。
第九条 发行人配股,应在承销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将配股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并将正式印制的配股说明书文本置备于发行人住所、证券交易所、承销团成员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十条 增发招股意向书除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及筹资金额等内容可不确定外,其内容和格式应与增发招股说明书一致。
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并应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行价格确定后,发行人应编制增发招股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招股说明书应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及承销团成员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的文字应简洁、通俗和准确。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可将招股说明书刊登在其他报刊和网站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招股说明书后十天内将正式印制的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应对招股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结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十八条 特殊行业的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还应遵循该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维护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秩序和国家利益,加强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一些兼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下同)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除拥有为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仓库及小型车队外,一般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经营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设施以及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六条 一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七条 所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关、报验、监装、监卸、装箱、拆箱、分拨、包机、快件运输、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并提供货运信息、资料及咨询服务等。
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装箱、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付和结算运杂费等。
三、可接受国外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
四、办理国际多式联运,并出具本公司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FIATA)推荐使用的承运凭证。
五、办理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九条 凡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签发的提单,须到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不得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有订舱、配载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要贯彻执行我国的外贸运输方针政策和有关的航运政策,合理安排运输,不得接受无特殊理由的指装条款。
第十一条 为保证出口发货人及时安全收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后72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正本提单;对陆海联运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须在装车后48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承运凭证。
第十二条 一切外商、港商驻华代表处、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和企业驻外地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实行认可证制度。对批准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发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对已经成立而没有证书的企业,要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六条 凡申请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办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需有项目建议书及合同。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办理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需备有本公司多式联运提单(式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根据审批条件结合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报部门。同时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和银行。
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审批机关批准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件、企业认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报关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到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需要改组、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也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按期向所在省、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报告经营情况,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在承运人和货主之间发生争议或法律纠纷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有责任在接受委托的业务范围内,协助查清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或其雇员本身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应按有关契约承担责任;同时也享受该契约所规定的豁免和其他权益。没有契约或契约中未作规定的,应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惯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接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有权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承运人或货主收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费用:佣金、服务费、手续费。国家保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审批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经营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可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本行业的意见和要求,可以组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但应报请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明确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虽然不是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签署人,但却是当事人,应当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的确特殊,值得探讨,是为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由开发商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合同。
提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则不能不提及“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有名合同,不应被混淆。前者的性质其签署方和约束方的特殊性而区别于后者。
《物业管理条例》曾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改为“服务合同”,似乎是对合同的性质界定的一种导向,但首先是对物业企业角色定位的导引。目前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有委托合同性质说、完成服务内容性质说、混合性质说、非典型合同说,说法不一。本解释似乎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委托性质的合同(因其也用“转委托”的说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解读:现实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上是开发商控制,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难免出现利益冲突的条款。解释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规定了物业合同等相关合同或条款(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几种无效情形:(1)为了防止物业服务市场混乱,《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解释》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转委托无效。现实中有物业服务转包和分包的情形,如果属于转包情形容易发生类似建筑市场转包的不良后果。“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包括一并委托给专业性的服务企业或非专业性的物业服务企业,也包括肢解转委托或转包的情形也应属无效范畴。(2)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即便给与了提示和说明)。此条款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此等确认之诉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业主也可提出,两者均可作为原告。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解读:此条容易理解,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依据包括:1)法律法规;2)行业规范;3)合同约定;4)公开的服务承诺和服务细则。
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务必在物业服务合同列为明示条款,但这也不能超越《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免除责任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同时注意,并非是发生此种情形只能业主委员会出面起诉,业主具备诉讼主体地位,业主可以自行起诉。
此等违约赔偿之诉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业主也可提出,两者均可作为原告。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业主的违规(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违约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视情况作为原告起诉业主。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物业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服务收费还应当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2285号)、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4]1428号)等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注意按上述规定收费,应避免:1)擅自扩大收费范围;2)擅自提高收费标准;3)重复收费。第1)、2)项针对施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第3)同时针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当然,此条规定并非说物业服务企业就不能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而是应当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