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0:2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9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凡本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 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二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五条 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20--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适用本办法。未按本办法批准设置的,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1990年8月13日(90)财预字第79号《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明年起,法院业务经费将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单列。现结合法院实际,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法院在编报1990年度决算时,应将正常的人员经费、行政费、办公费、业务费(其中:办案费)分开计算,分别填入决算,为编报1991年度支出预算打下基础。编制1991年度办案费预算时,应参照今年实际支出数(包括因经费不足用当事人的钱办案的金额数以及应收未收案件所需办案费金额数等合并匡算),按实际需要数进行编报。
二、由于年初难以估算正确,在执行年度预算中,应根据实际需要按季编制追加预算,报财政部门核拨。
三、根据79号文件规定,遇有特殊或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如“严打”、大型公判大会,耗费巨大的疑难案件等,办案经费确实不足时,应据实向同级财政专项申请,追加支出预算。
四、为了改善基本的办案条件,需逐步配置的交通、通讯、文秘、办公现代化等设备,各级人民法院应在年初预算中专项申请,列入业务设备购置科目中,不要混入办案经费中开支。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从1991年起,应将所辖法院的决算报表和下年度支出预算报表及时汇总上报我院司法行政厅。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各项经费的使用过程中,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掌握使用,不得违纪、乱支。要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对违纪、乱支的除严肃查处直接经办人外,还应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在贯彻落实财政部(90)财预字第79号文件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司法行政厅反映。

附: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90)财预字第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并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需要,财政部于1986年和1987年先后制发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与《关于核拨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两点规定的通知》。几年来,大部分地方能够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在做好罚没收入收缴入库的同时,认真安排好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解决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支持他们执法办案发挥了很大作用。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无视国家财政法规,擅自截留、挪用应缴罚没收入;有的或明或暗地采取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做法,多交多补,少交少补,不交不补;有的甚至实行办案经费补助直接从罚没收入中退库的办法;个别地方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实行定额上缴,超收分成。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单位乱罚款,有的单位出现了“以罚代刑”现象。不仅不利于严肃执法办案,也腐蚀了一些执法人员,影响了政法机关的声誉。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0〕6号文件精神,纠正某些地方罚没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支持公、检、法部门依法办案,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公、检、法部门对于罚没收入、赃款赃物的收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凡依法收缴的各项罚没款、赃款和罚没物资及赃物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公检法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列支出预算,予以核拨。要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办案经费与罚没收入彻底脱钩,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上交罚没收入中提留、退库或采取包干分成办法,凡已实行的要坚决纠正过来。
上述规定适用于各行政执法部门。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安排预算时,要充分考虑到公、检、法部门的特殊情况,除安排正常的人员经费和行政费、办公费以外,还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办案经费,专款专用。并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和办案的实际需要,逐年有所增长、逐步解决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困难。
三、由于年初预算难以准确核定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数额,因此,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情况和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需要,按季编制追加预算,严格审核拨补。
四、各级公、检、法部门对遇有特殊或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办案经费确实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专项申请追加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一次性专项拨款。
五、鉴于当前全国治安工作的需要,在近两年内,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实际拨付给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一般应不低于上年办案经费支出决算数。
六、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1.侦缉调查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验费、办案专业会议费等;
2.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费和修理费;
3.罚没或扣留物资的运输费和仓储费;
4.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和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
5.其他办案开支: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和技术鉴定费,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办案费用等。
6.办案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开支和人员工资,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对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金,应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款,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一般的交通、通讯等装备器材购置费应从年初预算中安排解决,大型购置费应专项申请预算,也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
七、各级公、检、法部门对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随意超支;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开支标准,防止敞口花钱。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挪用或浪费办案经费的,应予严肃处理。
以上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既要加强罚没收入财务管理,又要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需要;即要解决乱罚款、“以罚代刑”的问题,又要严肃执法办案,防止出现失之过宽,该查不查,该罚不罚的现象。
1990年8月13日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市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部分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给予一次性100元至500元的奖励费,并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当月起,每月发给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主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另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条 对符合本款第(一)、(二)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300元的生产扶助金;符合本款第(三)、(四)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500元的生产扶助金。

(一)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5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自愿放弃生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三)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子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四)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3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生产扶助金由市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

奖励扶助对象年满60周岁后,不再发放生产扶助金,统一按国家奖励扶助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独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高考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大专院校)统招录取入学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奖励3000元和2000元助学金。

第七条 对二女户主动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给予一次性300元以上奖励。

第八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和生殖健康体检。

第九条 对独女户、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中考,在市内学校录取时给予加10分照顾,参加高考录取时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独生子女户家庭的子女,在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和应聘企事业单位员工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免费参加政府主办的专项技术培训,并优先安排生产扶持项目和资金。

第十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县、区(市)平均水平的,每年可申请贷款(2000元以内)贴息补助。

第十三条 对独生子女户的未婚成年子女,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经鉴定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每人每年1200元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未婚子女死亡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补助。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妇女自觉落实出生缺陷干预措施后,所生婴儿经鉴定确有缺陷的,给予一次性1000元至5000元补助。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居住的房屋属危房或人均建筑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新建房屋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给予3000元至5000元的建房补助。

第十七条 独子户和二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6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94%、县级承担6%。

第十八条 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12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47%、县级承担53%。

第十九条 对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因病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超过2000元的部分,给予50%的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5000元。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户的未婚子女,每年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全额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技术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无偿治疗;对家庭生活贫困的,给予重点帮扶,并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家庭及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再生育的,收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费和扶助金;违法生育的,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扶助金,除有规定由市级以上承担的以外,其余部分由县级承担。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每年预算安排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要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逐级审核、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子女。

独生子女户(独子户、独女户),是指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女绝育户,是指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