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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7:1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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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二、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对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25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切实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工作,充分发挥中医药信息化对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推进作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我局组织编制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 f00a06c07b24bb3fe0647e7e1692e68a.doc (48.50 KB)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

为适应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新形势,全面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建设,根据《“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关于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规划。
一、现状与形势
(一)“十一五”期间中医药信息化取得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
“十一五”期间,各地紧密结合《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统筹协调,积极探索,加大投入,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中西医结合)信息化取得显著成效。中医药信息技术应用日益普及,信息化基础建设得到改善和加强。以医院管理和临床医疗服务为重点的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一些中医医院建设了基于电子病历的信息平台,涌现了一批信息化示范单位,引领、辐射和带动着区域内中医医院信息化发展;中医药科技和教育信息化程度不断增强,基本建成了中医药科技基础信息数据库、中医药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服务中心,部分中医药院校构建了中医药数字图书馆以及数字博物馆;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得到不断完善,初步形成院校教育和继续教育相结合的信息化人才培养体系;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和技术规范研究取得一定成效,制修订《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基本规范》、《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和中医电子病历相关标准,初步建立了中医临床研究信息共享与开发技术平台。
(二)“十二五”时期中医药信息化面临重要发展机遇和挑战
“十二五”是中医药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深化医改、实现中医药信息化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中医药信息化既要解决发展中面临的较为突出问题,又要积极应对新情况、新挑战,任务十分艰巨。从整体上看,虽然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取得一定成效,但是还不能完全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医药信息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待完善,基层中医药部门信息化执行能力不强;中医药信息化区域发展不平衡,基础能力薄弱,设施缺乏,经费投入不足,东中西部地区信息化程度存在一定差距;中医药重点业务领域信息技术应用水平不高,制约了中医药管理效率和监管能力的提高;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尚需完善,信息资源共享和有效利用不够,信息孤岛依然存在;中医药信息化专业人才缺乏,中医药人员信息技能有待提高,民族医药信息化相对滞后等。解决这些问题和挑战,必须持续不断地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建设。
“十二五”中医药信息化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加强中医药信息网络建设,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综合统计制度。《国务院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任务工作分工的通知》更明确地将实施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工程,作为中医药工作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为完成党和国家提出的中医药信息化任务,中医药信息化工作必须珍惜、抓住、用好难得的发展机遇,坚持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中医药,用现代管理方式推进中医药,实现中医药核心业务管理信息化和综合决策科学化,不断提高中医药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互联互通,有效提高中医药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围绕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重要任务,坚持“整体思维、系统运行、三观互动、六位一体、统筹协调、科学发展”思路和理念,以中医药业务需求为导向,以强化应用支撑能力和网络信息安全为保障,增强卫生与中医药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相互融合,逐步建立统一高效、资源整合、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中医药信息系统,把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内容,全面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为中医药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提高提供有效支撑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
——服务应用,惠及居民。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服务应用促发展,按照经济实用、持续稳定的需求开展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促进业务协同,增强信息服务能力,惠及人民群众,使其获得更加便捷的中医药服务。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强调顶层设计、区域协调发展,紧密结合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强化中医药信息标准制修订,有计划、有组织、有保障地分步实施,确保建设目标的实现。
——政府主导,合力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多元筹资、合力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浪费,注重实效,共同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发展。
——资源共享,保障安全。整合资源,注重横向发展,实现跨机构、跨地区、跨部门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完善信息安全体系建设。
(三)建设目标
到2015年,中医药信息化取得明显进展,依托国家综合卫生管理信息平台,基本构建统一高效的国家、省、区域(地市或县级)三级中医药信息平台,满足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应用的需要;基于信息平台的中医药电子政务系统、中医药综合统计管理系统、中医药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中医药医疗服务信息系统、中医药预防保健信息系统等初步建成,形成一批覆盖中医药主要业务的应用系统;中医药数据资源库和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基本建立,进一步推进中医药信息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建立一支中医药信息化专业复合型人才队伍,为中医药信息化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人才保障。
三、主要任务
(一)中医药信息平台建设
依托国家综合卫生管理信息平台,构建覆盖国家、省级、区域(地市或县级)三级中医药信息平台,完善国家级中医药综合管理信息中心建设,建立国家中医药信息专网,实现国家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全国中医药的综合管理和业务协同。
(二)基于信息平台的重点业务信息系统建设
1.中医药电子政务系统建设
——建设中医药电子政务管理系统,满足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行政办公网络化、数字化和信息化的需求。
——建立中医药项目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平台,实行全国中医药项目经费网络化管理。
2.中医药综合统计管理系统建设
——基于《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制定中医药统计信息管理细则,开展中医药综合统计指标体系研究,健全国家、省级、基层三级中医药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构建国家中医药统计信息工作协作机制。
——建设标准统一、流程优化、满足中医药需求的综合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中医药数据的实时采集、整理、汇总、统计和分析功能。
——完善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系统、农村和社区中医药服务监测系统,应用先进的监测理论方法和数据挖掘技术,提高监测数据质量。
3.中医药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建设
——初步构建统一规范、统一模式的全国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群。
——建立中医师资格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执业中医师、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师考试与专业技术资格等信息服务。
——建设中医医疗机构资质认证服务信息系统,开展中医医疗机构及其诊疗行为监管,提供中医医疗机构监管和资质信息服务。
——建设中医药广告监测信息系统,提供广告监测信息服务。
——推进中医药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中医药应急决策和保障服务能力。
4.中医医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
——继续推进以医院管理和中医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建立中医电子病历开发与应用协作机制,开展综合医院中医科室、中医专科电子病历功能规范研究与应用试点。
——开展中医临床路径信息系统、中医护理信息系统、基层(社区、乡镇等)中医药服务信息系统建设。
——继续推动中医医院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完善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评价体系,组建一批国家级中医药信息化试点单位。
——开展中医医院融入区域卫生信息平台试点,促进医院与医院之间中医医疗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推动具有中医药内涵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数据库建设和应用。
——以中西部地区为重点,开展基层中医医院信息化服务保障能力建设,完善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实现与医保、新农合、统计上报、药品集中采购、公共卫生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初步构建面向农村及边远地区的中医远程诊断系统。
——完善中医医疗保障信息体系建设,促进医保和新农合结算信息系统建设体现中医药特点和需求。
——整合、完善名老中医典型案例共享数据库和中医药传统知识文献数据库,构建名老中医经验整理数据挖掘平台。
——继续推动全国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中医重点专科等视频网络平台建设。
——完善中药房中药研制、调剂、炮制和质量监管信息体系建设,促进基本药物信息监管系统建设体现中医药特点和需求。
5.中医药预防保健信息系统建设
——建设中医预防保健(“治未病”)信息数据采集系统,面向居民提供中医药服务信息。
——建设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网站、多媒体等信息系统,方便居民自我健康管理。
——建设具有中医特色的体质辨识和健康评价信息系统,完善基层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体系,为居民提供适宜所及的中医药服务。
(三)中医药科技信息化建设
——继续开展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中医医疗与临床科研信息共享系统建设,采集可供临床和科研共享的结构化临床数据,逐步实现中医临床科研信息管理一体化。
——整合建立中医药科研信息管理系统和科技文献数据库,加强全国中医药数据中心建设,提高中医医院临床科技信息服务应用能力。
——建立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数据交换、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等信息服务平台。
——建立中药材资源数据库,开展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重要中药材资源的网络化共享平台建设,实时监测中药资源变化。
(四)中医药教育信息化建设
——建设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管理信息系统,推动中医药远程教育发展。
——建立中医电子病历、中药资源鉴定等教学系统,促进中医药院校教学信息化、现代化和规范化。
——推进中医药重点学科信息管理共享平台建设。
(五)中医药文化建设信息化
——开展中医药文化信息资源共享试点工程建设,构建多层次、多渠道中医药文化传承和传播信息平台。
——开展中医药文化资源统计和数据挖掘系统研究,建立中医药文物古籍数据库,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六)中医药对外交流信息化
——建立中医药对外交流信息数据库,促进中医药对外传播。
——组织中医药信息国际标准提案研究,促进中医药信息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建设中医药服务贸易信息平台,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服务贸易统计体系。
(七)中医药标准信息平台建设
——推动中医药标准制修订网上工作平台,建立中医药标准化研究基础数据库。
——开展中医药标准化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设中医药标准化资源共享的信息服务平台,满足社会对中医药标准信息服务需求。
——建立中医医院标准化应用推广网络平台,制作中医药标准应用推广视频课件。
——研究开展蒙、藏、维等民族医药信息标准制修订,推动民族医药信息化建设。
(八)中医药资源数据库建设
——整合、完善中医药基础数据库,建立中医药数字化虚拟研究院。
——推动中医药数字图书馆和博物馆资源库建设,初步构建跨区域中医药数字化图书馆服务平台。
(九)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建设
——构建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编制《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表》,制修订中医药数据元及值域代码标准、中医药数据集标准等基础标准和规范。
——开展与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医保、新农合等互联互通相关的中医药信息标准制修订,借鉴卫生与国际标准,制订符合中医药医疗服务体系架构和业务活动实际的信息参考模型、共享电子文档信息模型。
——开展中医药信息标准和规范应用测评和评价,建立中医药信息标准目录服务网站,推动中医药信息标准的应用。开展现行卫生信息标准在中医药领域适用性研究,提高中医药信息标准适用性。
——建立基于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中医药业务信息体系,研究制定中医药行业电子认证服务技术标准。
——成立中医药信息标准技术委员会,开展中医药信息标准化理论与技术方法研究,指导中医药信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信息化组织领导
健全中医药信息化组织领导机构,建立中医药信息化工作协调机制;整合全国中医药数据中心、中医药信息化教学和研究机构等平台资源,充分调动各级卫生与中医药行政部门的积极性,建立有效的中医药信息化推进机制。
(二)加快信息化人才培养
研究制定中医药信息化人才培养战略和规划,注重培养中西部地区中医药信息化专业人才;出台支持中医药机构引进信息技术专业人员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加强中医药信息学学科建设,扶持有条件的院校建立中医药信息技术人员培训基地和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实验室;编撰中医药信息化教材,将信息技术培训列入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
(三)强化信息安全建设
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推进中医药信息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完善信息安全监控和隐私保护措施;建立中医药信息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和响应机制,推进中医药信息数据灾备系统建设,提高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抗毁灭及灾难恢复能力。
(四)加大信息化建设投入
各级政府要将中医药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覆盖全国、面向公众服务的中医药信息系统建设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投入,中央对中西部地区、民族地区医疗机构采取倾斜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和机构资金投入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化建设可持续发展。
(五)发挥示范试点作用
开展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工作试点,积极探索具有区域特色、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律的信息化建设模式,促进中医药信息专业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继续推动中医药信息化示范工作,通过项目研究、技术辐射和人员培训等,扩大示范带动范围,形成示范试点单位互为借鉴、互相补充、竞相发展的良好格局。
(六)推进信息化新技术应用
集中和发挥中医药研究机构技术优势,开展中医药信息化建设的关键技术攻关;探索中医药信息化工程建设运行和维护机制新模式,积极采用服务外包、项目代建制以及合作共建数据中心等专业化和市场化方式;鼓励采用云计算、物联网、传感器、地理信息等信息技术,促进新技术在中医药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应用。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203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和从事各项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资金投入和人才引进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少数民族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规定,并主动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情况特殊的可以略低于这一比例。
  建立民族乡,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申请建立民族村。
  建立民族村,须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1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或者少数民族人口5000人以上的县(市、区),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或者人选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辖有民族村或者少数民族人口1000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人才。在招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录其他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大问题的计划和措施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并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族乡、民族村根据本地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对口支援的民族乡、民族村制定经济发展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加强资金扶助,提供信息、科技、销售等方面的服务,指导民族乡、民族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主导产业,不断改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确定乡镇财政体制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优惠。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财政困难的民族乡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民族村所办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
  (四)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企业。
第十六条 对居住在生产、生活条件恶劣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农户实施有计划地开发性移民搬迁。
  开发性移民搬迁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坚持鼓励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跨县安置的少数民族农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生活用地、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优先扶持列入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村的民族乡、民族村。
  国家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照顾少数民族贫困农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帮助民族乡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突出民族特点和文化特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乡、民族村依法应当缴纳的林业规费实行先征后返。所返还的林业规费由民族乡、民族村统筹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加强扶持民族乡、民族村的义务教育。对民族乡、民族村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列入计划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收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一般普通高中、中师、普通中专招生时,对户籍在农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在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户籍在城市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民族乡、民族村、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民小组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全国文化统一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民族院校在规定的文化分数线录取不满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分,由学校择优录取。
  (四)民族院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统招预科班,根据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降分规定执行,按少数民族考生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轮换等办法,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科技人员和其他人才到民族乡、民族村工作。
  对在民族乡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浮一档职务工资,浮动工资满8年的予以固定,并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
  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已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乡、民族村改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提高民族乡、民族村广播、电视覆盖面;支持少数民族公民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体育人才,挖掘、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等专项经费时,应当优先考虑民族乡、民族村,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卫生院的建设,并指导其开展健康教育,做好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和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干涉。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公民的饮食习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所在地城市规划建设中合理设置清真饮食网点,为少数民族公民提供便利。
  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依法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提供公共墓地。
  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受到保护。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在大众传播媒体和演出活动中,禁止出现下列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公民,伤害民族感情的;
  (四)滥用民族族称或者标志的。
  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以及影视摄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拨给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物资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退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民族事务部门责令其退出侵占的墓地;拒不退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