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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8: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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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实现林木良种化,保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及木质藤本的籽粒、果实、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培育、引进和使用良种,组织多种形式的林木种子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科技人员到林木种子基地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造林绿化应普及良种,工程造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二章 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统一规划和本地需要,开展良种选育,引种驯化和良种推广工作,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基因库。
第八条 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不得侵占其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
第十条 珍贵、稀有、濒危树种及名、优、古树的种质资源,主要造林树种的优良种源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收集区、保存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指定单位负责保护,组织科研人员研究保护、拯救措施。
第十一条 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贮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区,组织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森林经营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采集林木种子。采集工作应由林木种子产地的人民政府或林业管理部门组织,采集者应在指定的采种区域和规定的时间内采种。
严禁抢采掠青、毁坏母树。
第十五条 油松、落叶松、核桃生产用种,主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其他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基地管理者采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与省之间林木种子的调剂。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林木种子经营条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林木种子质量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收购林木种子须在产种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用种量备有一定的林木种子贮备资金。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贮备的林木种子所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
凡用于林业生产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检验员证》。林木种子检验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检验员证件并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被抽检者应按规定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二十一条 调入林木种子的单位,对原检验结果产生异议时,可向上级林木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的林木种子,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调运或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调运或邮寄出省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对于调运或邮寄的林木种子,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凭检验、检疫合格证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用途的,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的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归还,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采集者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损失,可并处损失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林木种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

益损失,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或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之日或逾期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9年1月21日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完善测绘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施测前,按限额规定和管理权限,到规定的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测绘任务包括: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和地图编制与印刷。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在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含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以下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任务:

┌────┬────┬────┬────┬────┬────┬────┐│ 比例尺 │ 1:2.5万│ 1:1万 │ 1:5千 │ 1:2千 │ 1:1千 │ 1:5百 │├────┼────┼────┼────┼────┼────┼────┤│ 面积 │    │    │    │    │    │    ││ (平方 │ 100  │  50  │  25  │  8  │  4  │  2  ││ 公里) │    │    │    │    │    │    │└────┴────┴────┴────┴────┴────┴────┘

  (四)与上述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相应范围内进行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
  (五)编制出版和印刷地(市)以下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绘有国界线和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图;
  (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及涉外测绘项目;
  (七)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在我区承担的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地(市)的测绘任务;
  (九)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十)10KM以上线路测量。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以下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任务:

┌────┬────┬────┬────┬────┬────┬────┐│ 比例尺 │ 1:2.5万│ 1:1万 │ 1:5千 │ 1:2千 │ 1:1千 │ 1:5百 │├────┼────┼────┼────┼────┼────┼────┤│ 面积 │    │    │    │    │    │    ││ (平方 │ 100  │  25  │  15  │  4  │  2  │  1  ││ 公里) │    │    │    │    │    │    │└────┴────┴────┴────┴────┴────┴────┘

  (二)与上述地形测量、工程、地籍与房产测绘相应范围内进行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
  (三)编制出版、印刷县级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绘有地(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图;
  (四)县(市、区)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测绘范围跨县(市、区)的各种测绘任务。
  地(市)尚未设置测绘管理机构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下的测绘任务,可以不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计划下达的测绘任务和自治区专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测绘任务,在施测前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将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测绘计划任务抄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向测绘任务登记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
  (二)进行航空摄影和编制、印刷、出版地图任务登记的,应当提交《航空摄影申请计划表》和《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申报审批表》;
  (三)事业性测绘单位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应提交《测绘资格证书》和《收费许可证》;企业性测绘单位应提交《测绘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测绘任务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任务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颁发《测绘任务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测绘任务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任务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的;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的;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的;
  (四)已有近其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五)测绘合同未使用《测绘合同文本》的;
  (六)应实行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各级测绘资料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向测绘单位提供测绘资料,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资料管理部门不得提供测绘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任务执行单位在施测过程中,要妥善保护测量标志,发现已损坏的测量标志,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测绘任务执行单位在任务完成后,应根据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向任务登记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验收报告、技术总结、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各一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从事测绘活动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仪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咸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咸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指导思想是: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逐步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既有区别又相衔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立足实际,因地制宜,坚持“低标准,广覆盖,可选择,易衔接”,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省、市、县财政分级补贴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各县市区城镇规划区内,因城镇改造经有土地征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相应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下列人员不在保障范围:未达到劳动年龄段(18周岁以下)的;土地被征后,重新获得了调剂土地的;土地被征后,已享受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且户口已迁往外地(市)或出国(境)定居的;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第四条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及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1、新被征地农民征地后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新被征地农民按本人所处的不同年龄段一次性分别缴纳5——15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60%,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统一扣缴,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抵缴时,其不足部分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补足;政府财政补助40%,由省市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政府性资金中解决。个人不缴纳保险费的,不能享受政府和集体相应的配套补贴。具体标准参见附表(一)、(二)。
2、新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纳5—10年的养老保险费后,从缴清费用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3、新被征地农民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男年满50不满60周岁、女年满45不满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待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4、劳动年龄段的新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时,根据不同年龄段,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据实计算5—10年进行缴费。男年满40不满50周岁、女年满35不满45周岁,一次性缴清10年费用;男年满18不满40周岁、女年满18不满35周岁,一次性缴清5年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的,可将其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接续缴纳基本养老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到达领取养老年龄时,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若未实现稳定就业,但村(组)和被征地农民依据自身经济实力,愿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者,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参保条件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以上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由村(组)和本人按照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中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的缴费标准补缴差额部分,政府财政相应补助40%,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由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计发办法发给其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已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及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1、已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已到达领取养老金和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已被征地农民的缴费标准按本人所处的不同年龄段分为四个档次,保障标准分别为:200、220、240、260元/月,由村(组)和个人自愿选择。缴费总额=本人选择的保障标准(200、220、240或260元)×12月×缴费年限(5—15年)。所缴费用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分担60%;政府财政补助40%,由省市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政府性资金中解决。原则上由村(组)统一组织参保,一次性缴清5-15年养老保险费用。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村(组)写出书面申请,经办机构批准,双方协商后,可分次缴费,处于劳动年龄段的已被征地农民还可按年缴费。分次或按年缴费的,要缴纳相应的利息。超过规定时限或违反协议的财政不予补助。标准参见附表(三)、(四)。
2、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不同缴费标准,从缴清费用次月起,可按月领取不同档次的养老金。
3、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不同缴费标准,缴足15年的费用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月领取不同档次的养老金。
4、处于劳动年龄段人员,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标准参照新被征地农民相同年龄段人员的办法办理。
第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和已被征地农民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或在享受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集体和个人缴费储存额或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七条 新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费用:村(组)和个人承担60%,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和抵交,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征地手续办理完毕3个月内统一扣缴划拨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抵交时,其不足部分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补足。政府财政补助40%,由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政府性资金中解决,按规定时间统一划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已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费用:村(组)和个人承担60%,由村(组)统一组织筹集资金,申请核准2个月内向农保经办机构缴纳。财政补助40%,由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政府性资金中解决,按规定时间统一划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各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各级财政部门在同一国有银行开设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系统,加强基金管理和运行。社会保险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截留、挤占,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及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督促检查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经办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当地保障对象的审核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缴及保障资金的划转工作;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保障财政补助资金,并负责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做好基金筹集、划转和监督工作;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纳入预算管理。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社会保障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等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