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时间:2024-07-04 22:2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0年11月1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制度。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规划的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派出机构的区和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并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各县级市、建制镇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可以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下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以上阶段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镇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分工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权限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定权限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一)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三)各项专业规划;(四)其他重要规划。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当将规划内容公开展示,并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从事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段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出让。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原用地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按规定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用地和专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在用地内设置各种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过程中,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调整用地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设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和占用、开挖道路及移栽、砍伐树木等施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
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它用。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转入地下,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修建道路、桥梁时,有关市政管线设施应当按规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线前应当全部拆除;需要暂时保留或者作临时施工用房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规划管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建设。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在规划管理验收前,必须拆除全部临时建筑,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对未经规划管理验收或者虽经规划管理验收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和测量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筑只能修建不超过两层且总高度不超过七米的简易建筑物。提倡设置可移动式的临时建筑。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建筑立面和屋面以及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在近海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在其他特定区域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其批准文件或者权属证明无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规划设计资格;(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划管理的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财政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鉴联〔1994〕78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利用建立正常的投资秩序,引导外商投资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至所属地区商检局、财政部门、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财   政    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财政部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适应我国引进外资的需要,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在境外购进财产的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各地商检局)负责管理和办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各地商检局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管理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财务工作。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财务工作。经财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须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按规定出具鉴定证书。其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地商检局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业务,须经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审核同意,并通报各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通过考核获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章 鉴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须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方法包括现场勘查方法、技术检测方法和价值鉴定方法。其中价值鉴定方法包括:

  (一)市场法;

  (二)成本法;

  (三)收益法;

  (四)财政部、国家商检局规定的其它方法。

  第十二条 用市场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鉴定出财产的价值。

  第十三条 用成本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成新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价值。

  第十四条 用收益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

  (二)鉴定机构初审资料,接受申请;

  (三)鉴定人员拟制鉴定计划;

  (四)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单证和资料,进行国内外市场调查;

  (五)现场查勘;

  (六)选择适宜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

  (七)出具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要审查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要求暂行封存。

  第十八条 鉴定人员应按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现场查勘和鉴定时,须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束后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作出鉴定结果的商检局、或上一级商检局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鉴,具体办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单证的,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违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实施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3年11月25日印发)


一、总则

  (一)为加强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民族医药服务管理,以及其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管理,可参照执行。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安排专人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和利用中医药的资源,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优势和作用。

二、中医药业务建设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中医药服务作为其业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并配置开展中医药服务工作所需的基本设施和体现中医特色的诊疗设备。

  (五)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设置中医科,开设中药房,或者开设中医特色专科(专病)。

三、人员配备和人才培养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类别、层次和数量适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药服务活动。

  中医执业医师应当占执业医师总数中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

  (七)50%以上的临床执业医师接受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相关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中医执业医师应当接受全科医师岗位培训。

  建立鼓励二三级中医医疗机构有关在职及退休中医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兼职服务的制度。

四、中医药服务基本内容

  (八)预防

  1.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2.开展2种以上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中医药防治一体化的服务,运用中医理论与技术,参与健康指导和行为干预;

  3.居民健康档案中体现中医内容。

  (九)医疗

  1.提供基本的中医医疗服务,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等工作中运用中医理论辨证论治处理社区的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2.根据"简、便、验、廉"的原则,运用包括中药、针灸、推拿、火罐、敷贴、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热熨等在内的4种以上的中医药治疗方法;

  3.提供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品种数量应当满足开展中医药服务需要。中成药品种应当在50种以上,中药饮片应当在250种以上。

  (十)保健

  1.制定有中医药内容的适合社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以及亚健康人群的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

  2.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养生保健工作。

  (十一)康复

  运用中医药方法结合现代理疗手段,开展中医康复医疗服务。

  (十二)健康教育

  运用多种形式,宣传中医药防病、保健知识,能够提供有中医药内容的健康教育。

  (十三)计划生育咨询以及技术指导

  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咨询及指导。

  (十四)提供中医药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