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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的批复(摘录)

时间:2024-07-04 14:5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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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的批复(摘录)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的批复(摘录)
国务院办公厅


批复
一、各直辖市、省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在完成当年上交财政任务的前提下(指国营商业)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一预提市场调节基金,由企业在税前列支。这项基金80%留地方,由各省、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供销社掌握,用于调节市场,其余20%
由商业部商地方集中上来,作为部里掌握的基金。
二、财政部对商业部新建的公司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留作商业部掌握的市场调节基金。
三、现有的一些主要商品(如粮、油、棉、猪、蛋、糖、农药、边销茶)的储备资金来源和费用开支仍保持现行办法不变。



1988年4月14日
对《道路运输条例(送审稿)》中赔偿限额制度的质疑

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 江苏徐州 221008)


近日,《道路运输条例(送审稿)》中对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作了规定,规定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该《条例》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的目的和作用是:一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较高,经营风险较大,建立赔偿限额制度就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权益;二是为旅客索赔提供法律依据,便于事故处理,减少事故纠纷。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条例》的这项规定如果得以实施,是否能够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目的呢?
我国《消费者权益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40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客运运输中旅客的伤亡,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因此,作为承运人或者说提供服务一方的客运公司,对于在客运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客运公司需赔偿的金额将是多少呢?这在《消费者权益法》和《合同法》中都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而往往需根据旅客的伤害程度以及当时当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如果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则还需根据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怎么样认定和判决来确定。这样的话,对于客运公司来说,赔偿的金额是无法确定的,有的只有几百、几千元,有的却会是几万、十几万的巨额赔偿(现实已经发生过赔偿额度在十万以上的旅客损害赔偿)。现在,我们假设这样两个条件:一是在客运公司需赔偿的金额为十五万人民币(十五万人民币是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及相关规定计算出来,并是法院经过确认认定合法的部分)的法庭庭审中;二是《道路运输条例》已经实施,并且其就是规定了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客运公司根据《条例》提出的“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的抗辩,能否对抗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及相关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额为十五万人民币?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的效力明显优于条例的效力;当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时,就得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所以客运公司根据《条例》提出的“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的抗辩是无法对抗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及相关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作为法院也当然会支持旅客的诉讼请求,判令客运公司承担十五万元的赔偿。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条例》对赔偿限额的规定是无法对抗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如果要使这一赔偿限额制度在实践得以有效地贯彻执行,现在只有两个解决途径:一是在出台《道路运输条例》的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对道路运输中旅客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的规定;二是尽快出台《道路运输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这一赔偿限额制度。如不这样,敢问:承运人的权益何以得到保护?何以能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目的?这样的条例的规定制定出来又有何意义?
在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道路交通运输业也越发显出其重要性,虽然近几年来,我国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交通部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已先后颁布实施了《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但是这些规章、条例一遇到法律的冲突,就会显得那么的苍白无力,敢问:这样的规章、条例制定出来有何意义?希望有关部门尽快重视这一问题,让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能够更加和谐,而不是杂乱无章!

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就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赠与双方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原件)。

  (四)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公证书(原件),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证明。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手续。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四、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