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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21:1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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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做好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及时掌握城镇土地利用状况,是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制度,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为拉动内需服务的重要手段。经研究,现将做好当前土地
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圆满完成全国首次土地证书年检工作
目前,全国首次土地证书年检工作正处于检查验收汇总阶段,各地要认真按照《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8号)精神和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汇总暨土地证书年检经验交流会的部署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证书年检汇总阶段的工作
,确保工作圆满完成。
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在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土地证书年检汇总、检查验收和上报工作。检查可采取自检、同级互检、上级对下级抽检的方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解决。省级汇总数据及年检总结5月31日前报部。年检总结包括:(1)土地证书年检基本情况、
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及今后年检工作的设想;(2)土地证书年检及城市重点用地的数据统计及分析;(3)年检中发现的土地登记进展情况、存在问题,今后土地登记工作的设想和建议;(4)违法案件特征及处理情况等。
部将于5月份对各省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进行抽查,6月份进行全国土地证书年检数据汇总和总结。
这次年检结束后,各地要集中一段时间,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重点解决登记、用证不规范,卡证不一,资料不完整等问题,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
二、加快住房土地登记工作,为住房制度改革服务
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征得我部同意。按照《办法》的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全方可上市。这是保证住房交易安全和住房制度改革深入进行的必要措施。考虑一些地区土地登记进度经
过努力仍不能适应当前住房制度改革需要的情况,凡在1999年5月1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并于2000年底之前进行上市交易的,只要原出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的单位已经办理初始土地登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现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产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于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进度所致,而是房屋产权人不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申请登记义务,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不适用上述政策,可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
记手续。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集中精力,统一部署,加快本地区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土地登记工作。在明确土地登记办理程序的基础上,提高办事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设立登记申请窗口、集中办理等措施,力争在2000年底前全面完成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确因工作原因,2
000年底仍不能完成的地方,应对急需上市交易的住房用地一事一办,单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三、积极做好国企改革中的土地登记工作,为国企改革服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国企改革中的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确保国企改革的顺利进行。国企改革涉及的土地登记及权属审核工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1、原登记的土地用途不规范的,可以按照规范的用途处理,待改制后进行变更登记时一并改正。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更而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先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尚未登记发证的宗地需改制的,应尽快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土地证书。确因时间等原因不能及时发证的,可在地籍调查的基础上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式样和内容见附件1),作为改制企业权属审查的依据。改制企业用地涉及宗地分割的,应在地籍调查基础上,出具土地权属
分割证明,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文件下发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出具权属证明的土地面积、用途、界限等内容以最终登记的内容为准。自有具备测绘资格队伍的改制企业,在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在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自行进行宗地测量
。企业自测的宗地测量成果,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
3、整宗地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不得纳入企业改制的范围;对宗地权属明确但边界存在纠纷的,可将无争议土地划出,先行登记发证或出具权属证明。
4、设有他项权利的宗地改制时,应出具他项权利人同意处置土地资产的书面意见(式样和内容见附件2)。
5、办理变更登记时,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改制成本。凡改制企业用地不涉及他项权利登记的,要减少中间环节,变更登记直接办理到最终土地使用人。授权经营的土地办理登记手续时,不涉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可按照被授权单位的意见,直接由土地使用
人办理登记手续。
四、认真推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积极为社会服务
部将在总结30个城市开展的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这项制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为全面推行这项制度做准备。
1、要加快进度,扩大土地登记的覆盖面,做到辖区内土地登记资料齐全、规范。
2、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登记内容不规范、不准确的,要统一规范,确保准确;登记程序不合法的,要重新补充有关手续和文件;登记的资料出现破损或遗失的,要结合土地证书年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省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市、县作为省内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单位,以扩大试点范围,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积累经验,为全面推行做准备。
4、全面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相应的过错追究制度。
五、全面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工作,加快地籍信息系统建设
1、尚未完成初始地籍调查的地区或新设城镇,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尽可能采取解析法,加快地籍调查进度,力争2001年底全面完成;已完成初始地籍调查的,要及时开展变更地籍调查,保持地籍资料的现势性。对不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要求的,要按规程要求进行完善,提高调查成果质量。地籍调查中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可由土地使用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果验收。
2、要切实抓好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规程》,加强勘测定界成果的审核确认,做到勘测定界成果与地籍调查成果相衔接。
3、建立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制度。从2000年开始,已完成城镇地籍调查的地区要开展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逐级汇总城镇土地分类面积。数据汇总采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的《城镇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4、以国土资源大调查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和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建立为契机,加快县、市地籍信息系统的建立,实现地籍资料的数据化、日常管理的自动化和网络化。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可以从数据资料管理入手,以数据管理和汇总、土地登记为突破口,用计算机代替手工作业
,以此带动整个系统的建设。
六、切实加强土地登记中的保密工作
1、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设定土地登记资料的保密范围,制定涉密土地登记资料的保密规定,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保密制度。
对土地登记涉及的保密文件要设专人接收、传递、保管。涉及保密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要根据申请人通知或注明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按保密规定具体办理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需对涉密用地进行公告的,事前应先征得用地单位和保密部门的同意,凡用地单位或保密
部门提出保密要求的,要做相应技术处理后再行公告。
2、建立地籍信息系统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信息的保密安全措施。凡涉及保密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一律不得公开查阅。尤其是利用地籍信息系统开展土地登记公开查询的地区,要注意地籍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涉及保密用地的登记资料应建立专门的数据库,并与原有的数据
库物理断开。
3、对本部门土地登记人员进行经常的《保密法》教育,增强保密意识。

附件一:《土地权属证明》式样及内容

土地权属证明
--------------------------------
|权利人名称 | |
|-------|----------------------|
|宗地座落 | |
|-------|----------------------|
|图 号 | |地 号 | |
|-------|--------|------|------|
|使用权面积 | |用 途 | |
|-------|--------|------|------|
|使用权类型 | |期 限 | |
|-------|----------------------|
|四 至 | |
|-------|----------------------|
|权属来源 | |
|-------|----------------------|
|他项权利 | |
|-------|----------------------|
|其他需要说明的| |
|问题 | |
|-------|----------------------|
|证明有效期 | |
|-------|----------------------|
|登记机关 | 年 月 日(盖章) |
--------------------------------
说明:1、土地权属分割证明的内容和式样与本表相同,宗地分割的原因
及分宗后的土地权属关系填入“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栏。
2、权属来源指该宗地首次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权属变更的过程。
3、本权属证明须附宗地图方才有效。在原宗地上进行分割后重新
划宗的,应有原宗地图和重测的宗地分割图。

附件二:《他项权利人对处置土地资产的意见》式样及内容

关于同意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
--------------------------------
|他项权利人 | |
|-------|----------------------|
|土地使用权人 | |
|-------|----------------------|
|宗地座落 | |
|-------|----------------------|
|地 号 | |面 积 | |
|-------|--------|------|------|
|用 途 | |使用权类型 | |
|-------|--------|------|------|
|他项权利内容 | |设定时间 | |
|-------|--------|------|------|
|《他项权利证明| | | |
|书》编号 | | | |
|-------|----------------------|
|他项权利人对处| |
|置土地资产的意| |
|见 | 年 月 日(签字、盖章)|
|-------|----------------------|
|土地使用权人 | 年 月 日(签字、盖章)|
--------------------------------
说明:1、他项权利的内容指设定的他项权利类型及有关限制条件。
2、抵押期限指抵押合同上权利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期限。
3、该表使用范围只限用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人。



2000年3月30日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2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经验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或者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当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增设全国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增设全国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9〕103号


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山东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尽快实现流感监测网络在地市级全面覆盖,掌握流感整体流行强度和发展趋势,及时发现并处置可能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我部决定进一步扩大流感监测网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设天津市和平区卫生防病站等208家流感实验室为全国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增设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等202家医院为全国流感监测哨点医院(见附件)。上述单位要严格按照《甲型H1N1流感监测方案(第一版)》(卫发明电〔2009〕76号附件1)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立即组织开展对上述省份新增网络单位的师资培训,同时尽快向新增网络实验室分发甲型H1N1流感检测试剂;要加强对现有和新增流感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指导和监管,做好监测方法标准化和质量控制工作。

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新增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日常管理,提供必需的人力、物力保障条件。

四、各地在流感监测中如遇相关的技术问题可即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联系。

联 系 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高燕、徐翠玲

联系电话:010-63532193 (传真)

邮箱:gaoyan@cnic.org.cn ;xinlinxu@126.com

附件:新增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及哨点医院名单

新增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及哨点医院名单

一、新增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

天津:和平区卫生防病站、南开区卫生防病站、津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塘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辰区卫生防病站、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山西:太原市疾控中心、大同市疾控中心、阳泉市疾控中心、朔州市疾控中心、长治市疾控中心、晋城市疾控中心、吕梁市疾控中心、沂州市疾控中心、晋中市疾控中心、临汾市疾控中心、运城市疾控中心

内蒙古:包头市疾控中心、通辽市疾控中心、锡林郭勒盟疾控中心 、乌海市疾控中心、呼伦贝尔市疾控中心、兴安盟疾控中心、赤峰市疾控中心、乌兰察布市疾控中心、鄂尔多斯市疾控中心、 呼和浩特市疾控中心、巴彦淖尔市疾控中心、阿拉善盟疾控中心、满洲里市疾控中心、二连浩特市疾控中心

辽宁:铁岭市疾控中心、抚顺市疾控中心、本溪市疾控中心、营口市疾控中心、阜新市疾控中心、辽阳市疾控中心、朝阳市疾控中心、葫芦岛市疾控中心

上海:黄浦区疾控中心、闵行区疾控中心、南汇区疾控中心、奉贤区疾控中心、闸北区疾控中心、嘉定区疾控中心、徐汇区疾控中心、静安区疾控中心、长宁区疾控中心、金山区疾控中心、青浦区疾控中心、 宝山区疾控中心、虹口区疾控中心、崇明县疾控中心

江苏:常州市疾控中心、南通市疾控中心、连云港市疾控中心、淮安市疾控中心、盐城市疾控中心、镇江市疾控中心、泰州市疾控中心、宿迁市疾控中心

浙江:温州市疾控中心、金华市疾控中心、丽水市疾控中心、舟山市疾控中心、衢州市疾控中心、义乌市疾控中心、湖州市疾控中心、嘉兴市疾控中心、台州市疾控中心、绍兴市疾控中心

安徽:宿州市疾控中心、安庆市疾控中心、巢湖市疾控中心、滁州市疾控中心、池州市疾控中心、六安市疾控中心、铜陵市疾控中心、亳州市疾控中心

江西:南昌市疾控中心、九江市疾控中心、景德镇市疾控中心、萍乡市疾控中心、新余市疾控中心、鹰潭市疾控中心、上饶市疾控中心、吉安市疾控中心、抚州市疾控中心

山东:淄博市疾控中心、枣庄市疾控中心、东营市疾控中心、潍坊市疾控中心、威海市疾控中心、日照市疾控中心、莱芜市疾控中心、临沂市疾控中心、德州市疾控中心、聊城市疾控中心、滨州市疾控中心、荷泽市疾控中心

湖南:湘西自治州疾控中心、益阳市疾控中心 、娄底市疾控中心、张家界市疾控中心

广东:汕尾市疾控中心、江门市疾控中心、阳江市疾控中心、中山市疾控中心、惠州市疾控中心、潮州市疾控中心、河源市疾控中心、清远市疾控中心、揭阳市疾控中心、梅州市疾控中心、茂名市疾控中心

广西:北海市疾控中心、柳州市疾控中心、百色市疾控中心、梧州市疾控中心、防城港市疾控中心、钦州市疾控中心、贵港市疾控中心、玉林市疾控中心、贺州市疾控中心、河池市疾控中心、来宾市疾控中心、崇左市疾控中心

海南:海口市疾控中心、儋州市疾控中心、琼海市疾控中心

重庆:永川区疾控中心、万州区疾控中心、涪陵区疾控中心、黔江区疾控中心

四川:雅安市疾控中心、遂宁市疾控中心、泸州市疾控中心、广元市疾控中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实验中心、宜宾市疾控中心、资阳市疾控中心、乐山市疾控中心、眉山市疾控中心、广安市疾控中心、巴中市疾控中心、阿坝州疾控中心、甘孜州疾控中心、凉山州疾控中心

贵州:六盘水市疾控中心、安顺市疾控中心、铜仁地区疾控中心、黔西南州疾控中心、毕节地区疾控中心、黔东南州疾控中心、黔南州疾控中心

云南:玉溪市疾控中心

西藏:拉萨市疾控中心、日喀则地区疾控中心、林芝地区疾控中心、阿里地区疾控中心、那曲地区疾控中心、昌都地区疾控中心、山南地区疾控中心

陕西:宝鸡市疾控中心、汉中市疾控中心、安康市疾控中心、咸阳市疾控中心、延安市疾控中心、铜川市疾控中心、榆林市疾控中心、商洛市疾控中心、渭南市疾控中心、杨凌示范区疾控中心

甘肃:金昌市疾控中心、嘉峪关市疾控中心、平凉市疾控中心、陇南市疾控中心、临夏州疾控中心、甘南州疾控中心

青海:西宁市疾控中心、海东地区疾控中心、海南州疾控中心、海西州疾控中心、海北州疾控中心、黄南州疾控中心、玉树州疾控中心、果洛州疾控中心、格尔木市疾控中心

宁夏:银川市疾控中心、石嘴山市疾控中心、吴忠市疾控中心、固原市疾控中心、中卫市疾控中心

新疆:伊犁州疾控中心、克拉玛依市疾控中心、哈密地区疾控中心、喀什地区疾控中心、阿克苏地区疾控中心、和田地区疾控中心、昌吉州疾控中心、巴州疾控中心、吐鲁番地区疾控中心、塔城地区疾控中心、阿勒泰地区疾控中心、博州疾控中心、克州疾控中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团疾控中心、八师疾控中心

二、新增流感监测哨点医院

天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宝坻区人民医院

山西:太原市中心医院、大同市五医院、大同市三医院、平定县人民医院、长治市和平医院、朔州市中心医院、晋城市人民医院、吕梁市汾阳医院、沂州市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

内蒙古:通辽市医院、锡林郭勒盟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赤峰市人民医院、乌兰察布市人民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巴彦淖尔市人民医院、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二连浩特市医院

辽宁:铁岭市中心医院、抚顺市中心医院、本溪市中心医院、营口市中心医院、阜新市中心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朝阳市中心医院、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上海:长宁区同仁医院

江苏:徐州市中心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镇江句容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

浙江: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舟山市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义乌市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台州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

安徽: 宿州市立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池州市人民医院、东至县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铜陵市人民医院、铜陵县人民医院、亳州市人民医院

江西:南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鹰潭市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山东: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市第一医院、枣庄市立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东营区人民医院、广饶县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威海市市立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莱芜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德州市市立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荷泽市立医院

湖南:常德市妇幼保健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张家界市人民医院

广东:汕尾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潮州市中心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揭阳市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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