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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时间:2024-06-29 11:5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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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
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现就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
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依法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
效。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6.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
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7.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8.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虽已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资金,但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与他人签
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同意其转让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9.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项目建设的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建设项目的,一般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如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可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转
让登记手续。
10.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应当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超过剩余年限的,其超过部分无效。土地使用年限,一般应从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
地使用证的次日起算,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起算时间。
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补办批准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12.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3.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4.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各合同无效;如其中某一合同的受让方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并对土地投资开发利用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
该合同有效。转让方给其他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
15.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16.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后一个抵押合同有效。
17.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五、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
,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9.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
20.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
21.《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22.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23.合建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认权属;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
六、关于商品房的预售问题
24.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进行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25.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6.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7.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个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个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个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
28.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
29.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3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八、关于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问题
31.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合同双方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约定的价格,也应当予以保护。一方以政府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可予以支持。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变化等为由
,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32.合同双方约定了预售商品房价格,同时又约定了预售商品房的价格以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定价格为准,一方要求按核定价格变更预售商品房价格的,应予以准许。
33.合同双方约定的预售商品房价格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预售商品房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价格、房地产部门认可的评估的价格,或者当地同期同类同质房屋的市场价格处理。
34.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期间,因预售商品房价格变化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九、关于违反合同的责任
35.经审查认定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
3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给一方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双方合理负担。
37.当事人以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因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变更合同的,不予支持:
(1)合同约定的出资额、价格虽与当时的市场行情有所不同,但差别不大,一方当事人以缺乏经验不了解市场行情等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
(2)合同履行的结果不是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而是因当事人经营不善、管理不当或判断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
38.合同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准予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39.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
40.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41.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金额。
42.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43.合同一方未将对方的投资款用于履行合同而挪作他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不履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44.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
十、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45.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故意严
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致合同无效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46.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47.预售商品房因预售方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和预购方交付房款等情况,由预售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房屋未建成或未交付的,参照签订合同时的房价和法院裁判、调解时的房价之间的差价,确定预购方的损失数额。



1995年12月27日

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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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组建国土资源厅(挂测绘局牌子)。
国土资源厅是主管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事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国土厅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地质矿产局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矿产资源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
  4、原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和协调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和计划职能。
  5、原农业办公室指导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1、将地名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民政厅。
  2、将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水利厅。
  3、将农业资源区划职能,交给农业厅。
  (三)转变和下放的职能
  1、将县级基准地价评估成果的检查验收职能,下放给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2、将土地、矿产资源基础信息和基础地理信息以及土地、矿产资源的利用
情况、变化趋势的动态数据收集、技术处理及预测分析等职能,交给直属事业单
位承担。
  3、将行业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行为规范的起草职能,交给有关社团组织
承担。
  4、将科技成果的检测、评审、鉴定和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及技术职称的资格
评审工作,交给有关社团组织承担。
  5、将土地开发与整理、土地复垦等的实施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6、将征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7、将地产市场信息收集、分析和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工作,交给直属
事业单位承担。
  8、将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和矿产勘查任务,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
担。
  9、将基础测绘、地籍测绘任务,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10、将地质环境监测任务,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四)强化的职能
  国土资源厅要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加强对土地、矿产两种自然资源的
保护与管理,尤其要加强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和地价管理,
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强化执法监察和依法行政,保障
人民生活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土资源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拟订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和行政复议。
  (二)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勘
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及测绘工作规划;参与报国务院和省
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指导和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监督检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
行情况;统筹协调国土整治活动;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四)实施农地用途管制,指导基本农田保护;拟订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
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政策并进行指导监督,确保耕地面积占补动态平衡。
  (五)制订地籍管理办法、技术标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
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
  (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等进行
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指导基准地价、标
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审定土地评估机构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承担报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七)负责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的管理
工作;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依
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管理地质勘查成果;组织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审定评估机构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资格,确认探矿
权、采矿权评估结果。
  (八)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
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
环境;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
  (九)制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
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审定测绘
单位资格,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图编制工作;管理大地测
量控制系统,管理、审核、发布重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
保护工作。
  (十)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事业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一)归口管理省属地质勘查单位。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土资源厅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和重要文件的起草、重
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档案、政务信息、综合调研、宣传、
计划生育、信访、保密、保卫、外事、接待、综合统计以及机关财务与资产管理
等工作。
  (二)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处
  负责编制全省及区域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工作;指导和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查或
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组织实施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订未利用土地
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规定;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核耕地
补充方案,负责新增耕地的验收管理;指导农地用途管制。
  (三)土地利用管理处
  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的审核和监督管
理;审核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负责指导
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拟订地价政策,指导土地定级和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工作;负责建设用地的报批工作;审核土地评估机构、中
介机构资格;审核、发布建设用地信息。
  (四)地籍管理处(挂省人民政府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牌子)
  拟订地籍管理办法、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动态监
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和土地统计;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五)矿产资源管理处
  负责编制全省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工作;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统计;依法进行采矿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工作,调处重大采矿争
议、纠纷;审核采矿权评估机构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资格;审核国家出资
形成的采矿权评估结果;审核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管理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工
作;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六)地质勘查与环境处
  负责编制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保护地质遗迹规划、计划工作,并对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承担地质勘查审批登记发证
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有关工作,调处重大地质勘查争议、纠纷,管理地质勘查
成果;审核地质勘查单位和探矿权评估机构的资格,组织确认国家出资形成的探
矿权评估结果;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的动态监测、评价、预报工作;审核建设
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核建设用
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负责认定地质遗迹保
护区的有关工作。
  (七)测绘管理处
  负责编制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关工作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测绘技术规定
的有关工作,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管理全省大地测量控
制系统和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图编制出版工作;审查公
开出版和展示的地图,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办理
测绘任务登记,审查测绘单位资质,负责仲裁重大测绘纠纷有关工作;指导和监
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八)执法监察处
  对执行和遵守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法律、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拟订土
地和矿产执法监督、违法案件查处规定;负责行政复议;组织对土地规划、农地
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法用地和违法探矿、采矿案件。
  (九)财务处
  组织拟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对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负
责对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和实施经费收支预算、
决算有关工作;负责国家和省规定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费的征
收和使用管理。
  (十)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国土资源科技工作规划有关工作,协调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管理科
技成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广科技新成果;组织本系统干部职工培训工作;
负责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一)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
  (十二)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审计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行政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90名,事业编制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
名(含兼职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31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2月27日以粤建法〔2012〕24号发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省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粤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进粤建设工程企业及其人员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外建设工程企业,指工商注册地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进粤企业”),包括规划设计、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建筑业、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企业人员主要指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四条 我省对进粤企业和人员实行信息备案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进粤企业和人员的信息统一备案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进粤企业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进粤企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

  第六条 进粤企业可以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驻粤分支机构。设立多家分支机构的,应当确定其中的一家分支机构作为总负责机构。

  第七条 进粤企业申请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应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网址:wwwgdcicnet)“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管理平台”填报有关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网上填报后打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证明;

  (四)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五)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委托进粤负责人的书面委托书,进粤负责人身份证、任职文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七)《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中所列常驻的能满足相关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资格证明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八)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还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管理人员(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资格证明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施工企业在粤安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考核证(A证),以及《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中所列常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证;

  (九)设驻粤经营管理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二)至(十)材料提供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

  第八条 申请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手续的人员必须是本企业人员,并提供企业法人委托函、本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第九条 申请信息备案的企业或人员不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弄虚作假的,对企业或人员不予信息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依法暂扣、吊销或未通过续期;

  (二)企业被依法取消或暂停承揽业务(包括投标)资格;

  (三)企业近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企业近一年内有围标、串标、严重违约、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五)企业近一年内有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业务行为;

  (六)企业近一年内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

  (七)企业近一年内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行为,或其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

  (八)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或人员近一年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被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罚;

  (九)企业人员被停止或暂停执行业务;

  (十)企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同时承揽两个及以上项目;

  (十一)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齐进粤企业和人员所有信息备案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网址:wwwgdcicnet)专栏公布。

  第十一条 进粤企业在企业资质情况、业务范围、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驻粤负责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驻粤办公地点、联系方法等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提出备案信息变更申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进粤企业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备案三至九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且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人员信息备案:

  (一)企业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二)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业务的;

  (三)企业有围标、串标行为,或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四)工程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项目因企业原因发生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企业人员违规同时承接两个及以上工程业务的;

  (七)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监理企业承接的任一项目在一个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扣分周期内被扣满(超)60分,或企业所有被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45分(含45分)以上的;

  (八)企业人员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代签工程业务资料文件的;

  (九)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监理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动态管理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超)30分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信息备案的进粤企业和人员应当准予进入当地建筑市场依法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规划、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质量和安全监督等手续时,应当查验进粤企业的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情况;发现未经备案的,应当督促企业和人员办理信息备案手续。

  全省各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查验进粤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情况;发现未经备案的,应当督促企业和人员办理信息备案手续,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完善本地区诚信体系建设和项目信息公开系统,及时将进粤企业和人员在本地区所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良好和不良行为等信息全面、及时地公开,尤其对质量安全事故、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披露,建立有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粤企业或人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或人员给予处罚,并对该企业或人员的信息备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进粤企业或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部门对该企业或人员信息备案提出的处理意见,对该企业或人员作出暂停或撤销信息备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全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施行。2012年5月1日前已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接了工程业务,且工程业务尚在进行中的进粤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充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