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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1:5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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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船舶管理,保障游客的安全和旅游船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通航水域内从事经营性旅游船舶运输(含快速船及运用船舶、排筏、水上设施进行水路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旅游船舶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管所(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航管机构对水路旅游船舶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旅游、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依法批准从事营业性旅游船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旅游船舶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发《客运船舶治安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五条 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除应当符合一般客船的规范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舱室舒适、整洁、明亮,船龄不得超过15年;
  (二)备有必要的消防、救生和通讯报警设备;
  (三)备有对旅游者提供娱乐活动和卫生服务等设施;
  (四)配备足够的船员和必要的安全员及导游服务人员;
  (五)装置消音、减震设备。


  第六条 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
  (一)甲类旅游船舶,指80总吨以上的豪华型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2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8平方米。舱室内设有餐厅、娱乐活动室及空调设备,主客舱噪音小于60分贝。
  (二)乙类旅游船舶,指60总吨以上的较豪华型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舱室内设有娱乐活动场所,长航线的船舶设有餐厅,主客舱噪音小于65分贝的船舶。
  (三)丙类旅游船舶,指60总吨以下的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旅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35平方米。主客舱噪音小于65分贝的船舶。
  (四)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其级别由经营者申请,经航管机构审核后,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第七条 甲、乙类旅游船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经营涉外旅游业务。丙类旅游船舶不准经营或挂靠甲、乙类旅游船舶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第八条 旅游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或接受检查,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或线路内从事旅游业务。
  甲、乙类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航管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应及时报告。


  第九条 旅游船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第十条 旅游船舶布置要整洁、美观,经常保持客舱卫生。餐饮供应,做到收费合理,明码标价,饮食卫生,不得损害游客的利益。
  旅游船舶必须备有旅客意见薄,对游客的批评意见要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游览的摩托艇必须经船检部门检验,取得适航证书,方能航行。经营游览业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驾驶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适任证书后,方能驾艇。
  艇上必须按座位配备救生及消防设施。
  游览摩托艇严禁超载、超速航行、互相追越、不得夜航、雾航和超抗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驾驶员在航行中不得吸烟,确保航行安全。
  游览摩托艇必须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游览业务。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的船长和轮机长必须由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上岗工作满3年以上、未发生过一般以上责任事故的船员担任。
  其他船员和服务员(含导游、厨师)必须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并经航管机构水上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者发给《水上旅游服务证》,方可上船。
  船员、服务员在工作中应礼貌待客,优质服务,穿戴整齐,佩戴服务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并定期对船舶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严禁带故障运行。经营涉外业务的船舶,必须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从业人员,应及时调离或辞退。使用业余导游,应按规定签订协议,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船舶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票价实行淡旺季价格,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不得以增加服务项目为由而变相提高价格,也不得减少服务项目等不正当手段压价争揽业务。不得强行收取服务费、搬运费和随意减少规定的游览时间和景点。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应按序靠、离码头和旅游风景点,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旅游船舶离开旅游风景点时,应清点游客人数,防止游客漏乘。严禁携带无关人员搭团旅游和搭船。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应遵守航行规则,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严禁无证航行;严禁旅客超载;严禁纵容和迫使船员违章航行;严禁船员航行途中饮酒;严禁强行追越和横越他船船舶;航行途中严禁二船拼靠过客;严禁在狭窄、弯曲航道、船闸引航道、桥梁、险滩处追越或齐头并进;严禁客、货混装。


  第十九条 单位的自备交通船舶(含工作船),需经营旅游运输业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


  第二十条 乘坐旅游船舶的游客应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严禁夹带危险物品乘船;
  (二)严禁在旅游船舶航行期间打水、戏水;
  (三)严禁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及上船顶观光;
  (四)严禁翻越护栏;
  (五)严禁在旅游船上寻衅闹事、打架斗殴、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自觉接受航管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航管机构除依据有关水路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外,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相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取消或减少旅游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讯设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扣留船舶营运证15天,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取消涉外旅游船舶专职保安人员的,责令其纠正,扣留船舶营行证10天,并处于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丙类旅游船舶经营涉外业务或挂靠经营涉外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各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五)旅游船舶擅自提前离开码头造成游客漏乘或减少规定的游览时间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游览摩托艇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招用无《水上旅游服务证》人员上岗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扰乱经营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的,予以警告,并可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扣留其船舶营业运输证30天以下的处罚;
  (十)单位自备交通船擅自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的,由航管机构予以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旅游船舶不按规定顺序靠、离码头和风景点,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携带无关人员搭团旅游和搭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办法

1988年5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维护国家资财完整,提高物资供应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铁路安全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是对物资流通领域中各环节实施内部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是各部门监督检查,加强物资纪律的手段。
第3条 物资监察工作要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4条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物资监察人员应配备思想作风过硬,职业道德好,业务熟练,遵守纪律,深入实际,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敢于向不良倾向作斗争的同志担任。
第5条 铁道部物资监察指导全路物资监察工作,各大区物资办事处物资监察,负责本大区各单位物资监察工作。
第6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各工厂、设计院应设专职监察。
第7条 部属专职物资监察,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任免,由铁道部颁发监察证,代表铁道部行使职权。各铁路局、工程局的下属单位根据情况,可设专职或兼职物资监察。人员配备由主管部门研究设置。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8条 检查了解有关物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物资纪律贯彻执行情况。
第9条 检查监督物资流通领域中各环节的工作质量。对计划、申请、分配、订购、储运保管、使用、检查、统计及节约利库、储备、消耗定额、贬值报废、资金运用和物资管理现代化、标准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0条 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检查物资购销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第11条 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对群众检举揭发的有关物资方面的问题,做到件件有落实,必要时提请纪委、审计和公、检、法部门共同查处。
第12条 对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对重大的专案检查结案时,应做专案报告。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13条 各级物资监察人员,有权检查管内各单位有关物资工作情况,持监察证可以出入各站、段、厂、车间、仓库、货场和工地;拍发铁路电报。
第14条 有权调阅有关物资工作文件,审查有关帐项、凭证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15条 有权参加与物资工作有关的会议;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提供口头或书面情况;有权越级反映物资监察事宜,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16条 物资监察应向主管部门提出通报违反物资纪律的事项,表扬遵守和维护物资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工作方法
第17条 检查工作可根据情况采用全面检查,专题检查,来访案例复查。工作程序为准备、实施、结论三个阶段。准备阶段是监察全过程中的重要阶段,准备工作要做得详细、周密,确定监察项目,实施步骤,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实施阶段应对监察项目实地深入检查,听取有关人员介绍情况或召开各种类型调查会,经查证、分析、评价,做出初步结论,并和单位领导交换意见或提出要求。结论阶段是对监察对象违反物资纪律行为提出查处意见,报请领导批准后监督执行。
第18条 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设计院物资监察要加强计划性,结合物资重点工作,每季制订工作计划,按季总结。部属各单位物资监察工作计划、总结、案例统计,由各大区物资办事处汇总,分别于六月底和十二月底以前报部。物资局每年或半年以局文通报总结全路物资监察情况。
第19条 监察工作要经常深入实际,掌握情况,反映信息要迅速、准确。对于检查时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填写物资监察记录,抄送有关部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部。

第六章 奖 惩
第20条 对物资监察工作取得突出成绩者,各级组织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泄露有关物资监察重要机密者,应给予教育和惩处。
第21条 对揭发、检举违法乱纪或严重违反物资纪律和避免严重损失浪费有功者,有关组织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无理阻挠破坏监察工作,打击报复监察和检举人员,拒不执行物资纪律,肆意违反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铁路物资纪律
一、物资工作必须贯彻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和经济法规。
二、物资购销活动,要从保证运输生产出发,坚持为铁路安全、扩能提效服务。
三、严格履行购销合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信誉。
四、物资计划要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指令性计划物资要确保计划任务需要。
五、不准保有帐外料。
六、励行节约、反对浪费,对玩忽职守或不负责任造成物资积压、损失、浪费要追究责任。
七、严格执行物资流通费用的有关规定,不准乱收费。
八、遵守职业道德,不准以物权谋私。


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的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等。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地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强团结和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



第八条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民族乡的乡长,必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应当配备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称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要有少数民族的代表,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建乡的少数民族代表。在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建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代表。

市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二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有关的少数民族干部,要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部队征兵和学校招生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风俗习惯、语言不同拒绝录用、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对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招聘干部、就业文化考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应当以招收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各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正确称谓少数民族,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出版、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有关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该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协商,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享受民族平等权利遇有困难无法解决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帮助解决。

少数民族公民如遭受民族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在安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时,从实际出发,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以及散杂居的贫困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要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比例要根据县(市)、区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研究确定;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可以实行财政体制一定几年不变。

第二十条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民族乡发展经济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和集体企业,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贷款。

对于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发展生产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和中短期设备贷款,金融部门要按照贷款条件优先贷款。

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的贴息贷款,贴息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集中一些财力、物力重点解决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方面的发展问题。

第二十二条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章发展少数民族的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加速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有计划地安排一些资金,改善民族中、小学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应当在财政上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有关部门在安排民族教育资金时,应当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小学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的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应当在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方面给予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中学、小学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应当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新分配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中学、小学任教的毕业生,可以从报到之日起转正定级。

第二十六条对义务教育后阶段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民族教育的实际情况,在有关中学中设立民族班,使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少数民族中学、小学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应当推广汉语言文字。

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第二十八条市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提高中学、小学教学质量和卫生院、所的医疗水平,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和科技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建立健全卫生院、所;有计划地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素质。

加强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文化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等文化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活动中心或者文化馆(站),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的文艺活动,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加强对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章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合理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宾馆、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清真饮食或者配备专用清真灶具。

第三十四条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饮食,对单位没有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饮食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借、转让。

第三十六条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业户的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其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应当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经工商行政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清真饮食品操作间、运输车辆、冷藏容器、餐具和出售场地应当专用。

清真饮食品专用柜台、摊床必须与出售非清真饮食品柜台、摊床相隔离,人员不得混岗。

第三十八条凡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厂名、店名、文字、图画、菜单及室内外装饰等应当规范化,符合该民族的特点、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在分配或调整职工住房时,不得使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共同使用一个厨房。

第四十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实行土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回族墓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立即纠正。用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而获得的招干、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对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更改民族成份的,应当予以纠正,并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未正确称谓少数民族或者歧视、侮辱少数民族而引发民族纠纷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同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坚持不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