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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2: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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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1999]36号 1999年6月16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办法所称燃气窑炉,是指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等以气体为燃料的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机构)分别管理燃气、窑炉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燃气窑炉安全监察职权;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行使燃气窑炉防火监督职权。

第六条 在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推广使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必须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坦、远离高层建筑物及居民区的地方;公用燃气管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新建燃气窑炉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窑炉不准报建:

1、本办法第十二条列举情形的;

2、选用无温度、无压力、无液位控制或未经法定部门技术监定合格的气化器的;

3、选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器设备、供用气设备、仪表的;

4、瓶间和气化间与窑炉或明火点的距离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5、在管道供气范围内选用瓶装气的;

6、违反城市规划或其他规定的。

第九条 新建燃气窑炉单位报建时须提供设计图纸、安装技术资料、设计单位资格、安装单位资格等有关资料,由市劳动局会同建设、规划、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条 窑炉设计单位须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单位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燃气窑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经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由市劳动、建设、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发给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用燃气窑炉使用单位必须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窑炉使用登记表》,申报检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燃气窑炉使用登记证》,方可继续使用。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窑炉不得登记,应立即停止使用:



1、对钢瓶直接加温或采用明火加温气化的;

2、瓶间、气化间及窑炉生产场所采用竹篷建筑的;

3、窑炉处于人口密集区或“三合一”建筑物内的;

4、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燃气窑炉的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窑炉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点火前,应检查所有供气设备、阀门、气化装置是否正常。确属正常的,方准点火。

第十四条 窑炉点火时,窑炉门不能全关闭,调压阀调节应适当,并逐个依次打开喷枪阀门进行点火;点火后应检查喷枪燃烧情况,若发现个别喷枪熄火时,应迅速关闭该喷枪阀门,查明原因,再行点火。

第十五条 窑炉燃烧过程中,若发现全面熄火,应立即关闭所有阀门,切断气源,检查喷枪、气源、管道及设备情况是否正常,排除故障后,炉内经不少于1 0 分钟的通风,方可按程序重新点火。

第十六条 窑炉停止燃烧时,应关闭钢瓶、管道、气化器、喷枪等阀门,切断气源,确认炉内火源熄灭,切断电源后,操作人员方准离开。

第十七条 对液化石油气用各类气化装置加温时,最高温度不得超过7 0 ℃。

第十八条 发现燃气可能泄漏时,应采用检测仪器或肥皂水对管道、管件、阀门等进行气密性检查,严禁用明火检查。



第四章 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设备、设施运行状况,加强对设备、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须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二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志,按规定配置消防装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二十三条 瓶间和气化间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安全距离不小于2 5 米。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 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二十四条 燃气窑炉、瓶间、气化间应使用防爆电气设备,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在用压力管道及其有关设备每2年由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一次检验。具体检验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发现钢瓶超期未检、腐蚀严重、缺陷明显、漏气等现象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供气单位处理或向燃气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迅速上报和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或接到有关部门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由职能部门按照上级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须在十五日内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由执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编报2002年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字[2002]11号

关于编报2002年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科技管理意见》)精神,现决定编制2002年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请各单位按照《科技管理意见》的要求,填写安全生产年度科技计划项目表、科技成果推广计划推荐项目表(格式见附件1、2),申请列入国家局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项目同时提交立项申请和项目建议书,于4月15日前报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科技管理意见》和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表、科技成果推广计划推荐项目表格式可在国家局网站(www.chinasafety.gov.cn)下载。

联系电话:(010)64463177 64463167

联系人: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安全科技处

王端武 朱凤山

E-mail:zhufs@chinasafety.gov.cn

wangdw@chinasafety.gov.cn

附件:1.安全生产年度科技计划项目表

2.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推荐项目表



二OO二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1

安全生产年度科技计划项目表

序号
项目名称
编号
类别
主要研究内容

及目标
本年度研究

内容及目标
起止时间
主要承担单位
主要协作单位
主管单位(部门)




































































联系人: 电话(含区号): 传真: 电子信箱: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注:1、编号:为该项目在各类计划中的编号;

2、类别:是指项目的立项计划类别,如“十五”国家攻关、国家技术创新、国家高技术产业化、原煤炭部(局)计划等;

3、主要研究内容及目标:是指本项目的主要研究内容及目标,应详细写明;

4、本年度研究内容及目标:是指本项目在当年所进行研究的内容和应达到的目标;

5、本表为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基本格式,应由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以及中央级企事业单位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填写,报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6、主管单位:指的是各省级具体管理项目的单位或其它中央级企事业单位。

 



 
附件2

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推荐项目表



成果名称


主要完成单位

主管单位


成果类别
新技术 □ 新工艺 □ 新方法□ 新设计□ 新产品□  新材料□ 新品种□ 其他□

成熟程度
样机 中试 工业化示范 工业化生产

成果来源
国家计划□ 部委计划□ 省、市、自治区计划 □ 基金资助□

国际合作 □ 其他单位委托 □自选 □ 非职务□

成果评价时间

组织评价单位


成果登记时间

组织登记单位


获得国家、省

部级奖励情况

列入国家、省部级推广项目情况


联系人

邮政编码


电话(含区号)

传真


电子信箱


单位地址


成果内容简介
(主要包括:成果特点,创新性,成果水平,适用条件,推广应用情况等,限1000字)



































             

附件:1.科技成果评价(鉴定)证书; 2.应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房价下跌购房人退房要求的法律辩析

王德山 吕雁华

  内容提要:开发商降价销售是开发商的自主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无权以开发商降价销售房屋而主张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已购房屋。
关键词:买卖合同 降价 退房

  目前,全国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尽快回笼资金,纷纷降价销售其所开发的商品房。但开发商的降价行为引起了降价前已购买房屋的部分购房人的极大不满,购房人认为因降价而使自己的楼房大量贬值,因此要求开发商“退房”。购房人向开发商提出退房,在合同法上属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要求开发商退房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否则,应当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变更或解除。
一、法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房)法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房屋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合同效力均无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换句话说,购房人不得以房价下跌为由而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者补偿商品房降价前后的差额。
但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购房人因开发商违约,即在以下情形下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商退房还款:
(一)开发商逾期交房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房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购房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款的,开发商也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无须给予三个月的合理期限而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开发商未告知购房人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购房人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为,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等规定,房屋一旦依法设定抵押,即使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购房人名下,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依法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购房人将买卖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使得购房人所购房屋处于被抵押权人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中,若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将导致购房人钱财两空的情形。因此,在此情形下法律允许购房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当然,如果购房人同意出卖人设定抵押,属自愿承担该风险。
(三)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开发商又将同一套房屋出卖给他人,不但对第三人是一种欺诈行为,更重要的是侵犯了购房人的债权。因此,法律赋予购房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具有上述第(二)、(三)情形之一,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不但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四)房屋质量不合格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购房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但因房屋质量不合格而解除合同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房屋质量作出鉴定,以确认房屋质量是否合格。
(五)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或无法办理所有权证
根据《解释》第14条规定,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购房人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二、约定退房(解除合同)法律分析
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退房,是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成立后,一旦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解除权人即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开发商或者购房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退房。至于是否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仍将取决于合同约定。
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单方面解除合同。
三、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效或被撤销而退房
商品房是特殊的商品,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商开发、销售房屋给与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只有具备法定的手续、履行法定的程序,房地产开发商才能开发、销售房屋。开发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售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小产权房”买卖,即属于无效买卖合同。
另外,《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撤销,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不由当事人决定。
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购房屋应退还给开发商,开发商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交购房款。此外,因开发商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购房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开发商降价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或者已购房屋贬值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即购房人要求退房的法定事由。除上述法定情形有权要求退房外,购房人欲要求开发商退房,必须经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出卖人不同意解除,购房人无权要求退房。购房人非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要求开发商退房,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开发商同意退房的同时有权要求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退房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四、房屋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在商品房买卖的实践中,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先行签订房屋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约定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认购书(包括某些意向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
民法理论上将合同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约定将来签订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后,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具体到房屋认购书,购房人与开发商签约认购书后,双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约定与开发商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过错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开发商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与客户签订认购书,此时订立的认购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合同,且过错主要在开发商。
因此,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仅仅签订了购房认购书,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故不存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退房问题。但根据《解释》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预约。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认购、订购或者预订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

(注:原文发表在《商业时代》2009年第20期)



作 者:
王德山:男,1962年生,汉族,副教授,河南人。
单 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吕雁华:女,1980年8月生,汉族,辽宁大连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村路口121号
邮 编: 100070
电 话:(010)83952248(办),13701207656
电子邮箱:wdsh368@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