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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8:0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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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由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8日第2次常务会议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三月九日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挖掘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历史文化,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发展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范,全面兼顾,抢救第一,整体保护,突出重点,永续利用”的原则,在保持原有格局、建筑风格的前提下,进行保护、维修、改造。
第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为榆林古城及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
第四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木名泉等。
(三)人文环境特色:民间文化、传统习俗、风土特色等。
第五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
(一)以秦、明长城,镇北台及其沿线附属筑为代表的古代军事防御体系。
(二)以榆林城墙为代表的古城池。
(三)以新明楼、万佛楼、梅花楼、凌霄塔、钟楼为代表的古建筑和近代建筑。
(四)以明清为主的传统民居、店铺。
(五)以大街为代表的街区、巷道
(六)以戴兴寺、青去寺为代表的寺庙建筑群。
(七)以白城台为代表的古文化遗址。
(八)以走马梁汉墓为代表的古墓葬。
(九)以红石峡、黑龙潭为代表的石窟、石刻艺术和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职能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成立榆林历史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两个办公室。规划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局,文物管理办公室设在文化文物局。
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行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区、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做好本行政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事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树立名城意识,自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并可对损坏榆要历史文化名城的行进行举报。
第九条 对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纳入市、区财政预算。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争取国家及省级有关部门的拔款,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赞助,保护古城。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榆林历史文化名城的专项保护规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详细规划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的局部调整或变动,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重大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按照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指导方针,实行分区按级保护。
重点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必须保持原有格局和风貌。
一般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新建筑物应与名成风貌协调。
可建设区。实行三级保护,在本区内可进行与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四条 保护区范围由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保单位等级和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共同划定。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审批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种建设活动中发现文物时,应停止建设活动,并即时通报文物管理部门组织考查、勘探,经勘探需要发掘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方可继续建设;具有重大考古价值需要留遗迹的,必须终止建设。


第三章 古城保护

第十七条 大街道路红线两侧50米范围内为重点保护区,在些范围内沿街店装修、维修不得改变其立面形状、色彩和建筑材料,保持原状不变。居发翻修、维修保持原有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
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对已改变建筑形式的房屋和新增建的构筑物,要逐步予给拆除,恢复传统建筑形态。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西外延100米,东至古城墙为一般保护区。在该区内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物,确需改造翻修的建筑应与传统建筑相协调,保留传统建筑牲,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5米。
第十九条 一般保护区外的地段为可建设区。在该区内可进行与古城环境协调的建设,绿地率不小于25%.
第二十条 古城内保存基本完好的明清四全院。应制签挂牌、建档保护,制定维修计划,保持建筑风格。鼓励居民利用其进行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民俗旅游等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恢复古城内居民宅的门楼、照壁及街巷、店铺的传统名称、字号;大街内沿街广告、门匾,应按传统风格设计制作,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挖掘整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古建筑工艺和明清建筑艺术,鼓励老艺人传徒授技,继承发扬优秀的传统建造工艺。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内现有的地上电力、电讯等杆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管线,居民及饮食业应采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按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大街改为步行街后,大街内除批准的生活、环卫、消防、市政等特殊用车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小型机动车辆应在限定时间内通行。


第四章 历史文化遗存保护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墙、古建筑、古墓葬、古石刻、古壁画等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文物古迹,就依据规定的保护范围,制作樗说明,建立档案,配备管理人员,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重点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重点保护。严格保护传统建筑群体格局、空间风貌、形体色彩和建筑材料等,维修、修复、重建必须按原有风貌进行施工,做到保护原有结构、原构件,原工艺和原材料。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建筑。
一般保护区:保护现存建筑的布局和风貌,在保护修复中应尊重原有风貌,在新建、重建中必须与周围环境、文物、古迹相协调。
可建设区: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八条 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民间文化艺术的收集,整理、研究与利用工作。大街范围内可组织民间艺术表演活动,经营地方小吃和传统工艺品。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利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进地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上述活动涉及文物的,必须执照有关文物局《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风景和名胜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和名胜重点保护对象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文物古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称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乱设广告片牌匾、张贴宣传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撤回自改造、拆除、维修传统建筑物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貌,并对其处以工程造价的3%---10%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拆讼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直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多主体进行商品交换和营利性服务的集中交易场所。包括综合性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早市、夜市、固定摊群、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设立、监督、管理及在集贸市场内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所辖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烟草、畜牧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集贸市场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乡(镇)、村等均可开办集贸市场。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开业。
集贸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在封闭集贸市场内根据消防要求设置消防安全通道及设施,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并按时检查,保证其正常使用和性能良好。
集贸市场设置监督台、价目牌、公平尺、公平秤、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配备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设专人清扫,垃圾日产日清,做到摊位整洁,地面无杂物污物。封闭市场内的垃圾实行袋装清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集贸市场的各种公用设施。需要占用的,经主办单位许可,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须经有关部门同意。
经营者自建的店铺及设施需要拆除、改扩建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与上市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亮照经营。
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和擅自复印。
第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经法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应当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使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商品和有偿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禁止牟取暴利或以不正当手段牟利。
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商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其他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从事饮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应当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证;
(二)经营者在制售中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
(三)实行工具售货;
(四)向消费者提供集中消毒的餐具,不具备集中消毒设施的,应当提供一次性餐具,禁止现场洗刷重复使用;
(五)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配有防尘、防蝇设备,使用无毒无害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经营的食品与食品辅料符合无毒、无害、清洁、新鲜等卫生标准;
(七)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姓名;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商品产地;
(四)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五)以口头、标牌或者其他形式发布虚假广告;
(六)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缺尺少秤,违背双方商定标准的有偿服务;
(八)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
(九)乱摆摊点,欺街占道;
(十)各种形式的赌博、色情服务;
(十一)占卜、算命、测字、看手相及带有迷信色彩的各种预测;
(十二)各种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和工业品、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以外,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自用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品等,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的集贸市场交易。
出售大牲畜,持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按国家规定检疫后方可上市交易。
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有合格印、证标志,自产自销的还应当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走私物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
(三)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器材;
(五)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等非法出版物及其制品;
(六)无检疫、检验证明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兽、禽、肉类、水产品及各种食品;
(七)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工业品,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食品,无中文标识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的商品及无许可证商品;
(八)商标标识和带有企业名称的包装物品;
(九)国家禁止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及用证券易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税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向个体工商户另收个体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数额执行。
动物检疫等部门在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在市场内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市场设施租赁费。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向经营者收费,罚没款物,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税、费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物品及销货款,处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器具、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责令企业停产停业。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五)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补足缺少部分,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赌(工)具和违法收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商品和物资,并责令补交有关证明、执照,无证明和执照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已成交的,处成交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文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没收有价证券、物品及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项规定,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期补足应当交纳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处应交市场管理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查封、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责令企业停产停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三款删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997年9月3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办发〔2004〕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我部制定了《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和《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卫办发〔2004〕130号)、《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卫办发〔2004〕140号)的要求,卫生部决定对前一段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推进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工作为目的,客观的了解和掌握行业作风建设的总体情况,检验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果,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发展,促进行业作风明显好转。
二、检查内容
(一)组织领导。
1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加强行业管理与行风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做到一起研究部署、一起监督检查、一起考核落实情况;建立健全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
2建立院长“一岗双责”制度情况。
3行风建设工作组织机构设置及功能发挥情况。
4行风建设工作计划、措施实施情况。针对行风突出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二)规范收费。
1执行政府规定的指导价的情况,贯彻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情况。执行本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情况。
2收费透明度。建立和完善住院费用清单制的情况,医疗收费及药品的价格公示制和查询系统。
3治理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多收费、乱收费情况。
(三)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等问题治理情况。
1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情况,采购中标药品及使用情况。
2治理“处方费”、“统方费”、“开单提成”等回扣情况;解决小金库情况。
3对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亲友)“红包”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治理情况。
4对收受回扣、“红包”等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情况。
(四)制度建设。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2贯彻落实卫办发〔2004〕130号文件中“八条行业纪律”和“服务承诺”的情况。
3建立和完善行风建设管理制度的情况,包括医德规范及违背规范的处理办法;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纠风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医疗服务承诺制、病人选择医生的制度、专家门诊等有关信息的医务公开制度等。
4执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医德医风的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便民措施、就医环境。
1体现以人为本、人性化服务,医院的一切工作“以病人为中心”的情况。
2解决“三长一短”(挂号、交款、取药排队时间长,诊疗时间短)的情况。
3改善就医环境,认真治理“脏、乱、差”情况。
4增设“便民设施”,实施“导诊服务”,切实让患者感受到医院的温馨、便捷的情况。
(六)宣传教育。
1开展法制和纪律教育情况,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情况。
2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情况,针对行业特点,强化“以病人为中心”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情况。
3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及反面典型的警示教育情况,表彰、树立先进典型情况。
(七)投诉处理。
1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
2对服务投诉接待受理情况。
3对相关责任人的教育、处理情况。
(八)满意度调查。
1问卷调查了解住院患者对医疗服务的综合满意程度。
2暗访调查治理“冷、硬、顶、推、拖”现象的情况,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情况。
三、检查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所辖三级医院,以及部直属和部管医院。
四、检查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部管医院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检查)参照《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检查方案》)组织全省范围内的检查工作。检查工作结束后,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具体方法是:采取“听、看、阅、查、问、访”的方法。
“听”:听取被检医疗机构领导班子关于行风建设及纠风工作情况的汇报;
“看”:看医疗机构环境建设及信息公示等情况;
“阅”:调阅有关工作记录、文件档案、原始材料等;
“查”:随机抽查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与上级相关规定符合情况;
“问”:向住院患者问卷调查和座谈等;
“访”:暗访。全面了解被检医疗机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一系列行业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时间安排
9月,下发《检查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检查组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
9月-10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依照《检查方案》的要求组织自查自纠,并向卫生部报告自查自纠工作情况。
11月,卫生部组织对重点省市、重点医疗机构进行抽查。
六、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加强对专项治理检查工作的领导,认真对待,精心组织,明确职责。一是严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主要领导对专项治理检查工作负总责,同时指定专人负责,保障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二是要科学组建检查机构,针对检查内容,合理配备专业人员,为使检查人员吃透精神,掌握方法,统一标准,要认真搞好检查前的培训工作,务求实效。
(二)全面检查,突出重点。
各地根据《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目标任务和治理措施,对本地区医德医风建设和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在全面掌握情况、摸清底数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贯彻落实有关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的文件精神和执行“八条行业纪律”的情况,解决在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领域中存在的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问题。同时也要注意发现和培养好的典型,结合纪念毛泽东同志发表《纪念白求恩》一文和白求恩同志逝世65周年,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一批医德高尚、服务优良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及时总结经验,弘扬正气,巩固和扩大专项治理成果。
(三)以身作则,廉洁自律。
要坚持用好的作风去检查行风。在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中,检查组必须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要抓党风、促政风、带行风。检查组在检查工作期间出现的违纪行为,要依纪从重处理。
(四)查摆问题,完善制度。
各地要通过自查自纠,认真查摆,对存在的问题,不掩饰、不回避、不推诿、不护短,正确对待本系统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认真分析研究深层次原因和在管理机制以及检查监督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同时,要注意建立和完善长效管理制度,包括纠风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医院评价制度、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等,形成医院、主管部门和社会群众相结合的行风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