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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6 07:2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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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斯大林大街整体管理水平和市容景观效果,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临街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改造现存的封闭式围墙,整顿牌匾广告和各种摊床亭点,完善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强化交通管理,按照绿化设计完成斯大林大街两侧的绿化任务。
第三条 为加强领导,成立由市建委、绿化委、城建局、规划局、公用局、工商局、公安局和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人民政府组成的斯大林大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具体负责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改造封闭式围墙,提高绿化和市容的整体水平。改造封闭式围墙的范围是:北起胜利公园,南至卫星广场,凡有封闭式围墙的单位和部门,都必须在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封闭式围墙,六月十五日前建成透空式围墙,并因地制宜地搞好庭院绿化建设。
第五条 斯大林大街两侧的临时建筑、宣传栏和广告牌以及有碍市容观瞻的设施,由产权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完成清理任务。
第六条 根据统一规划,各单位围墙内应当本着因地制宜,见缝插绿的原则搞好庭院绿化。对占用庭院绿化用地铺装道路、修建车棚和其它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由产权单位自行退还,并依据绿化设计要求,组织力量按期完成绿化任务。
第七条 斯大林大街两侧无绿化用地单位,应当大力发展垂直绿化或者采取其它绿化形式以弥补绿地不足。
第八条 对斯大林大街两侧汽车销售活动,应当由出租销售场地单位自行清理,特别是占用绿地和建筑予留地从事汽车销售活动的,应当坚决取缔。
第九条 对斯大林大街两侧现有书报亭、电话亭等设施,应当本着合理布局、井然有序的原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斯大林大街全线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的停车站和候车亭的设置要重新审查,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前完成候车亭改造、修缮任务,达到布局合理,设施完好,设计新颖,美观大方。
第十一条 加强斯大林大街交通组织和管理。通过从严治理交通,杜绝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随意抢道、停车,到处设点的混乱现象。
第十二条 取缔斯大林大街沿途的无证摊点、流动商贩,特别在商业服务集中地段的经营单位,严禁临街设点从事经销活动,切实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宜强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提高斯大林大街整体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加强斯大林大街道路、排水、路灯和街路牌以及公共厕所等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作,提高市政设施完好率。道路平整无坑槽;排水设施完好,雨后无积水;路灯着灯率应当达到98%;公共厕所及时清扫消毒,做到设施完好,内净外洁,为广大市民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从建设标准化街路出发,斯大林大街两侧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楼型灯的安装任务。
第十五条 对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


(2002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公布)



经2002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业技术改造贷款,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贷款是银行为支持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而发放的贷款,它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
第三条 发放技术改造贷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执行国家计划的原则。技术改造贷款计划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计划的安排,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国家批准的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为依据,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二)推动技术进步的原则。推动技术进步是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和要求。因此,要重点支持技术含量高,对行业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的项目。
(三)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要重点支持那些行业骨干项目、行业发展的关键环节项目及市场前景广阔的项目。
(四)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编制计划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冒估。
(五)安全效益原则。贷款必须做到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林水气象等行业所属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企业集团;在中国境内实施技术改造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均可向银行申请此项贷款。
第五条 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发展国内外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节能降耗及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资金需要。
第六条 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已纳入国家行业规划,并已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拟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先进适用、经济合理。
(四)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良好,市场竞争力强。
(五)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具备,环境保护措施落实。
(六)土建一般不超过总投资的20%。
(七)自筹资金不少于项目总投资的30%,项目投产后所需铺底流动资金落实,需要进口设备原材料要有外汇来源。
(八)还款资金来源落实。项目经济效益明显,有代偿债务能力的单位做担保或用属于自有支配权的财产做抵押。
(九)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营业机构(或代理行)开立基本帐户;接受我行监督,并报送有关会计、财务报表资料。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建设期的长短和效益情况确定,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第九条 计划编制的依据和要求。计划编制要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的投资政策、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体现技术进步,反映国家的投资重点;同时要兼顾部门需要。
第十条 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一)贷款项目计划的编报。贷款项目计划自下而上编报,各级分(支)行第四季度会同地方计(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贷款项目进行会审筛选,编制下年度贷款项目计划,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各自逐级汇总上报。省分行在上报项目计划的同时,要报送项目推荐意见。推荐意见内容应包括:企业及项目概况、投资环境、资源优势、效益预测、还款保障等。
(二)贷款项目计划的下达。总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上报的年度贷款项目计划,按审批权限与国家经贸委及各有关部门衔接,经协商确定立项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作为各行业贷款项目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执行。
(三)贷款计划的编制与下达。总行以各地区上报项目计划为依据,编制全行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并与国家信贷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衔接平衡,由总行随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再由各分行下达到经办行执行。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下列资料银行据以评估。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扩初)设计(小型项目为实施方案)等文件。
(二)引进项目的考察报告和有关文件。
(三)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银行据上述材料进一步评估,确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及期限。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权限。根据实际情况另文规定。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
第十三条 贷款发放前,借款单位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收回终止。
第十四条 银行应定期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促进项目按期投产、达产,早见效、早还款。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要按指定用途用款,否则,银行有权停止贷款。贷款被挪作它用,银行要按规定加收50%罚息,并视情况收回部分贷款或全部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未还清全部贷款前,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租赁、作价入股或抵押他人。否则按挪用贷款处理。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确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单位要在贷款到期前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借款单位还需通知并征得担保人同意银行可视情况同意展期。展期只准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