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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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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加强对我省现有水利工程管理,改变过去依靠国家补贴过日子的状况,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的能力,以巩固和发挥现有水利工程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水库、渠道、引水闸坝、机电排灌站和江海堤防等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均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不同使用价值的用水水费,应有所区别。一般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高于农业用水,经济作物用水高于粮食作物用水,消
耗水高于循环水,专供发电用水高于结合其他用途的发电供水,水资源缺乏地区高于水资源丰富地区用水。
二、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
1.农业(粮食作物)水费:
(1)按量收费:水库灌区每立方米收费不低于一分;引水灌区每立方米收费不低于八厘。
(2)按亩收费:水库灌区每年每亩收费不低于五元;引水灌区每亩收费不低于四元。
(3)基本水费加按量收费:水库灌区基本水费每年每亩收费不低于二元五角,按量部分每立方米不低于五厘;引水灌区基本水费每年每亩收费不低于二元,按量部分每立方米不低于四厘。
(4)机电提水灌区:除参照(1)、(2)、(3)三款收费外,还需计入燃料、动力费用。
(5)经济作物水费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略高于当地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的原则,自行核定。
2.工业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工业用水的水费,每立方米不低于三分五厘。
3.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每立方米不低于二分。
按量收费的农业用水以支渠口为计量点,工业及生活用水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

4.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不低于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不低于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专供发电用水的,根据水资源的状况,按结合用水水费的二至三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以下各级
,可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5.其他水费:
(1)库面航运等利用水利设施发展多种经营的,按其总产值提成收取水费。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养殖、种植,其水费标准可参照农业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确定。
(2)堤防、水闸、排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向受保护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中、小修理费确定。

(3)船舶过闸、竹木过闸坝的收费标准,可按其类别、吨位和数量由各地研究确定。
(4)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的水费,可参照农业(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确定。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应逐个核定。
三、为了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必要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历年水资源丰枯情况,研究制订水费的浮动价格。
四、水费实行先交款后用水或预买水票、凭票供水的办法。由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水费中提取一定代办费。用水单位应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应加收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后,有
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五、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水费主要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费、维护修理费、更新改造费等。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
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挪用水费。
六、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任务。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七、省水电厅要抓紧制定水费财务收支管理办法。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水源工
程与灌溉渠道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确定水源工程和灌溉渠道的水费标准。
八、过去有以收水利粮代现金习惯的地区和单位,可继续沿用。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地水利部门可根据本通知,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同时抄报省水利水电厅备案。
本通知执行过程有什么问题可直接同省水电厅联系。



1986年2月8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火车站东站和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火车站东站和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火车站东站和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通告》,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为了加强济南火车站东站和南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车站地区公共秩序,改善车站环境,建设文明车站,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冲击车站和铁路行车调度机构,拦截或者偷乘列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
  二、严禁任何人损毁、移动、盗窃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哄抢铁路物资或者在铁路沿线上放置障碍物。
  三、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的物品和管制刀具进站上车。
  四、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进入车站必须经车站管理部门批准,并且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服从管理,听从指挥,按规定路线行驶,未经批准,任何车辆不得进入车站。
  五、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车站地区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严禁任何人围站、围车、跟车叫卖兜售食品、饮料及其他物品。严禁出售淫秽物品和腐烂变质以及有毒有害的食品。
  六、禁止旅客和其他人员在铁路上行走、坐卧或者横越铁路线路和跳越铁路道沟。禁止闲杂人员在车站内通行、乘凉。
  七、严禁在车站地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和从事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严禁非法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九、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车站地区强行拉运旅客货物。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车站地区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不得在车站建(构)筑物上乱涂乱画。
  十一、对违反本通告的,由车站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妥善解决好重点优抚对象治病难的问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比照当地离休干部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力解决的,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经当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当地财政负担。破产企业、改组改制企业要从破产成本或资产变现中,按规定标准为残疾军人一次性缴足10年的医疗统筹金。
第五条 各地要在保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外,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要在医疗费100%核销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时按规定足额发放护理费。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残疾军人实行医疗统筹后,就医需持医保部门制发的《医疗保险卡》或《病历处方本》到指定医院就诊。
第八条 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在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及15个区在乡的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15个区实现城乡一体化。对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缴费参保。
第九条 铁力市、嘉荫县农村重点优抚对象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铁力市、嘉荫县每年为每个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原则上不低于700元,并要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经同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其所需部分或全部资金由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同时,要广辟资金来源渠道,增加财政投入,逐步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靠拢,尽快实现城乡一体化。
第十条 对于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为其办理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省、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即省财政每年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地方财政应匹配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优抚经费结余、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助等。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账,单独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重点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并视重点优抚对象类别,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手续,负责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负责办理相关参保手续,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优抚对象就医凭有效证件到惠民医院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九免四减”优惠政策,即免挂号费、免检查费、免床费、免救护车费、免肌肉注射费、免静脉滴注费、免血常规检验费、免尿常规检验费、免便常规检验费;减收10%药费、减收20%手术费、减收20%处置费、减收40%辅助检查费。卫生部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开展免费体检和送医送药上门活动,建立优抚对象健康档案,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参保的重点优抚对象需住院治疗的,应持《医疗保险卡》或《病历处方本》到定点医院办理手续。在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保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需转院到外地医院诊治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诊,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办理转诊和异地居住就诊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均按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制度。
(一) 医疗补助标准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参照当地离休干部标准核销。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当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总额,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外,剩余部分可再申请由民政部门报销额度的40%(两项相加不能超过应报销住院费用总额),年累计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二) 特殊情况处理:长期患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或其他重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过高或虽经医疗补助尚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由本人申请,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民政部门在大病救助资金中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无工作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