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09:1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以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时,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七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该机关负责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九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6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单位应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逾期不办或者推诿、
敷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责成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第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采取单独或者联合编组的方式,将代表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应当经常开展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活动;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的集中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负责处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评议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评议活动。
代表在进行评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并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代表也可以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述职活动。
第十三条 代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人民群众:
(一)走访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回答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代表每年至少联系一次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
第十四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交通部门应当凭代表证优先为代表售予车、船、机票。
第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全省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15天,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至少7天。
第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用于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召开座谈会、为代表订阅报刊资料以及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拘留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因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事前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条 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3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通知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二十三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中国银行关于对送、领外钞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对送、领外钞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在我行内部行与行之间办理现钞调运时,为了严密手续,明确责任,防止差错,避免由于事后整点发现差错,在运出行与运入行之间责任不清,引起扯皮,同时也为了减少现金积压,提高经济效益,总行规定今后对运送和领取外钞,运出行与运入行双方一律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办法
。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运送外钞。运出行应保证现钞与送钞人员同车同行,将现钞运抵接钞行后,由送钞人员开启钞箱,将现钞交予接钞行人员当面清点。清点之前,接钞行人员应根据送钞行填制的“外币运送通知书”及“外币运送清单”所填金额核对大数,无误后进行逐张清点,清点完毕如无差错,
接钞行人员在“外币运送通知书”,以及“外币运送清单”回执上加注“所送现钞如实收妥”字样,并签字(章)和加盖业务公章认可。事后如发现差错(含假钞),责任和善后的处理工作由接钞行负责;清点、交接中如发现差错(或假钞),经送钞行人员复验认可后,接钞行人员在“外
币运送通知书”及“外币运送清单”上批注差错(或假钞)情况,并向送钞行出具“现钞差错证明书”(附件一),交接双方签字(章)认可,接钞行将差错(或假钞)所在捆、把的大、小封签(包括假钞)一同交送钞行人员带回,责任和善后的处理工作由送钞行负责。原则上运送现钞应
当天清点、交接完毕,如因到达时间较晚等原因不能当天清点、交接时,接钞行须将由送钞行加锁、加封的钞箱入库保管,向送钞人员出具“代保管钞票收据”(附件二),翌日将钞箱交还送钞人员,经送钞人员检验钞箱完好无损后,退还“代保管钞票收据”,然后按上述办法进行清点、
交接。
二、领取外钞。不论按外钞运送渠道领取与否均实行当面清点、交接。清点、交接中发现差错经双方认定后,多退少补;其差错由送钞行负责,交接后发现的差错(含假钞)由接收行负责。领取外钞时,领钞人员应随身携带本人名章,对现钞清点后进行重新捆扎、签封,在腰条、封签
上加盖领钞人员名章。领取外钞时,应尽量在清点、交接的当天返程。如因时间较晚等原因不能当天返程,领钞人员须将加锁、加封的钞箱入送钞行金库保管;送钞行向领钞人员出具“代保管钞票收据”,翌日将钞箱交还领钞人员,领钞人员检验钞箱完好无损后,退还“代保管钞票收据”
,如有疑问,应立即当场开箱查验,不得带着问题返程。
三、外币集中点行接收有关行送来的外钞,一律作入帐处理,对接收的成捆加封的外钞,可卡把点大数,但对不成捆或把的外钞,必须逐张清点。
四、今后各级行、处只保存美元、日元、港币等几种经常支付的外钞,对其他外钞不论金额大小都应随时送出,上级行(含外币集中点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一 现钞差错证明书
致:
你行送出之现钞经我行清点,发现错误如下:
--------------------------------------------------------
| | | | | 小 封 签 | 大 封 签 |
| 差错类型 | 币 别 | 面 值 | 金 额 |---------|-------------------|
| | | | | 经办 | 复核 | 行号 | 日期 | 经办 | 复核 |
|------|-----|-----|-----|----|----|----|----|----|----|
| 长 款 | | | | | | | | | |
|------|-----|-----|-----|----|----|----|----|----|----|
| 短 款 | | | | | | | | | |
|------|-----|-----|-----|----|----|----|----|----|----|
| 假 钞 | | | | | | | | | |
|------|------------------------------------------------
| 假钞号码 |
|-------------------------------------------------------
|差错情况说明:


--------------------------------------------------------

----------------
接钞行清点人 |送钞行监交人 |
-------|-------|
甲 | 乙 | 甲 | 乙 |
---|---|---|---|
| | | |
---|---|---|---|
| | | |
---|---|---|---|
| | | |
---------------|

---------------|



----------------

现将大、小封签及假钞退交你行,请核查。
本证明书未经清点人、监交人 接钞行(业务公章)
签字认可并加盖业务公章无效 年 月 日
附:二 代保管钞票收据
致:
兹收到你行 等人送来(领取)的钞票箱。
箱号:
以上钞票暂由我行代保管,交还时经你行人员检验箱锁、箱封及钞箱完好无损后退回本收据。
代保管行经办人:
______________ 代保管行(业务公章)
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交还日期: 送(领)钞人:
年 月 日 ________
________



1995年4月28日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接送站客运,区与区之间的专线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各区、县出租汽车的数量和管理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旅游、交通、市政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客运管理处实施本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上述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客运管理处对申请的经营范围、运行线路、营业站点等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及有关证件,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办理车辆检验登记、税务登记、里程计价表检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申请者持上述证件,领取市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方可运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故停业、变更车辆,须于十日前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停业者须缴销准运证件、变更者办理变更登记,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禁止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卖、转借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安装报警、防护装置并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统一管理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服务设施:
(一)在车顶部必须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车前门两侧(大客车在驾驶台两侧)要饰有经营单位名称或标记。
(三)在车内按规定部位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表,并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贴有检定合格证,保持铅封的完整及计价表的准确有效(大客车除外)。
(四)出租汽车前风档玻璃右侧处,放置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出租汽车必须设有里程表和空车待租标志。
(六)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客运、物价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计费办法和租价标签。
(七)出租汽车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出租汽车业务运营统计表报,并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租价标准和计费办法,不得乱收费。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使用市客运管理处监制的统一收费凭证,并加盖经营单位公章或个体经营者专用章。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转卖出租汽车收费凭证。
第十三条 单位经营者应经常对本单位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本单位的驾驶员经自行考核合格者,报请市客运管理处验收后方可驾车运营。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开业前和经营中按期参加由市客运管理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车辆服务设施的检验,经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运营任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援及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
第十六条 未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用自有小汽车(含旅行车)、大客车,对外经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证明。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并掌握出租汽车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携带和佩戴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服务标志卡。
(二)必须按收费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须开具收费凭证,实收款额、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凭证金额三者必须相符。
(三)不准强收和索要外币或外汇兑换券,不准暗示、索要礼物和小费。
(四)不准将出租汽车交给非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运营。
(五)遵守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依次排队待发;遇夜间出市区运营,必须到本单位或服务调度员处进行登记。
(六)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运行中在公安部门许可停靠的路段遇乘客招手即停车,不准拒乘。
(七)遵守市客运管理处制订的其他有关客运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码头、火车站、风景名胜地区、公园和大型公共场所,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规划设立出租汽车服务站,并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区、街及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自有或自建的出租汽车服务站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全行业开放。
(二)凡经营性的出租汽车服务站,须向市客运管理处申报登记,经核准领取批准书,并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向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手续。遵守市客运管理处制订的有关出租汽车服务站管理规定。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出租汽车服务站管理费。
(三)对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服务站,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业务。
(四)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人员,须经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客运管理处颁发服务证章,方可上岗执勤。
(五)出租汽车服务站及其管理人员必须服从市客运管理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调度员等,由市客运管理处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客运管理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持有出租汽车准运证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七条规定,不办理停业、变更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停业者,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变更者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运证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交纳客运管理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按日增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收回准运证。
(六)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将多收款退还乘客,并可视情节处以多收款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其中对私自印制出租汽车收费凭证或将出租汽车收费凭证转让、转卖给出租汽车非法经营者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票证,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屡次违章违纪、服务质量低劣、影响极坏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准运证。
(九)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乘客无故拒付车费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交付。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站区秩序混乱的,不秉公按序派车和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市客运管理处或建议所在单位予以撤换、取消管理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客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市客运管理处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客运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工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三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