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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1 15:3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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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建材流通机制,稳定和完善建材工业供销体制,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材工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县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工业供销公司”)。
第三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是与建材工业紧密联系的建材流通企业,是建材生产大循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任务是为建材工业生产服务,保证国家建材工业生产计划的完成,同时积极参与市场调节,为满足国民经济的需要服务。
第四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领导,创造条件,理顺关系,发挥其在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下的主导作用以及在流通领域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组织
第六条 设立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经当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创造条件实现同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机构的适当集中,避免业务分散和多头设置。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机构变动,应事先征求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意见并在变动后备案。其他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机构变动,应在事先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变动后备案。
第九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建立高效、精简的组织机构,明确科室的职责范围和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确保有一支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能艰苦创业、作风廉洁的职工队伍。

第三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职责
第十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组织货源,健全销售网络,开展配套服务等多种形工的销售服务,加速资金周转,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职责是:
(一)负责或协助供应本地区建材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生产、基建、技改、科研所需的原燃材料、专业或通用设备、运输设备和备品备件;
(二)负责督促国家上调的指令性、指导性建材产品计划的执行,对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的部分自有资源实行导向销售并组织实施;
(三)积极开展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开展联营代销,组织订货会、展销会、协调会,扩大产品影响,沟通销售渠道并协助组织运输;
(四)经常搜集、分析建材商品信息,按期报送各种物资统计报表,积极参加全国建材信息网络服务;
(五)积极参与或配合各种材料消耗定额的制定以及节能降耗的评比审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督促贯彻实施;
(六)积极参与建材产品的包装改革,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其他新型包装,做好包装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七)协助重点企业编制储备定额,严格物资管理制度,开展节约代用,修旧利废,组织物资余缺调剂,在保证供应的前提下压缩库存,用活资金;
(八)积极组成建材产品出口资源,协助企业及有关部门搞好出口创汇工作。
(九)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对下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或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供销部门具有业务指导关系,应定期召开上述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交流经验,加强业务指导和联系。

第四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断提高全体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于尚未达到专业要求的人员,应分期分批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根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加强运输、装卸、仓储、微机管理等设施的建设,增加自有资金,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或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不断深化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不同形式的内部承包,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效挂钩和奖励销售人员等有关制度,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为企业上等级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严格执行奖惩制度。对职工中积极进取,不断开拓,为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者要给予奖励;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支持、扶植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发展。对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要纳入各级基建、技改计划,并在财政部门支持下,提取企业发展必需的专项基金,增强其为生产服务的实力。
第十八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对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经理和业务骨干的培训,组织他们学习、交流国内先进经验,了解国外现代化物资管理现状,以适应物资供销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支持贫困学生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湖北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市、州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或在读的经济困难学生的家长在其户口所在地发放、并由财政给予贴息的贷款,其用途是帮助贫困学生支付学费和基本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

  第三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由农村信用社经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高等学校学生家长(即:依法律次序由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愿意承担该学生在校期间学费及基本生活费用的公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享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资助的高校学生。

  第六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各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为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的协调和管理机构,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组织管理、风险补偿资金和贴息划付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湖北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市、州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公办学校,含各部门及市州政府所办的高职高专)或在读的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学生的家长,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家庭经济困难;

  (四)诚实守信。

  第九条 借款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身份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

  (三)所在城市街道(农村乡镇)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学籍证明:新生凭大学录取通知书;在读生凭学生证和所在学校出具的未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五)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证书或有关信用证明;

(六)学校出具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以及开户行和账户。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向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并填写《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收到借款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其贷款资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第十三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只能用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学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在7个工作日(含答复时间)内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并在《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上注明财政贴息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要本着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将贷款直接划拨到受益人所在学校指定账户,并注明“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字样。学校在发放学生录取通知书时注明收取学费的开户行和账户。受益人使用生源地助学贷款缴纳学费和基本生活费后,要及时报高校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章 贷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学年6000元。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分学年(每年秋季开学前)发放,由借款人按学年填写借款凭证。借款人中途需停止贷款的,须向农村信用社申请终止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期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计划确定,但须在受益人毕业后1—2年内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十八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五章 贷款的贴息

  第十九条 受益人在校期间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省财政承担,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各市、州财政承担。

  受益人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自付。受益人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由借款人自付利息。

  第二十条 经办市、州农村信用联社(信合办、直管联社)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联社(信合办)实际发放的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受益人、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报送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报送本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经办市、州联社提供的贴息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到市、州联社指定信用社的贴息专户上。

第六章 贷款风险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农村信用社适当补偿。具体比例按我省国家助学贷款招标确定的风险补偿比例的50%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财政承担的部分由省财政承担,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各市、州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及各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根据农村信用社当年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州联社指定的信用社专户上。

第七章 贷款管理及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应对生源地助学贷款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管理,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并加强对获得贷款学生的管理。工作机构定期汇总统计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后上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学校要及时通知农村信用社停止发放贷款,并配合农村信用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分次归还贷款本息,可提前还贷。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无力还款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偿还贷款的,应由受益人重新办理有关借据,承担偿还义务。

  第二十九条 已经获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受益人,不得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申请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三十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湖北省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中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出台以前所办理的生源地助学贷款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高校违反本规定、造成生源地助学贷款较大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获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受益人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或者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重复申请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一经查出,除取消生源地助学贷款外,学校还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长工商〔1992〕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适用于《条例》。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运输户履行以下职责:
1.对申请从事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2.对个体运输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个体运输户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查处。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的有关规定,从事客运的大中型客车和小型机动船的客运线路,须经县、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附件: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长工商〔1992〕17号)

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
国家工商局:
去年以来,在对个体客运出租车行业管理的问题上,我局与客运管理部门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客运行业履行了经营资格审查、核准登记发照、收缴管理费、监督其客运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等方面的监
督管理职责。而我市客管部门却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88)建城字第35号文件《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为依据,提出客运行业要独家管理,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欺行霸市、强拉顾客、哄抬运价、

欺骗群众等违法违章行为,必须由客管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过问。这不仅干扰了我们的正常管理工作,而且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特别是我市即将颁布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迫切需要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客运行业的职权。为
此,特请示国家局给予答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管理个体客货运输业,依法履行哪些职责?如何理解“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否作为处罚个体客货运输行业经营者的依据?
以上请示,恳请速批示。



199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