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时间:2024-07-23 09:1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能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核、认定。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遵循客观、公开、 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 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配合、 支持员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六条 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应实行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二)培训和考核考评员、督考员;(三)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发展规划;(四)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鉴定机构。市劳动部
门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需要,将国家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八条 市劳动部门组织成立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部门、工会、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协调、监督工作及有关程序性工作,并可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提
出建议。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办理鉴定委员会交办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十条 鉴定机构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评定技能等级的机构。
第十一条 申办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二)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 颂跫? 第十二条 申办鉴定机构应向市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的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鉴定机构不得将上述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或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管理人员已不适应所从事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市劳动部门可在年审时取消其鉴定资格。
第十六条 市劳动部门应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鉴定范围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评员与督考员
第十七条 考评员是对报考者的职业技能实施考核并评定其职业资格的人员。考评员分为一级考评员、二级考评员。
第十八条 考评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一级考评员应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级考评员应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有相应职业(工种)的从业经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申请考评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委托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对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培训后,发给相应职业(工种)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一级考评员可参加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二级考评员可参加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
第二十一条 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的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督考员由市劳动部门从具有二年以上鉴定工作经验的一级考评员中聘任。

第五章 报考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其他劳动者可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初级工:(一)在同一职业(工种)连续工作二年以上或累计工作四年以上的;(二)经过初级工培训结业。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申请报考中级工:(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三年;(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中级工培训结业;(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申请报考高级工:(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满四年;(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高级工培训结业;(三)高等院校毕业并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技师:(一)取得高级工等级证书并在本职业(工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累计工作满十五年;(二)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获奖者,省级技能竞赛前六名获奖者,深圳市市级技能竞赛前三名获奖者;(三)获省
级、深圳市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及以上者。
第二十七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申请报考高级技师。
第二十八条 确有技术专长者,符合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提前或越级申请报考条件的,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市政府可另行制定报考条件。

第六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向市劳动部门申报年度鉴定计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报考人员按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于每次鉴定前根据应考人数选择考评员并按下列原则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一)考评组的考评员人数不少于三人;(二)同一职业(工种)的每次考核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考评员,轮换人数不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每名考评员在同一鉴定机构
不得连续超过二次参与考核鉴定工作;(三)报考人员与考评员有近亲属、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考评员应申请回避。鉴定机构从考评组成员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考评员,负责考评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于鉴定十日前组成考评组并将考评员名单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市劳动部门在接到备案名单后,确定督考员。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按下列程序产生和取得:(一)试题由市劳动部门从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尚未建立试题库的,试题从市劳动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二)市劳动部门应于鉴定前,将试题印制、密封;(三)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当日到市劳动
部门提取试题。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开始前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和物料制备等考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还应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在考核完毕当场密封并于当日送市劳动部门,由市劳动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分。操作考核由考评组对考生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首席考评员
负责统分并综合评定。鉴定机构应于考核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市劳动部门。督考员对考核鉴定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市劳动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部门应于收到考核成绩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成绩予以公布,并对考核合格者核发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应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鉴定许可证或超过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鉴定,归还考生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对组织者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并处以所收费用总额二倍的罚款。超过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情节严重的,
可由市劳动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将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机构标牌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的,由市劳动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考评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市劳动部门应取消其考评员、督考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将多收的费用退回给考生,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私自印制、贩卖职业资格证书牟取利益的,由市劳动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深圳经济特区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作用,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职业培训与就业的有机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企业招聘使用等项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者企业生产实际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的培养与训练活动。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对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所具备的职业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工作能力水平进行的考核与评价活动。
  第四条 企业招聘使用从事技术职业(工种)技术工人,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其中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以及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技术职业(工种)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劳动者必须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就业。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联合会及其所属专业协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开展本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企业招聘使用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企业招聘使用等项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人事、财政、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根据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状况,制定培训规划,对劳动者进行在岗、转业、晋升等职业资格和新技术培训。
  用人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所需经费从用人单位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应当围绕劳动力市场需求,合理配置培训资源,开展适合劳动者提高素质和实现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当强化高级技能和复合型技术人才的培养工作,招收职业学校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企业职工,做好校企结合培养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工作。
  第十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根据社会需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规定内容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二条 实行劳动者职业技能评价制度。由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进行评价。劳动者可以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类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设立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和信息管理服务工作,并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符合申报条件的,由鉴定组织实施机构核发准考证,安排其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考评员考核评审制度。考评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开招聘使用具有相应技能的人员担任,并对其进行培训、考核与认定。
  职业技能鉴定具体考核评审工作由考评员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成绩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就业准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使用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范围以国家公布的技术职业(工种)为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使用从业人员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符合下列条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行招收,经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就业:
  (一)用人单位急需并且当地教育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
  (二)用人单位接收的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从事技术职业(工种)工作,但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组织其参加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经培训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在推荐劳动者从事就业准入制度的技术职业(工种)时,应当审查检验其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得推荐相应职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发布技术职业(工种)从业人员招聘广告时,应当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或者2.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承担培训经费的培训项目,职工与单位应当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当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培训合同的约定,为职工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参加企业安排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相同。
  第二十五条 由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当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照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工人津贴制度,提高技能人才的待遇及福利:
  (一)对聘用的技师、高级技师,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工资、福利等方面分别给予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二)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技术工人,企业每月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分别给予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一定数额的技术津贴;
  (三)企业应当在关键岗位和关键工序上设立“首席技术工人”等职衔,培养技术工人领军人才,并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奖励制度,支持技工队伍建设:
  (一)经评审产生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和高级技师”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津贴;
  (二)对困难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者,按照规定给予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对履行企业职工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予以奖励,所需经费经教育、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在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实行预算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准入制度的监察工作。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登记检查时,应当对其在岗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经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者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许可的技术职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以对该单位每人次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许可的技术职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考评员资格,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国务院


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1987年5月16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国务院参事室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是既有统战性、荣誉性,又有顾问性的部门。
国务院参事室在国务院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参事室设主任一人,领导全室工作;设副主任二至三人,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参事室的基本任务如下:
(一)组织参事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二)组织参事进行力所能及的调查研究和考察参观,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国务院及有关方面反映;
(三)组织参事对有关部门送来的法律、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四)贯彻执行党的统一战线政策,支持参事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支持参事搜集、整理文史资料,撰写专题著作;
(六)为参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生活服务工作;
(七)处理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中遴选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者担任。
国务院参事是国家机关干部,由国务院总理任命。
第六条 国务院参事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听取社会各方面人士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反映;
(二)了解政府的方针、政策及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有关部门送来的法律、法规草案,提出意见;
(四)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处理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国务院参事室下设秘书处、服务处。各处分别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在室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做好为参事服务的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其职责范围另定。
第八条 国务院参事室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调查研究员和聘任特约调查研究员,协助参事工作。
第九条 本简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其修改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