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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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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旅游条例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从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旅游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不断增加旅游文化内涵,禁止经营有害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项目。

第二章 旅游发展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旅游区(点)、旅游项目,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和健康文明的旅游娱乐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区(点)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进行破坏资源与环境的采石挖土、修建坟墓、毁坏林木等活动。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四)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主张权利: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三)拒绝任何部门强制推销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参加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场所、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变更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和加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旅游投诉和旅游救助的电话。
旅游区(点)的经营者可以径直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受旅行社、旅游区(点)经营者或者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按照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的约定安排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文明执业,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星级的饭店、酒店、宾馆(以下称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符号、与星级符号相似的标志及星级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惊险性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漂流、大型游乐场等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保持安全运行状态,并具备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卫生、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六章 旅游管理

第三十条 依法应当由政府定(调)价的旅游项目,在决定价格或者调整价格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的方式,听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星级饭店、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组织旅游者来本行政区域旅游的外地旅游经营者附加限制条件。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旅游者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旅游投诉案件,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九十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安全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9日公布并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抚养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文化娱乐的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
各市、县、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向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反映、查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或者提出建议;
(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儿童工作组织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以及阅读、收听和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不得带未成年人进入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发现未成年人恋爱,应予劝阻。
(四)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应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有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应当及时教育制止。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并使其受完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或者用其他方式残害婴儿;
(三)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迫使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侵占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离婚家庭、再婚家庭或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歧视和虐待。
离婚父母应当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给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经济收入而拒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由有关单位从其收入中扣转。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注意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
(二)以罚款方式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第十六条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对其实施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校园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二)寻衅滋事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扰乱教学秩序;
(三)胁迫、恐吓学生,威胁学生人身安全;
(四)诈骗、勒索、盗窃、抢夺和抢劫学生财物。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校舍和教学设施的安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
学校处分学生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被处分的学生继续进行教育。对确有改正表现的,及时撤销处分并同时撤销原处分材料。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有旷课、逃学或者其他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文化人口发展的需要,将新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娱乐科技活动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文娱体育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确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时,必须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好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或者捐赠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救助失学或者面临失学的未成年人,资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法律保护。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以及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现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智力成果。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文化、影视、出版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为未成年人创作、提供健康的精神产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借、播放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者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诱使未成年人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和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员出示身份证件,对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到意外伤害的,由组织者和该公益事业管理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返;对无法查明住所的流浪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和安置;无监护人的孤儿、弃儿由民政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和教育。
第三十三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枪支、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受赠、携带前款所述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对未成年人持有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十五条 典当商店、电器维修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工商户不得代售、收购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者出售的工业、城建设施、通讯、交通、机电器材和其他贵重物品。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发现未成年人组织、参加违法团伙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引诱、教唆和胁迫未成年人赌博、卖淫、嫖娼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立工读学校。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式矫治:
(一)对不满十二周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对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学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报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并承担其学习生活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不得歧视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及受过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以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禁止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检察和审判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安排有经验、熟悉少年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并可以从学校、共青团、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中聘请熟悉法律知识、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应当重视庭前调查、庭审教育,判决后做好回访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被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发现其患有疾病时必须及时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的管教人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实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辱骂或者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当组织所内的未成年人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和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创作优秀作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和捐赠活动场所、设施或者其他财物,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工读学校结业的未成年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款物返还,并根据情节对当事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转让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的,责令退还,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辞退招收雇用的童工,并按每招收雇用一名童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

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2003年9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和设施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养护和保洁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尘污染。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城管执法、园林、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现有水面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扬尘污染。

第六条 现有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时限进行绿化: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关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二)单位的裸露地面,由单位负责完成;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其它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办事处组织完成。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产生粉尘污染的工业项目;现有的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逐步实施转产或关闭。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除尘措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生产设备的烟尘或粉尘及粉尘无组织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不得露天晒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生产厂区应当定期洒水。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实施封闭施工。

建筑工程和非爆破性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墙或围板。

禁止在施工工地挡墙外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渣土。

第十条 整体爆破建筑物的,其施工方案应当包括防止扬尘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制定和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施工方案;

(二)工地内应当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出入口通道及通道两侧应当保持整洁;

(四)施工中易造成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

(五)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采取临时性密闭堆放、经常性地洒水湿化等有效防尘措施;

(六)禁止凌空抛掷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拆除外脚手架板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七)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场地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八)房屋拆除时,业主或者开发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小型灌注桩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可防止或减少施工扬尘污染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外侧10米范围内用混凝土、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十四条 建筑物拆除、建筑工程停工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临时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建设和管道、电缆埋设等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洒水设备,并有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的部分应当确保道路整洁。

第十六条 三环路以内的道路建设施工现场禁止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及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风力在5级以上的天气,应当停止开挖土方、拆除建筑物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保持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连续3天晴天或者晴天时风力5级以上的,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九条 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清洁,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清洗。

第二十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

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3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应当清除。

第二十一条 车站、码头、广场、市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二十二条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水泥窑渣、冶炼渣和金属碎屑等固体废物的场地,应当采取遮蔽等有效防尘措施。

堆放砂石、沙、渣土、灰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采取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装卸和运输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物料,应当采取湿化、密封或加盖运输等防尘措施,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现有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三环路以内、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城市居民小区、徐州经济开发区和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室外进行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店外烧烤。店内从事烧烤等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环保标准设置集烟和排烟设施。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保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爆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罚,施工现场是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其作业工具;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其作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保、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本办法应当查处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的管理,依照《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