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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0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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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4日)


深价〔2001〕87号


  现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250号)予以转发,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商业性投资所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省和地级市博物馆、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堂)、展览馆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仍实行政府定价。
   二、特区内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备案或调定价,由经营者直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宝安、龙岗区内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备案或调定价,由经营者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制定和调整门票价格,必须在对外公布10个工作日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的门票价格方可对外公布执行。
  四、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门票价格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备案的报告;
  (二)拟公布的价格文书;
  (三)定价依据和理由;
  (四)成本测算材料。
  五、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报送的门票价格备案材料时,应当出具回执。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报送备案材料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政策法规的,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提出,由申请单位进行修改并再次提请备案;10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申请单位即可实施所备案门票价格。
  六、原政府定价的商业性投资所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视为已备案,今后价格如有变动,经营者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七、实行政府定价的游览参观点申请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调定价报告;
  (二)定价依据和理由;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调价幅度、调价额;
  (四)申请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等。
  八、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规定,对擅自制定或提高门票价格,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九、本通知从2001年12月20日起执行。


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堂)、展览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的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省和地级市博物馆、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堂)、展览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适用范围和定价权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纯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与游乐场所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旅游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堂)、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三)对一般的参观游览景点以及纯商业性的游览景点(游乐场所),门票价格应按照补偿费用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有较大调整时,应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需要调整门票价格时,应由申请调价的单位先征求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再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如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行优惠门票。
  (一)适宜当地居民日常休闲、锻炼的城市公园,应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提倡更多的城市休闲公园为市民免费开放或供市民晨运。
  (二)所有游览参观点(含商业性的游览参观点)应对1.4米以下儿童、60岁以上老人实行优惠票价。提倡对 1.1米以下儿童、70岁以上老人实行免费优惠。
  (三)具有公益性、教育性的游览参观点应对学生实行优惠票价。
  (四)具有公益性的游览参观点应对现役军人、残疾人实行优惠票价。
  (五)游览参观点应对旅游团队实行优惠票价。
  (六)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淡季门票价格可下浮优惠。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上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调整门票价格,应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时,应当提前1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游览参观点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各游览参观点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村镇建设,创造良好的生活、生产环境,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不含县城和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生活、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等一切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村镇建设的主管部门,农业、林业、民政、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村镇应按《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村镇规划原则》等有关规定制定规划,报乡、县人民政府批准。 没有规划或有规划未经批准的村镇,不得建设。
第六条 村镇建设,要坚持量力而行原则,有计划地逐步实施。对实施计划时需拆迁的房屋,要先安排后拆迁,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和劳务补助,防止违背群众意愿和经济实力盲目拆迁。
第七条 村镇的房屋建设应因地制宜,多种多样,各具特色。集镇和城市规划区附近的村庄应坚持建楼房;平原地区提倡建楼房,条件不具备的,可按楼房设计,先建底层;山区和丘陵区可依山就势建窑洞、平房或楼房;地震区建筑要符合抗震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需要建造住宅的居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 ,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实地验证、定位后方可动工。
第九条 村镇规划范围内的公共、生产和公用设 施建设,须履行下列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建筑施工申请表,提出申请。工程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工程投资在三万元以上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村镇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上述限额以下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
)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2、工程开工前 ,由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到现场按《建筑许可证》验证、定位。
第十条 建造二层以上和跨度较大的公共、生产建筑,必须有设计证书单位的设计图纸。否则,不发给《建筑许可证》,不准施工。 村镇居民建造楼房住宅,也应由设计单位设计,或选用住宅和农房构件通用图。
第十一条 承担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和瓦木工匠,必须按照《建筑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和设计图纸、施工操作规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村镇规划、建设方面的文件、图纸、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中的各种测量标志和规划界桩,要严加保护,不得涂改或移动。

第三章 建设用地与房产管理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除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村镇居民有按批准用途使用建设用地的权利。
第十五条 村镇居民规划后的宅基地,均由村镇规划批准机关发给县级人民政府印制的《宅基地使用证》。过去的宅基地契约和证明一律作废。
第十六条 宅基地上凡不属特《宅基地使用证》人所有的树木,由村民委员会在持证人建房之前组织原主移栽、砍伐、或合理定价出售给持证人。
第十七条 村镇居民使用宅基地,一律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符合规定宅基地标准者,不征收土地使用费。超出标准部分够一处宅基地的,必须退出,另行安排。超出标准部分不够一处宅基地的,调出后能做合理安排的也要退出;不宜重新安排的,可优先承包给原户,适当征
收土地使用费。 村镇居民多占宅基地拒不退出的,超标部分每年按土地年产值的三至五倍征收土地使用费。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由村民委员会一年征收一次交乡(镇)人民政府立帐管理。 征收的土地使用费由村民委员会用于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公用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不得挥霍浪费。
第十九条 村镇居民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签发新《宅基地使用证》,收回原《宅基地使用证》。当事双方都不得因此多占宅基地。

第四章 公用设施与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内的道路要加强维修,保障人、车安全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挖掘,不得在主要道路上搭棚盖庵、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堵塞交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集市贸易场地和设施建设,要纳入村镇规划,按有关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二条 村镇供电、供排水设施、沟渠、防洪堤等附近,不得堆物、设障、取土。
第二十三条 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乡镇企业的选址、建设和生产,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防治废水、废渣、废气、噪声、污染。提倡植树造林,养花种草,美化环境。 粪坑、猪圈、厕所等污染源,要避开村镇饮用水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级以表彰或奖励。
1、按村镇规划进行建设,效果显著的;
2、在村镇建设科学研究和推广新技术方面取得明显成果的;
3、模范执行村镇规划,对推动村镇建设贡献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令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建设的;
2、买卖或私自转让宅基地的;
3、拒不执行村镇规划,无理拒绝房屋拆迁,妨碍村镇建设的;
4、不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的;
5、擅自封闭、挖掘道路,堵塞交通的;
6、毁坏村镇供电、供排水设施的;
7、无理阻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谩骂、侮辱、殴打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的;
8、截留挪用村镇建设材料或土地使用费的;
9、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多占、强占宅基地的;
10、对揭发、检举和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赔偿或罚款通知十五天内,必须如数交付。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诉或起诉的,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经济损失赔偿费,交经济受损失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法规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法规执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解释工作,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




1985年8月26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原则同意《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征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护税协税(以下简称护税协税)是指在政府的领导下,地税部门与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护税协税的主要任务是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加强对地方税收的控管;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支持和协助地税系统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工作职责
第五条 设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护税协税组织。护税协税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组织牵头,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地税部门主要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市、县(市、区)两级护税协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公安、司法、财政、国税、审计、工商、人民银行、国土、建设、房管、交通、稽征、交警、质监、林业、文化、广电、报社及其他新闻媒体等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
第六条 市、县、乡(镇)政府(街道办)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地税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加快推进地税系统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各级政府均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本行政区域内护税协税领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每半年、县(市、区)政府每季度、乡(镇)政府(街道办)每月召开一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听取地税部门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汇报;听取相关部门对护税协税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护税协税中存在的问题,布置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委会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收税款,推广多元化纳税申报工作;协助地税部门以村(社区)板报、橱窗等形式开展税法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的税务登记管理和税源户籍监控,做好对本辖区内逾期未申报税款纳税户的催报催缴工作;参与地税部门组织的民主评税工作;监督本辖区内纳税户的税款缴纳情况。
村(居)委会应成立由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等组成的护税协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护税协税工作,并明确相关责任;定期与地税部门加强工作联系,根据地税征管工作的要求,积极承担护税协税工作任务;每月要向地税部门反馈护税协税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地税部门每半年举办一次护税协税人员税收业务培训班。

第三章 部门职责和信息交换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受理地税部门移送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或协助事项,依法严厉查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查处各种偷税、抗税、欠税等违法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欠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地税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应依法阻止其出境;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易燃易爆物品税收的控管;加强与地税部门的工作联系,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税务案件的查处或协查、协办情况。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司法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法律、法规宣传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进行全民普法教育;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税收法律法规的普法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财政性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等地税部门在征管中难以控管和难以征缴的地方税收,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在财政工作中,对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要及时通知地税部门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受理地税部门要求扣缴税款的请求事项,按规定税率(征收率)扣缴应纳的地方税收;将财政机关的涉税决定、意见书传递给地税部门,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每月向地税部门反馈扣缴地方税收情况;地税部门将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的执行结果于15日内回复财政机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税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收;查处国税税务案件过程中涉嫌偷逃地税行为的税务案件,应及时向地税稽查部门移送相关材料,并会同地税稽查部门查处;严格把好地方税收征收关口,及时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到地税部门征收窗口缴纳地方税收(已实行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除外);对涉嫌偷逃地税行为的案件应及时向地税稽查部门移送税务案件的相关材料,并协助查处;每月必须向地税部门传递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的国税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在审计工作中,应将对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意见书及时通知地税部门,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缴入国库;将审计机关作出的涉税决定、意见书传递给地税部门,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地税部门将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的执行结果于15日内回复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工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及程序。
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申请;依法吊销涉税违法经营业主的营业执照,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于5个工作日内将名单交换给地税机关;按照《宜春市国税、工商、地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办法》的时间要求,向地税部门交换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交换给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依法执行地税部门对纳税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相当于应纳税款)措施;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税收违法人或涉嫌案件人员的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支持和协助地税系统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中、税务登记证中相互登录账户、账号,税务登记证号;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或协查、协办事项;加强与地税部门的工作联系,定期反馈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必须附有《XX市、县(市、区)房地产销售发票》、《XX市、县(市、区)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土地转让办证情况。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建筑业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建筑业《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管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房地产业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必须附有《XX市、县(市、区)房地产销售发票》;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房屋产权办证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交通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车辆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交通稽征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受地税机关的委托代征车辆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车辆增减和报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交警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车辆检测税;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车辆办理牌照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纳税人税务代码的编码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必须向地税部门传递办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林业产品贩运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年将分配的林业放行指标传递给地税部门;林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林业资源的验证放行手续时应配合地税部门查验税款或代征税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管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娱乐业税收的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监督娱乐业经营者依法纳税;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娱乐业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报社及其他新闻媒体等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税收法律法规及地税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六条 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或依法受地税部门的委托执行职务,其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章 委托代征和把关控管
第二十七条 地税部门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进行代征。委托代征的对象和代征人员由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确定,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一、车辆营运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拥有并使用车辆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可以委托交警、交通、稽查征费、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二、房屋租赁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房管、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三、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从事家庭房屋装饰、装修业以及承建个人房屋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国土、建设、房管、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四、生猪屠宰商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点)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五、小水电站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电力公司代征或把关控管。
六、家庭式经营、大街小巷隐蔽的纳税户、农村零散经营户应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征或把关控管。
七、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收。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征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以地税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对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税部门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二条 地税部门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税部门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 在护税协税工作中,发现涉嫌偷逃税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当地主管地税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办法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护税协税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地税部门依法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对由于护税协税或委托代征单位工作不力,或与纳税人勾结,造成地方税收流失的部门和单位,取消奖励和停止支付代征手续费,并报请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地税部门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税部门和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