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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时间:2024-07-13 09:0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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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津政发[1997]9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 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由本单位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五、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 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 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六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 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八条《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 〔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第十三条 按照《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四条《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且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 由本单位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第十八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十九条 是否属于《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条例》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
第一条 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二)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必要时政府可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设立的市级科技奖励,其奖励坚持技术水平与经济效益并重和科学、公正、公开、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评审、颁奖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项目,设立专业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学技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地位、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获得者,予以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和奖金2万元的奖励。
对获市长特别奖的项目首席人员,同时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长特别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经过实践证明,具备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本市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医疗、环保、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及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一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十名主研人)和奖金一万元;
(二)二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七名主研人)和奖金五千元;
(三)三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五名主研人)和奖金二千元。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支付50%,由完成单位支付50%。
市财政支付的奖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从事业费或收入中列支,行政机关支付的奖金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落实科技政策、增加科技投入、推进科技进步等方面,措施得力、成效显著、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领导和组织,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第十三条 〖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奖共分为三等。分别颁发奖状和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由市政府授予。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励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单独完成的项目,由完成单位或个人申报;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驻石单位、外埠单位或个人与本市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项目,由本市单位和个人申报。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报项目按其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经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载明建议奖励的等级和理由后,报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市科技奖励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交行业评审组评审;对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拟授奖项目实行异议审查。拟授奖项目授奖前,应在《石家庄日报》、《石家庄经济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拟授奖项目或人员提出异议。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日内将异议副本送初审部门调查处理,初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异议副本送交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十九条 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原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审部门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初审部门应当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事人对初审部门驳回异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科技奖的项目,再获上一级科技奖时,只发给高于原科技奖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市科技奖励基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技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告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六条 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生效。原1991年《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1992年《石家庄地区关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颁布《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我省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并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县(含县级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本级地方预算在全省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
健康发展。
第四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掌握本级财政收支和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
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地方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地方预算执行中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地方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省、市、县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并对重点支出资金的到位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延伸审计;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办理结算以及往来款项的清理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
(八)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地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信用资金的情况;
(二)省、市、县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为了做好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各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地方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省、市、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我省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市、县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已经实施的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进行预审;在翌前4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未审部分进行审计
,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县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经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不进行预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要依法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向同级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的地方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地方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预算调整方案;
(三)本级地方预算收支、地方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
(四)本级财政信用资金运用情况和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五)本级财政、地方税务工作情况简报和综合性统计年报;
(六)本级各部门制定的财政、地方预算、地方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七)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八)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地方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规章、制度和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