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芬太尼透皮贴剂(多瑞吉)增加适应症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4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芬太尼透皮贴剂(多瑞吉)增加适应症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关于芬太尼透皮贴剂(多瑞吉)增加适应症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芬太尼透皮贴剂(多瑞吉)于1999年进入我国医疗临床使用,该药品对于癌症病人止痛治疗具有较好的效果。参照芬太尼透皮贴剂国外临床使用适应症的规定,及在我国临床研究的基础上,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部共同研究,同意芬太尼透皮贴剂增加治疗慢性非癌性疼痛适应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芬太尼透皮贴剂用于癌症病人止痛治疗时,应遵循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癌痛三阶梯止痛治疗指导原则》。

二、芬太尼透皮贴剂用于慢性非癌性疼痛治疗时,应遵循《强阿片类药物治疗慢性非癌痛使用指南》(附件一)。

三、目前暂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方可开具将芬太尼透皮贴剂用于慢性非癌性疼痛治疗的处方,临床使用时应认真阅读芬太尼透皮贴剂使用说明书(附件二),并严格遵守《强阿片类药物治疗慢性非癌痛使用指南》中的各项规定。

医疗机构遵照《强阿片类药物治疗慢性非癌痛使用指南》在治疗中如遇到新情况,请及时反馈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特此通知


附件:1.强阿片类药物治疗慢性非癌痛使用指南
2.芬太尼透皮贴剂(多瑞吉)说明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1


强阿片类药物治疗慢性非癌痛使用指南

前言

为了规范临床用药,充分发挥强效阿片类药物在医疗临床中的作用,最大程度地减少或者避免此类药物的相关不良反应,在参考国外相关资料和国内临床多中心研究初步结果的基础上,由国内疼痛治疗专家和药物滥用研究及药物控制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特制定出以多瑞吉为代表的《强阿片类药物治疗慢性非癌痛使用指南》。

必须指出:临床医师必须规范此类药物的临床应用,并对所有病例进行随访。《指南》也将随着临床实践和经验的不断积累,进行必要的完善。

《指南》由罗爱伦、蔡志基、李树人、许建国、黄宇光等10余位专家起草并核定。

一、慢性疼痛的定义:
既往将慢性疼痛定义为:病人无明确组织损伤,但出现持续6个月以上的疼痛。目前医学界将慢性疼痛定义为:慢性疼痛导致病人抑郁和焦虑,造成身心极大伤害,并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慢性非癌性疼痛是十分普遍的现象,需要医治。

慢性非癌痛病人治疗是为了缓解疼痛和抑郁。临床上更加注重病人的功能恢复,应将“病人能否重返工作岗位,能否恢复正常生活"作为判定疼痛治疗是否有效的客观指标。

二、慢性非癌痛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基本原则:慢性非癌痛治疗的目的:缓解疼痛和改善功能状态。功能状态包括身体状态、精神状态和家庭社会关系等。有效的疼痛治疗包含多种形式的综合治疗,其中药物治疗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2.药物治疗:世界卫生组织(WorldHealthOrganization)用于癌痛治疗的三阶梯镇
痛原则同样适用于慢性非癌痛镇痛治疗。WHO强调:慢性非癌痛治疗应采取药物和非药物结合的综合治疗方法。
3.非药物性治疗:慢性非癌痛的非药物治疗包括:理疗、针灸和心理治疗等。

三、强效阿片类药物的使用
国外大量临床资料表明:不论慢性非癌痛的病因如何,中、重度疼痛都可以使用强效阿片类药物治疗。强阿片类药物治疗伤害性疼痛疗效确切,相当一部分神经源疼痛病人使用强阿片类药物症状可得到明显缓解。因此,在其他常用治疗方法无效时,应考虑强阿片类药物治疗。

四、强阿片类药物在慢性非癌痛治疗中的指导原则
1.在其他常用的临床镇痛方法无效时,就可考虑采用强阿片类药物治疗;
2.病人年龄大于40岁,疼痛病史超过4周(艾滋病人、截瘫病人疼痛治疗不受此项年龄及疼痛病史的限制);
3.中度到重度的慢性疼痛(VAS评分≥5分);
4.慢性非癌痛诊断明确的病人(暂限定于带状疱疹后遗神经痛;骨、关节疼痛;腰背痛;神经、血管性疼痛;神经源性疼痛);
5.病人没有阿片类药物滥用史;
6.采用强阿片类药物治疗时,执业医师应慎重选择对疼痛病人有效的用药处方,并进行药物剂量滴定和治疗方案的调整;
7.必须仅由一位被授权的执业医师负责开处方。该医师必须充分了解病情,与病人建立长期的治疗关系;
8.在使用强阿片类药物之前,病人和医师必须对治疗方案和预期效果达成共识。
9.病人必须签署知情同意书;
10.按照三阶梯止痛疗法中按时给药的原则,镇痛药物应连续给予,强调功能改善并达到充分缓解疼痛的目的;
11.开始治疗后,病人应至少每周就诊一次,以便调整处方。当治疗状况稳定后,可以减少就医次数。经治医师要定期随访病人,开始时应较频繁(如每周一次),以后可以每月一次。每次随访都要评估和记录镇痛效果、功能改善情况、用药及伴随用药和副反应。
12.每次就医时应注意评估的指标包括:(1)镇痛效果(VAS评分);(2)功能状态(身体和精神);(3)与强阿片类药物相关的副作用;
13.当疼痛加剧,加大用药剂量不能缓解时,可考虑住院治疗,以便密切观察加大药物剂量后的反应,并进行剂量调整。
14.如果较小剂量强阿片类药物未能达到充分缓解疼痛,同时病人不能耐受,则应考虑停止使用强阿片类药物;
15.强阿片类药物用于慢性非癌痛治疗,如疼痛已经缓解,应尽早转入二阶梯用药,强阿片类药物连续使用时间暂定不超过8周。
16.疼痛治疗旨在缓解病人躯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必要时,应采取综合治疗措施。
17.应建立医院保管的病历,记录治疗过程中不同时期的镇痛效果、功能状态、副作用及异常行为。
18.若发现病人同时找两位以上医师开药、用药量剧增或有其他异常行为,应停药。

五、多瑞吉(芬太尼透皮贴剂)治疗慢性非癌性疼痛使用指南
1.多瑞吉的药理学及药效动力学
(1).药效动力学
芬太尼是与μ阿片受体有高亲和力和选择性的纯激动剂。其镇痛强度约为吗啡的75-100倍,盐酸哌替啶的1000倍。在术后病人,血清中最低有效镇痛浓度为0.2-1.54ng/ml。与其它强效μ阿片受体激动药一样,芬太尼镇痛浓度与血浆浓度密切相关,但也存在着明显的个体差异,镇痛作用有耐受性,但无封顶效应。已证实,多瑞吉对控制中到重度癌痛和慢性疼痛,其效果与其它阿片镇痛药同样有效。

芬太尼可引起心率减慢,血压轻度下降,但发生率远低于吗啡,多瑞吉引起的心率减慢极少见且程度轻微,没有临床意义。

在未使用过阿片类药物的患者,芬太尼血药浓度超过2ng/ml可能引起呼吸抑制,表现为CO2通气反应减低和呼吸减慢。在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和老年人,甚至较低的血药浓度也会导致呼吸抑制。但在使用多瑞吉的患者,呼吸参数通常无改变,呼吸抑制仅偶尔发生。多瑞吉使用后可发生恶心、呕吐、便秘,但发生率低于口服吗啡制剂。

多瑞吉的其它药理作用与所有阿片类药物相同的作用:镇静、嗜睡、缩瞳、瘙痒、尿储溜。其中镇静作用与血药浓度相关,芬太尼血清浓度大于3ng/ml时,镇静、嗜睡发生率增高。

长期使用阿片类药可发生药物耐受和躯体依赖。病情进展导致镇痛剂加量的病例远高于药物耐受需要增加药量的病例;躯体依赖者停药后应采用逐步减量法。在疼痛的病人,精神依赖极其罕见。

(2).药代动力学
芬太尼为低分子量(334.6),高脂溶性(辛酸/水=814)又具水溶性的药物。多瑞吉为芬太尼经皮控释吸收系统。经过皮肤药物不断被吸收入血液循环,72小时绝对生物利用度为92%。在血液中,芬太尼的血浆蛋白(白蛋白、糖蛋白、脂蛋白)结合率高(84%),表观分布容积很大(200L),在首次使用贴剂后6—12小时,逐步开始出现镇痛作用,一般24小时达峰浓度,且在整个72小时期间保持稳定。测定的用药后24h皮肤存药量为吸收量的36%,指示组织、血浆和皮肤共同构成了稳定血药浓度的储池。同样在去除贴片后仍有皮肤吸收。研究表明,贴剂的表面积决定了传递速度和血药浓度,不同贴剂的平均血药峰浓度约为0.5ng/ml(25μg/h),1.1ng/ml(50μg/h),1.6ng/ml(75μg/h)和2.1ng/ml(100μg/h),半衰期为12小时。

(3).特殊人群
老年人药代动力学参数与年轻人无显著差异,但清除率可能会减少,血浓度有增高趋势,应仔细滴定剂量或酌情减量。

芬太尼主要经肝代谢,10%以上原药自肾排泄。药代动力学研究显示,在严重肝肾疾病患者,药代动力学参数仅稍有改变,但仍需减低用量或仔细滴定剂量。
芬太尼可透过胎盘,但无致畸的报告。妊娠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应使用本药。

2.多瑞吉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多瑞吉在用于慢性非癌性疼痛治疗时应遵照《强阿片类药物治疗慢性非癌痛使用指南》,同时还应注意以下各项:
(1).多瑞吉是经皮芬太尼控释给药系统,是强效阿片类药物;
(2).多瑞吉对于在慢性疼痛病人可获得稳定的全身镇痛效果,极少发生精神依赖,副作用较轻,但仍可能发生强阿片类药物相关的副作用,尤其在首次使用贴剂的病人,应仔细观察其疗效和副作用;
(3).一贴作用持续72小时,依剂量不同有四种规格贴剂:
25μg/h,50μg/h,75μg/h,100μg/h;起始剂量为25μg/h;
(4).贴剂用于干燥、无破损、无炎症、体毛少的躯干和四肢内侧皮肤。
(5).多瑞吉起效一般需要6-12小时,在此期间,医师可以采用其他即释镇痛药物治疗;
(6).72小时后更换贴片时应更换贴剂部位;
(7).贴剂使用方法不当,例如不平、翘起,或皮肤过敏可导致效果不佳;
(8).出现严重副反应的病人,在除去多瑞吉后,还应严密观察24小时以上,因为芬太尼的血药浓度是逐渐下降的,在17小时(范围13-22小时)后下降约50%;
(9).多瑞吉应放置于儿童无法拿到的地方;
(10).在多瑞吉用药期间应避免饮酒或使用单胺氧化酶抑制剂(MAOI);
(11).下列为不宜使用多瑞吉镇痛的病例:①已知对芬太尼等阿片类药物过敏的病人;②皮肤疾患影响多瑞吉吸收者;③神志不清或病人及其家属拒绝使用者;④病人处于妊娠或哺乳期;⑤疾病已经时刻危及病人生命者。

3.特殊人群的使用问题:
(1).慢性肺疾患的病人:在慢性阻塞性或其它肺疾患的病人,阿片类药物均可能引起呼吸抑制。因此,使用多瑞吉时,应严密观察。
(2).颅内高压的病人:对有颅内高压、意识障碍的病人,使用多瑞吉应特别谨慎。
(3).心脏病的病人:芬太尼偶可引起心率减慢,因此给缓慢型心律失常的病人使用多瑞吉要注意观察。
(4).肝胆疾患的病人:芬太尼主要在肝脏代谢,胆道排泄,因此肝胆疾患病人会使它清除减慢,应适当减少剂量。
(5).肾病的病人:不足10%的芬太尼以原型从肾排出;在肾功能不全的病人使用多瑞吉时要适当减少剂量。
(6).发热的病人:发热的病人,药物的吸收将加快,因此,对发热病人要注意多瑞吉的副反应,必要时要调整剂量。
(7).老年病人:老年病人芬太尼的清除率降低、半衰期延长,因此比年轻人对药物更敏感。老年病人使用多瑞吉时,要仔细观察是否出现芬太尼副反应的征象,必要时要减少剂量。
(8).用其它药物的病人:强阿片类药物与其它中枢抑制剂(包括镇静剂、安眠药、全身麻醉药、吩噻嗪类药、安定药、肌肉松弛剂、抗5-羟色胺药和酒精)有镇静协同作用,甚至发生低通气、低血压和深度镇静或昏迷。因此,联合应用任何以上药物,都应慎重并对病人进行严密观察。
(9).驾驶和操作机器的病人:强阿片类药物可能会影响病人的生理功能,给一些有危险隐患的工作,如驾驶,带来危险。因此,在用药期间应避免此类操作。

4.多瑞吉镇痛效果的评价和不良反应的防治
(1)、多瑞吉的理想镇痛效果是:
①使病人疼痛VAS评分在3分以下;
②改善生理功能和生活质量;
③减少疼痛引起的功能障碍;
④使病人保持对生活的积极态度,减少病人的无助感或对无法控制疼痛的恐惧;
⑤改善病人心情抑郁状况以及与社会隔离的恶性循环;

(2)、多瑞吉的不良反应及其防治
多瑞吉的不良反应是典型的强阿片受体激动剂的反应(便秘、镇静、恶心和呕吐等,呼吸抑制罕见,发生率不足1%)。大多数的不良反应都是轻度到中度,通常都能通过减量和加用合适的辅助药解决。使用多瑞吉后,出现精神依赖极为罕见。
临床需要停用多瑞吉时,需注意避免发生强阿片类药物的戒断症状。

5、病人的知情同意和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1)、知情同意:在给慢性非癌性疼痛病人使用多瑞吉以前,应让病人充分了解这种治疗可能带来的后果并使其了解他们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2)、须签署病人知情同意书,以规范临床用药。
(3)、知情同意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明确治疗目的
②产生身体和精神依赖的可能性。如果突然停药,病人可能会产生因身体依赖而出现戒断症状。多瑞吉产生精神依赖者罕见。
③多瑞吉会增强其他药物的镇静作用。
④停止多瑞吉治疗的指征。
⑤病人有保证其安全的义务,不正当行为的后果必须要向病人交待清楚。
⑥不良反应(如便秘、恶心、镇静等)。

6、医师的责任与义务
医师必须严格遵守强阿片类药物在慢性非癌性治疗中的指导原则,医师依照上述指南进行规范的临床用药和治疗属正常的临床医疗行为,应当受到有关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尊重,应与非医疗原因所造成的药物流弊和后果加以区别。


多瑞吉治疗慢性非癌性疼痛的病人知情同意书

尊敬的患者:
关于您的慢性疼痛的问题,我们的疼痛治疗专家已经进行了研究。您的疼痛治疗方案中将会包括多瑞吉这个镇痛药。多瑞吉是一种强效阿片类镇痛药,它的临床疗效和安全性已经在临床上得到了充分的肯定。我们建议您先使用这个药物一段时间,以观察它是否可以使您的疼痛缓解并改善您的生活质量。

因为阿片类药物都有一定的不良反应,请您充分考虑以下情况后作出决定是否使用多瑞吉。多瑞吉潜在的不良反应包括:恶心、呕吐、便秘、头晕、困倦、等。罕见的不良反应包括呼吸抑制、精神依赖。以上不良反应有的与药物的剂量有关,有的仅发生在治疗的早期,也可能什么也不会发生。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要停药,应该在医生监控下进行,以免发生突然撤药带来的问题。

另外,使用多瑞吉治疗期间,您应定期到门诊复查,以便经治医生酌情调整剂量。在治疗开始前,您必须声明您已清楚地了解了以上情况,并对以下情况作出承诺:
1、必须向您的经治医师说明您以前是否有药物依赖或滥用行为,因为对有此种情况者治疗需作特殊考虑。
2、您应该只从同一位医师处开具多瑞吉处方,以免发生重复或无序治疗。
3、在治疗期间您应遵循医师的建议,增减药物或停止用药。
4、您应注意避免丢失处方和药物,更不能向他人提供转让或贩卖此药。
5、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应使用本药,故治疗期间应避免怀孕。

我已阅读理解了本协议,并就其中的疑问得到了满意的答复。我同意在此协议的基础上接受多瑞吉治疗并承担相关责任。


患者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治医师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2

芬太尼透皮贴剂(多瑞吉)说明书

【药品名称】
通用名:芬太尼透皮贴剂
商品名:多瑞吉
英文名:FentanylTransdermalSystem
汉语拼音:FentainiToupitieji
主要成份:芬太尼
化学名称:N-【1-(2-苯乙基)-4-哌啶基】-N-苯基-丙酰胺
结构式:





分子式:C22H28N2O
分子量:336.46

【性状】
本品是一种长方形、透明的透皮贴剂。

【药理毒理】
芬太尼为一种阿片类止痛剂,主要与μ-阿片受体相互作用。它的主要治疗作用为止痛和镇静。对于首次使用阿片制剂的患者,芬太尼的最小止痛血清浓度范围为0.3-1.5ng/ml;在血清浓度高于2ng/ml以上时副作用的发生频率增加。最小有效浓度和产生毒性的浓度均随耐受性的提高而增加,耐受性的发展速度存在极大的个体差异。

【药代动力学】
多瑞吉在72小时的应用期间可持续地、系统地释放芬太尼。芬太尼的释放速率保持恒定。该速率由异分子聚合物释放膜及芬太尼透皮的速率所决定。在开始使用多瑞吉的时候,血清芬太尼的浓度逐渐增加,在12-24小时内达到稳定,并在此后保持相对稳定直至72小时。芬太尼的血清浓度一般在首次使用后的24至72小时内达到峰值。芬太尼的血清浓度与多瑞吉贴剂的大小成正比。在持续使用同样大小的72小时贴剂时,则血清浓度保持稳定。
在取下多瑞吉贴剂后,血清芬太尼浓度逐渐下降,在大约17(13-22)小时内下降50%。与静脉注射相比通过皮肤持续吸收芬太尼的方法,其药物浓度的降低比静脉注射法缓慢。老年、恶液质或虚弱的患者其芬太尼的清除率可能会降低,因此在这些患者中,芬太尼的半衰期可能延长。芬太尼主要在肝脏代谢。约75%的芬太尼主要以代谢产物的形式排泄入尿,原形药物少于10%。约9%的使用量以代谢产物的形式排泄入粪便。血浆中未结合的芬太尼平均值估计为13-21%。

【适应症】
本品用于治疗需要应用阿片类止痛药物的重度慢性疼痛。

【用法用量】
多瑞吉的剂量应根据患者的个体情况而决定,并应在给药后定期进行剂量评估。
多瑞吉应在躯干或上臂非刺激及非辐射的平整表面应用。使用部位的毛发(最好是无毛发部位)应在使用前予以剪除(不需用剃须刀剃净)。在使用多瑞吉前若需清洗应用部位,则需使用清水,不能使用肥皂、油剂、洗剂或其它制剂,因其可能会刺激皮肤或改变多瑞吉的特性。在使用本贴剂前皮肤应完全干燥。
多瑞吉应在打开密封袋后立即使用。在使用时应用手掌用力按压30秒,以确保贴剂与皮肤完全接触,尤其应注意其边缘部分。
多瑞吉可以持续贴敷72小时。在更换贴剂时,应在另一部位使用新的多瑞吉。几天后才可在相同的部位上重复使用。

初始剂量选择
多瑞吉的初始剂量应依据患者阿片类药物的应用史,包括对阿片类药物的耐受性,同时应考虑患者的一般状况和医疗状况。未使用过阿片类药物的患者应以多瑞吉的最低剂量25μg/小时为起始剂量。

对于阿片类药物耐受的患者:应按下述过程将口服或肠外给药转为应用多瑞吉。
1.计算以前的24小时止痛药需要量。
2.应用表1将上述需要量转换为等效的口服吗啡剂量。表1中所有肌注和口服剂量均被转换为与肌注吗啡10mg相等的止痛作用。
3.表2列出了吗啡的24小时口服剂量以用于转换为多瑞吉的剂量。
请使用该表将24小时吗啡口服剂量转换为相应的多瑞吉剂量。

表1.止痛作用等效转换
┌────────┬─────────────────────────┐
│ │ 等效止痛剂量(mg) │
│ 药物名称 ├───────────┬─────────────┤
│ │ 肌注* │ 口服 │
├────────┼───────────┼─────────────┤
│ 吗啡 │ 10 │30(若为重复给药)** │
│ │ │60(若为单次或间歇给药) │
│ 氢吗啡酮 │ l.5 │7.5 │
│ 美沙酮 │ 10 │20 │
│ 羟考酮 │ 15 │30 │
│ 左啡诺 │ 2 │4 │
│ 羟吗啡酮 │ 1 │10(直肠) │
│ 度冷丁 │ 75 │- │
│ 可待因 │ 130 │200 │
│ 丁丙诺啡 │ 0.3 │0.8(舌下) │
└────────┴───────────┴─────────────┘
* 依据为一个将上述所列药物的肌注剂量与吗啡相比以确定相对浓度单剂量的研究。
** 根据对慢性疼痛患者治疗的临床经验,吗啡的口服/肌注作用强度比为1:3。
参考文献:摘自FoleyKM.癌痛的治疗。NEJM1985;313(2):84-95

表2.根据吗啡每日口服剂量得出的多瑞吉推荐剂量*
┌────────────────┬──────────────────┐
│ 24小时口服 │ 多瑞吉 │
│ 吗啡剂量 │ 剂量 │
│ (mg/日) │ (μg/小时) │
├────────────────┼──────────────────┤
│ <135 │ 25 │
│ 135—224 │ 50 │
│ 225-314 │ 75 │
│ 315-404 │ 100 │
│ 405—494 │ 125 │
│ 495—584 │ 150 │
│ 585—674 │ 175 │
│ 675-764 │ 200 │
│ 765—854 │ 225 │
│ 855—944 │ 250 │
│ 945—1034 │ 275 │
│ 1035-1124 │ 300 │
└────────────────┴──────────────────┘
*在临床试验中这些吗啡每日口服剂量的范围用于转换多瑞吉的剂量。

在首次使用阿片类药物和已对阿片类药物耐受的患者中,对多瑞吉的最大止痛效果,不能在使用后的24小时内进行评价。这是因为在使用本贴剂后最初的24小时内血清芬太尼的浓度逐渐升高。在开始使用多瑞吉后,以前的止痛治疗逐渐消除直至达到芬太尼的止痛效果。

剂量的调整及维持治疗
每72小时应更换一次多瑞吉贴剂,剂量应依据个体情况逐渐增加直至达到止痛效果。若在开始使用后,止痛效果不满意可在3天后增加剂量。此后,每3天可进行一次剂量调整。剂量增加的幅度通常为25μg/小时。但同时应考虑附加的其它疼痛治疗(口服吗啡90mg/日≈多瑞吉25μg/小时)及患者的疼痛现状。当剂量大于100μg/小时以上时,可以使用一片以上的多瑞吉贴剂。患者可能定时需要短效的止痛剂,以治疗突发性疼痛。在多瑞吉剂量超过300μg/小时时,一些患者可能需要增加或改变阿片类药物的应用方法。

终止多瑞吉的治疗
若需停止应用多瑞吉时,替代多瑞吉治疗的其它阿片类药物,应从低剂量开始,缓慢逐渐增加剂量。这是因为芬太尼血清浓度在除去贴剂后逐渐降低,在17小时或更长的时间后,芬太尼的血清浓度可降低50%。一般来说,阿片类止痛剂应逐渐停药。

【不良反应】
与阿片类药物相关的不良反应包括:恶心、呕吐、便秘;低血压、嗜睡;精神错乱;幻觉;欣快;瘙痒及尿潴留。与所有的强效阿片类制剂相同,最严重的不良反应为肺通气不足。
偶见皮肤反应的报道,如发红,红斑及刺痒。
这些反应通常在去除贴剂后24小时内消失。

【禁忌】
多瑞吉禁用于已知对芬太尼或对本贴剂中粘附剂敏感的患者。
多瑞吉不应用于急性或手术后疼痛的治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机会在短期内逐渐增加芬太尼的用量,并且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或威胁生命的肺通气不足。
本品禁用于40岁以下非癌性慢性疼痛患者(艾滋病与截瘫病人不受年龄限制)。

【注意事项】
因为血清芬太尼浓度在停止使用本贴剂后逐渐下降并且在17(13-22)小时后降低大约50%,所以出现严重不良反应的患者应在停止使用多瑞吉后继续观察24小时。
本品是麻醉药品控释剂,使用本品治疗时,每张处方最大量为15日用量。
在多瑞吉使用前后,均应将其置于儿童不易拿到处。

呼吸抑制
与所有的强效阿片类药物相似,一些患者在使用多瑞吉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呼吸抑制;必须注意观察药物对患者的此类影响。呼吸抑制可能会持续至停止使用多瑞吉后。呼吸抑制的发生率随多瑞吉剂量的增加而增加。请参照【药物过量】中有关呼吸抑制的说明。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的药物可能会增加呼吸抑制的发生(请参照【药物相互作用】项)。

慢性肺疾病患者
对于伴发有慢性阻塞性或其它肺疾病患者,多瑞吉可能会产生较多的严重不良反应。在这些患者中,阿片类药物可能会使呼吸力降低,气道阻力增加。

药物依赖性
在重复使用阿片类药物后可能会出现耐受和机体依赖。罕见由于服用阿片类药物引起的医源性成瘾。

颅内压增加者
对CO2潴留可能引起颅内效应的患者,对患有如颅内压升高,意识损害者或昏迷的患者可能对二氧化碳潴留引起的颅内作用敏感,故在使用多瑞吉时应特别注意。

心脏疾病患者
芬太尼可能会产生心动过缓,因此缓慢型心律失常患者使用本品时应特别注意。

肝脏疾病患者
因为芬太尼在肝脏中被代谢成为无活性的代谢产物,故肝脏疾患可延迟其清除。肝硬化患者单次使用多瑞吉时尽管其血清浓度有升高的趋势,但其药代动力学不改变。对于伴有肝功损害的患者应仔细观察芬太尼的毒性症状,必要时可减量。

肾脏疾病患者
少于10%的芬太尼以原形形式由肾脏排泄,与吗啡不同的是无已知的活性代谢产物由肾脏排泄。对肾衰的患者静脉注射芬太尼后所获得的数据表明透析可改变芬太尼的分布,并可影响其血清浓度。伴有肾功能损害者使用多瑞吉后,必须仔细观察芬太尼的毒性症状,必要时可减量。

发烧患者/外部发热源的应用
药代动力学模型表明若皮肤温度升至40℃时,血清芬太尼的浓度可能提高大约1/3。因此,发烧的患者使用多瑞吉时应监测其阿片类药物副作用,必要时应调整多瑞吉的剂量。告知所有患者应避免使用多瑞吉的部位直接与发热源接触,如:加热垫、电热毯、加热水床、烤灯、强烈的日光浴、热水瓶、蒸汽浴及热涡矿泉浴。

对驾驶和操纵机器能力的影响
多瑞吉可能会影响从事如驾驶汽车或操纵机器在内的具有潜在性危险工作所需的脑力和/或体力。

使用后贴剂的处理
复诊时,将用过的贴剂放入回收袋,送回医院药房。未用过的贴剂应送回医院药房。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有关对胎儿发育可能产生副作用的芬太尼安全性资料尚未建立。因此,多瑞吉不能应用于可能已怀孕的妇女,除非根据医生的判断,其潜在的利益大于其危害。
芬太尼可被分泌入人乳汁。因此对于正在哺乳的妇女不推荐使用本品。

【儿童用药】
多瑞吉在儿童中使用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尚未明确。

【老年患者用药】
对老年患者静脉注射芬太尼后的研究数据表明,芬太尼在老年患者体内的清除率下降,半衰期延长,他们可能比年轻患者对药物更敏感。对多瑞吉的研究表明,尽管老年患者的血清芬太尼浓度有升高的趋势,其芬太尼药代动力学与年轻患者无显著差异。应仔细观察老年患者使用芬太尼时的毒性症状,必要时可减量。

【药物相互作用】
同时应用其它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包括阿片类药物、镇静剂、催眠药、一般麻醉剂、酚噻嗪类药物、安定类药物、骨骼肌松驰剂、镇静性抗组胺药及酒精饮料,可产生成瘾性抑制作用;可能发生肺通气不足、低血压及深度的镇静或昏迷。因此,在合并使用中枢神经系统活性药物时应对患者进行特别护理和观察。

【药物过量】
芬太尼过量时表现为其药理作用的延伸,最严重的影响为呼吸抑制。
发生呼吸抑制应立即采取解救措施,包括去除多瑞吉贴剂、机体刺激或言语刺激患者。随之可使用特异性阿片类药物拮抗剂如纳络酮。过量所引起的呼吸抑制的持续时间可能比阿片拮抗剂的作用时间长。应仔细选择静脉注射拮抗剂的时间间隔以免在去除贴剂后有可能出现再次麻醉;可能需要重复注射或静脉滴注纳络酮。麻醉作用的逆转可能会导致疼痛的急性发作和儿茶酚胺的释放。
在临床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应建立并维持人工气道,若可能应采用口咽部气道或气管插管并吸氧及辅助或控制呼吸。应保持体温及保证水分摄入。若发生严重或持续的低血压,应考虑是否血容量过低,并进行适当的肠道液体治疗。

【规格】
多瑞吉有四种不同规格:
┌─────────┬────────┬────────┬─────────┐
│ │ 多瑞吉 │ 贴剂的 │ 芬太尼 │
│ │ 剂量 │ 尺寸 │ 的含量 │
│ │ (μg/小时) │ (cm2) │ (mg) │
├─────────┼────────┼────────┼─────────┤
│ 多瑞吉 │ 25 │ 10 │ 25 │
│ 多瑞吉 │ 50 │ 20 │ 5.0 │
│ 多瑞吉 │ 75 │ 30 │ 75 │
│ 多瑞吉 │ 100 │ 4O │ 10.0 │
└─────────┴────────┴────────┴─────────┘
【包装】
5片/盒。

【有效期】
2年

【贮藏】
15~25℃密封保存。

【进口准许证号】


【生产企业】


【中国荣誉代理】
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万寿北路34号
邮政编码:710043
联系电话:(029)3234455
免费咨询电话:8008108778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成都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态度鲜明,措施得力,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理顺了关系,解决了机构建设和人员配置问题,明确了基金管理措施。现将《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成府发〔1995〕43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1992年以来,我市认真贯彻国务院〔1991〕33号和川委发〔1994〕18号文件精神,在11个区县、63个乡镇、941个村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有49万农民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共收缴保险费1980多万元,其中5个区被评为“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先进单位”。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并受到了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欢迎。
我市作为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积极稳妥地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1994年,我市农村人均纯收入达到1303元,已经具备了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基础。三年来的试点,也为建立这一制度摸索出了经验。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重大的社会改革,是国家“十年规划”、“八五”计划和我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综合配套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障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农村的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改革的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1991年人口普查,我市农村60岁以上的老人占总人口的10%,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目前还在呈继续上升趋势。到下个世纪20年代,老年人口将占农村人口总数的四分之一,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已刻不容缓。因此,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抓住有利时机,争取本世纪末在全市建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统一政令,明确职责。国务院〔1991〕33号文件决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负责”。川委发〔1994〕18号文件明确:“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厅及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这是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在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中作出的重要决策,各级政府要认真研究,坚决贯彻执行。我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实施。过去其它部门已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可暂时维持现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移交。
三、广泛宣传,深入发动。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靠,老有所乐,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标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基本做法,尤其要向农民讲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则和好处,引导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自愿积极主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全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四、建立健全各级管理机构。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涉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管理复杂,要求严格。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及基金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民政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机构,选派政治性强,善管理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市主要强化行政职能;区(市)县设立具有行政、事业双重职能的事业经办机构;乡镇设立管理所,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村、乡镇企业设代办员,负责收取保费、支持养老金的工作。
五、积极筹集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要坚持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走政府引导、坚持自愿的路子。个人缴纳主要以最低投保线为标准,多投多保,多保多领。集体补助主要从乡村集体积累中支付,乡镇企业职工从乡镇企业利润中支付。集体补助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管好用好养老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区(市)县统一管理,基金专户,专帐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基金保值增殖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或购买国家债券获得高利率。基金需用于地方建设,由地方通过金融机构借贷,按期收回本息。保险基金不能参与风险项目投资。
农村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银行在利率上应给予优惠。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基金保值增殖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及资金收付、运转、票据等不计征税费。
七、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的稳定与发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各区(市)县党委、政府要把这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目标管理,经常研究,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领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民政工作改革的重点,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实施方案,巩固现有成果,在扩大试点范围的基础上,按计划按步骤全面推开。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出发,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为我市全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出贡献。
以上意见,请各地和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对我国外资立法中的国民待遇原则问题的分析

孟昭明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经济法专业


摘要:本文首先对国民待遇的基本概念作了界定,之后说明了国民待遇在国内及国际法上的表现。最后通过对国民待遇在我国建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分析得出了国民待遇在我国应稳步推行的结论。


关键字: 国民待遇  市场经济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界定
国民待遇原则是传统的外国人待遇制度之一,它萌芽于中世纪后期,然而,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的,《法国民法典》第11条即首次在国内立法上对国民待遇加以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在我国学界早有定论 ( 如韩德培教授认为,“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与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与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传统的国民待遇是赋予与本国有特定关系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制度。但随着以后国际间政治、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制度的范围和内涵及对象突破了原来的民事权利的范畴,而触伸到经济生活的诸多领域,而这种突破在国际投资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外商投资国民待遇事国民待遇原则在投资领域的表现。作为外国投资待遇标准的一种,国民待遇主要指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授与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
(一) 国内立法上,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一般都规定的较为笼统和原则。有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对外资的需求,在其外资立法中专门规定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例如近年来新兴工业化国家新修订的外资法就采用了这一做法。这种规定仅仅适用于外资领域,但它们依旧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内涵。
(二) 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的详细规定,更多地见诸国与国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之中。尽管不同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不同的措词,但归纳起来,对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最狭窄的,即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第二类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第三类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最广泛的,它不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还适用于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方面。三种不同的适用范围,反映了各国政府对国民待遇的基本态度及其妥协的程度。目前第一种类型已极为鲜见,第二种类型较为普遍,第三种类型则正在增多,这反映了国际经济自由化,国际投资便利化的时代趋势。
综观各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国民待遇的具体涵盖范围一般包括:
1.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此处的"投资财产"包括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任何股份权、金钱债权或类似的请求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权,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及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等等:此处的"收益"是指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任何价值形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手续费等等。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资金投向、投资形式的选择权,在必要时候转让或收回本金的权利,对所得利益的汇出的权利等等。
2.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产业所进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这种活动包括:(1)设立和维持分公司、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3)雇佣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工人、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等等。
3.与投资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亦即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审理与行政申请等方面的平等待遇。这里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投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普通民事纠纷的司法行政救济,例如对合同纠纷的仲裁与审理,对劳动争议的行政申诉与司法审理,等等:另一方面,涉及国家责任的投资争端的司法行政救济,指在外国投资被国有化、征收或由于战争、武装冲突或东道国的禁兑行为等,使投资者丧失对其投资的有效控制,从而蒙受损失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所可望获得的东道国的司法与行政救济。
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在对内资与外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给予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实际上也做不到。外资的国民待遇只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例如,就投资领域而言,各国对内、外资从来都是有区别的。许多涉及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的领域,一般都不允许外资涉足;即使是非关键的经济部门,也可能基于国家经济规划与发展目标而对外资的引进有所先后、有所厚薄。这种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毫无例外。这些适当的限制与例外不仅为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也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一种体现。
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制订了许多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在税收、经营管理权等方面甚至享有比本国公司和国民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事实上,这同样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征。不过,从理论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是不鼓励"超国民"的优惠待遇的。
(三) WTO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1994》、《GATs》、《TRIPs》、《TRIMs》及其他相关条款中。标题为“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的GATT第三条集中体现了国民待遇的主要内容。GATT第三条第一款明文指出适用国民待遇的两种情况:(1)“国内税基其他国内费用”;(2)国内法律、法规、规定。
第3条 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价格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树立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适用。
其目的在于防止各成员方利用国内税收政策、措施、法规对本国相关产业进行保护,从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空间。( Article3.1 National Treatment on Internal Taxation and Regulation.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recognize that internal taxes and other internal charges, and law, regulations and requirements affecting the internal sales, offering for sale .purchase, transportation, distribution or use of products, and internal quantitative regulations requiring the mixture, processing or use of products in specified amounts or proportions, 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imported or domestic products so as to afford protection to domestic production”)

二、 我国在外资立法中确立国民待遇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 我国过去不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因分析
过去,我国在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很少提及国民待遇,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作为"内资企业"的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种所有制形式。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千差万别。根据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企业法与有关的法规、政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资金来源、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劳动人事、财政信贷、税收、丁资福利等方面各不相同。"内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尚且相差如此悬殊,又何谈内、外资企业的同等待遇?即使真要实行国民待遇,又以哪一种企业作为参照系呢?同时,我国的工资体制、物价体系及国家补贴政策与其他国家有很大区别,特别是国营企业,由于对国家负有特殊的义务,因而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与保护,如果将这些待遇一并给与外商投资企业,则在执行中势必造成很大困难。此外,对国民待遇理解的不全面恐怕也是一个因素。如,有人认为国民待遇就是对待内、外资绝对平等,如此,则国家安全无以保障,国家规划无以实现;有的人则反过来,认为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措施的一律取消,如此则吸引不了外资,从而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
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均可归因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主体待遇的不平等,市场机制的缺乏或不健全,都是计划经济的直接体现,思想上的误区也与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密切相关。
(二)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发展使国民待遇的推行成为可能
与前述计划经济的情况相反,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国际性、透明性和规范性等特性,使得国民待遇的提出与实行有了理论上的基础与现实的可能。
首先,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一种较高级的形态,平等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它首先要求存在一个统一的、一视同仁的市场主体体系,不论这些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其他社会属性,在市场上一律得以平等对待、公平竞争。显然,这里也包括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待遇。
其次,竞争是市场的全部动力与活力的源泉,竞争的前提就是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是不存在竞争的,至少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竞争。竞争呼唤平权,平权也就意味着国民待遇有了法律的基础。
再次,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早已形成了跨越国界的规模化的大经济。任何国家要想发展经济,就不能孤立于国际大市场之外,这是为中外的无数现实所反复验证了的真理,也是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主要理论依据。在经济国际性日益加强的形势下,"国民"也越来越有"世界公民"的意味,犹如在国际大市场中对任何一国的产品都应平等对待一样,在当代国际大家庭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以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最后,当代国际投资的历史表明:在国际资金市场上,投资者往往更愿意将资金投放在一个虽然没有明显优惠待遇,但具有很高的政策、法律的透明度并能获得公平待遇的地区,而不是投向一个看起来待遇优惠,却充满着"内部规定"和歧视待遇的地区。这主要因为当今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日趋快捷,在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上,投资的安全性成了首要的影响因素。相对而言,国民待遇以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为依据,其可操作性、规范性与透明度远较其他待遇标准为佳,故必然更契合国际化市场经济的需要。当今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一般都提倡给外资以国民待遇,只要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一般都实行或趋向于实行国民待遇。
(三)实行国民待遇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对外开放、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有限的国民待遇显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较为全面的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一日。这是因为:1,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待遇、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实行经济关系契约化,市场竞争秩序化,政府行为规范化,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市场主体在同一规则下公平竞争既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又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内在条件。目前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相差悬殊,不仅不利于吸引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发展也极为不利。由于待遇差别,目前全国到处流行着形形色色的"假三资企业"(按我国现行税制规定,内外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都是33% ,由于外资适用减免税优惠以及内外资费用扣除政策的不同,造成两者实际税负产生很大差别,内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大约 15%,相差一倍多。一些内资企业千方百计地通过种种渠道“走出国门”,而后再以外资身份回到中国投资设厂,以享受优惠条件。有研究估计“假外资”占了直接投资的三分之一左右。——摘自http://business.sohu.com/20050321/n224777403.shtml) 。这些显然都是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即平等竞争所不容的。所以说,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国民待遇,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2,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且已签署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其中就包括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而国民待遇是 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可见,在新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下,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的有限国民待遇是被明文禁止的。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必须及时调整对外资的立法和政策,与WTO全面接轨,无疑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入世贸组织后遵守规则、履行承诺的必要措施。3,在利用外资的实践中,外资优惠政策的负面效应已日益明显。外资优惠政策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国内外微观和宏观经济环境发生显著变化的现阶段,其积极作用正在消减,而被“超国民待遇”扭曲的竞争环境已经成为我国进一步利用外资,壮大民族工业的障碍。外资企业享受优惠待遇不仅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挫伤了国内企业的投资热情,影响了外资政策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扭曲了外资的流向,助长了“假外资”的蔓延,最终影响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数量和质量。
可喜的是,我国在立法上朝着这一方向已经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公司法》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说是朝着全面的国民待遇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出,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将根据有关条约规定或互惠精神给予对方以国民待遇。再如,税制改革使得内、外资企业在税负上统一起来,从实体利益上平等了待遇,是朝着国民待遇方向所作的又一次重大的努力。

三、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与TRIMs的差距
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外资的国民待遇仍然是不够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Ms协议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具体表现在:
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许多"超国民"待遇。例如,就所得税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现改为33%,表面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持平,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或第一产业等)的不同,可以减按24%或15%甚至更低的税率征收。同时,它们还可以享有"免二减三"的待遇,其实际税负仍比内资企业低很多。就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而言,虽然经过了种种转换机制的努力,内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仍难以落实;而外商投资企业一开始就有比较广泛和充分的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的自主经营管理权。
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居于"次国民"地位。这主要体现为:
(1)当地成份要求方面,我国有关法律虽没有明确的"当地成份要求"条款,但有关法律却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在审批外资项目时,我国各级政府往往也有规定,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作为生产投入,并以此作为次日获得批准或享受优惠的先决条件。(2)贸易平衡要求方面。最明显的是外汇平衡要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1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条均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问题,并以此作为允许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则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应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也要求"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多出口、多创汇,做到外汇收支平衡"。(3)出口实绩要求。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该条件意为"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 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同时,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就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或内销比例作出具体承诺。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资基本上采取鼓励与限制导向结合的政策,形成了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存的现象,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双重违反(参见丁伟,论世界贸易协定体制下我国外资法面临的严峻挑战[J],国际商务研究,1996.4 ,P.18-23)。

四、我国实行国民待遇应稳步进行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经济只是外资国民待遇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其充分实现条件。要全面与充分地实施外资国民待遇,尚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纵观历史,如今的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已经有几百年的发展,早已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而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历史上遭受到殖民统治的国家,其工业化才刚刚起步,资本成为严重稀缺的商品,因此在资金上是“有求于”发达国家的。从宏观上说,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对一国的民族资本与外国资本一视同仁,其实质就是要解除对民族产业的特殊保护与对外来投资的特别限制,而使两种资本在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迎面相击、平等竞争。这无疑须以民族资本的充分成长发育作为前提。事实上,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推行外资国民待遇,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其民族资本与综合国力已十分强大。这样,一方面,享有其国民待遇的外来投资一般不仅不会构成对民族经济的威胁,而且能成为民族经济很好的补充;另一方面,本国资本借助"国民待遇"安排,则可以在世界市场上自由流动,选择最佳商机,赚取最大利润。反过来,如果发展中国家民族资本尚未壮大,民族经济尚未振兴,却一味侈谈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则是极不相宜的。因为那样无异于"以卵击石",有百害而无一利。应该承认,迄今为止,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是初步建立,民族资本与民族经济的发育在质量与效益上仍很有限;所以,我们只能"创造条件","逐步"地实行,而不是说也不能说已"万事俱备",可以一蹴而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