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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2 17:5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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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主要任务是:维护乡(镇)街道管区(村)、民民楼院、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减少各类案件的发生。

第四条 治安联防组织受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公安机关指挥。
各级武装部门要把治安联防工作作为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联防工作。

第五条 凡驻在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职责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伍的指挥机构是:市设立治安联防指挥中心,县(市)、区设立治安联防指挥部,街道管区和乡镇设立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同级公安机关,并负责所辖区域内治安联防的日常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居民楼院成立治安联防小组,主要负责本楼院的门户看护和巡逻检查,排除不安全因素,减少案件的发生。属于单位宿舍楼院的治安联防人员,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该单位根据楼座和居民户数从本单位职工中选派;其他居民楼院的治安联防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和
公安派出所根据本管区的具体情况组织。

第八条 街道管区和乡镇驻地组织治安巡逻队,主要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治安巡逻,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抓获违法犯罪分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治安巡逻队由辖区内五百人以下人的单位选派人员参加,派人比数为一进人以上的单位出一人,一百人以上至二百五十人的单位出二人,
二百五十人以上至五百人的单位出三人。

第九条 商店、饭店、影剧院、舞厅、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等公共场所,由主办单位组织治安联防小组,人数应在三人以上,主要负责维护本场所和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集贸市场、公园、溜冰场、体育场(馆)、海水浴场、车站、码头、机场等大型公共场所,成立治安联防队或设立治安办公室,主要负责维护本场所的治安秩序,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联防队员人数由主办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工厂、机关、学校等单位组织厂队、护校队等防卫组织,主要负责单位内部、单位周围(具休范围由所在地治安联防指挥机构确定)的治安保卫工作。治安联防队员人数由本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五百至一千人的单位不得少于十人,一千至二千人的单位不得少于十二人
,二千人以上的单位不得少于十五人。
银行、仓库等重点单位还要组织专人值班守护,并设置安全和报警设施,做好技术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人员的职责是,在指定的区域、路段和执勤点,搞好值班、巡逻、看护、安全检查工作,并向群众进行“四防”(防盗、防火、防破坏、防灾害事故)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执勤时,必须佩带或出示统一制发的执勤符号。

第三章 人员条件与选聘办法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伍必须由思想进步,作风正派的,遵纪守法,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身体健康的人员组成。设民兵组织的单位,其治安联防人员主要从民兵中抽调。

第十五条 单位选派参加治安联防的职工实行轮换制,除保留少数骨干外,一般每半年轮换一次。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人员可采取聘用办法。出人单位可按规定出人数额聘用保安服务人员参加,也可以用离退休职工或待业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凡聘用治安联防人员的,聘用单位和被聘用人应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章 福利待遇与经济报酬

第十八条 各单位派出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在职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治安联防组织的考勤通知单,如数发给工资、奖金(不低于本单位平均数)和执勤期间的误餐、夜餐补助费,并配备防雨、防寒用品等。

第十九条 受聘的治安联防人员,由聘用单位按合同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受聘的保安服务人员,由聘用单位按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规定支付聘用金。

第二十条 各级治安联防指挥机构,要建立健全治安联防费用的收支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在维护治安秩序、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斗争中机智勇敢,抓莸重大犯罪分子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做出成绩的治安联防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成绩显著、做出重大贡献的,还要通报嘉奖或晋级、记功。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纪律的治安联防人员,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对不适合于从事治安联防工作的,应会同选派单位及时调换;对玩忽职守的,应视情节轻重通知选派单位给予扣发工资或者其他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由治安联防指挥机构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市治安联防指挥中心核实后,通知其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成立防卫组织、派出联防人员或如数交纳聘用治安联防人员的费用,并酌情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4月22日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自愿为社会或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依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公室,负责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精神,传播志愿理念。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应急救援、扶老助残、扶危济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成立志愿者协会,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各级志愿者协会应当将本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救灾援助以及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

  招募志愿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所需要的条件和要求等有关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完善志愿者注册的管理系统和志愿服务信息平台,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条件或安全保障;

  (四)向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服从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

  (二)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组织、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为涉外的、高风险的或者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应征求志愿者意见。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物质保障,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

  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

  捐赠者对财产的使用有特别要求且符合公益目的的,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捐赠财产。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志愿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具体事项包括:

  (一)资助志愿服务活动;

  (二)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三)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者和志愿者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志愿服务业绩突出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协助受损害的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对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依法追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的用途,或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9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规定格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调查研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实事求是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意见具体。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出的,必须准确填写代表证号码并亲笔签名,字迹应当清晰可认。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一人提出或者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三)案件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确认、登记、录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属于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之一的,或者不属于本市管辖范围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市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后,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四条 需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

  第十五条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会办单位或者分办单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具有针对性,讲求实效。应该解决而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急需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培训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协调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调,提出办理意见,并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主办单位要求提供会办意见,必要时与主办单位一起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需要与代表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参加。代表对办理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时,只负责答复代表本人。

  第二十四条 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者领衔代表,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的办理报告,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对于以区、县代表团或者解放军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将办理报告送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北京军区政治部转送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承诺代表在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对需要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进行专题视察或者评议。

  第二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以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当向代表发函征询意见。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