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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许可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1:0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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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许可证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测绘许可证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加强测绘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领取《测绘许可证》。未经领取《测绘许可证》的,不准作业。
第三条 领取《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与所从事测绘业务范围、等级相适应的技术技能和仪器设备。
第四条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业务,应向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由省测绘局发给《测绘许可证》。
第五条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业务,应按专业分工,向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由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发给《测绘许可证》。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在颁发《测绘许可证》后,应将《测绘资格审查表
》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六条 外省(市、区)部队测绘队伍及省内外各大、中专院校承接本省地方测绘业务的,应向省测绘局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测绘许可证》。对承接《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五条范围内测绘业务的,其测绘资格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专业
测绘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七条 任何集体和个人经营测绘业务的,应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测绘许可证》。
申请人应凭《测绘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当终止经营测绘业务时,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测绘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已取得《测绘许可证》的测绘组织,不得擅自从事《测绘许可证》规定范围以外的测绘业务,如需超出原审批测绘范围作业,应按原批准手续重新申请。
第九条 省测绘局和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在发放《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应经常核实颁证单位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变动的情况。
第十条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测绘业务的,其资格审查标准,由省测绘局制定。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五条规定范围内测绘业务的,其资格审查标准,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6月1日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1992年5月1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期和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及施工管理水平,完善施工监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公路基本建设计划的大中型公路工程项目,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监理。
外资贷款的公路工程项目,除执行专门规定外,也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其他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施工监理是指已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或指定,对施工的工程合同、质量、工期、造价等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施工监理业务的依据,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技术、经济法规和技术标准而订立的施工合同文件。
第五条 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原则管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确保监理单位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
第六条 实行施工监理的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建立和加强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专职质量自检人员。
第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本着“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系公办事、一丝不苟”的原则,认真制定、执行有关施工监理业务服务守则,搞好施工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 理 组 织
第八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组织,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根据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合同工期、现场条件等因素,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按照施工合同文件,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条 现场监理人员的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和能对施工监理进行有效控制的原则,按下列规定进行配备。
(一)现场监理人员包括:监理总负责人(称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上统称为监理工程师);测量、试验操作人员和现场旁站人员(以上统称监理员);以及必要的文书、行政人员。
(二)项目监理总负责人(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一般应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技术职称并应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三)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技术职称并应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分别有路基、路面、结构、机械、材料、试验、测量、计划及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必须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经过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的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自然条件、设计深度、施工方法等因素确定。按年计划完成投资配备时,暂按每百万元为:路线0.4~1.0人、独立大桥和隧道0.3~0.6人;按公路里程配备时,施工路段每公里0.5~1.2人。
第十二条 承担施工监理的单位应配备有测量、通信、交通等工具及现场办公、住宿等设施,并有一个独立的中心试验室及主要检验设备,其规模和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上述设备和设施,可以根据监理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提供或监理单位自备。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第十三条 监理服务费,应根据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以及建设单位为监理人员提供设备、生活设施等因素,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所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确定。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限与义务应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以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划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审批施工单位在开工之前提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和总说明以及在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详细计划和变更计划。
(二)审批施工单位根据总施工进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计划。
(三)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当工程未能按计划进行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整或修改计划,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以使实际施工进度符合施工合同的要求。
(四)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当施工进度可能导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时,有责任提出中止执行施工合同的详细报告,供建设单位采取措施或做出决定。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是:
(一)向施工单位书面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基准标高等资料,进行现场交验并验收施工放样。
(二)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三)签发各项工程的开工通知书,必要时通知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整个工程或任何部份工程的施工。
(四)对施工单位的检验测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有权利用施工单位或自备的测试设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采取数字控制。
(五)按施工程序跟班检查,对每道工序、每个部位进行质量检查和场现监督,对质量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部分和全部工程予以签认;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
(六)检查施工方法,审查试验路段施工方案和工艺,批准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和特殊操作工艺。
(七)审核竣工的部分永久工程或竣工的全部工程的交工验收申请报告,向建设单位转报并提交相关报告;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量与支付方面的职责是:
(一)按施工合同的规定,现场计量核实合同工程量清单所规定的任何已完工程的数量和价值。
(二)按合同规定和建设单位授权,审查、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及合同终止后任何款项的支付证书。对不符合技术规范和合同文件要求的工程项目和施工活动,有权暂拒支付,直至上述项目和活动达到要求。
(三)除非施工合同文件另有规定,对合同执行期间,由于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等致使工程费用发生的增减和人工、材料或影响工程费用的任何其他事项的价格涨落,而引起的工程费用的变化,监理工程师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后,经计算合理确定新的合同价格或调整幅度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在合同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主持开工前的第一次工地会议和施工阶段的常规工地会议,并签发会议纪要;有权参加施工单位为实施合同组织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监理工程师有权按施工合同文件规定的变更范围,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型式、质量、数量及任何工程施工程序做出变更的决定,确定变更工程的单价和价格,并下达变更令。对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较大变更,由监理工程师审查后报建设单位核批。
(三)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竣工期的延长或费用索赔,有责任就其申述的理由,查清全部情况,并根据合同条款审定延长的工期或索赔的款额,经建设单位批准后发出通知。


(四)监理工程师必须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任何分包人的资格和分包工程的类型、数量,提出建议报建设单位核准。
(五)监督施工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构成、数量与合同所列名单是否相符;对不称职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要求。
(六)对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按合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由于机械设备的原因影响工程的工期、质量的,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或停止支付费用。
(七)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妥善完成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定承诺。

第四章 政府监督及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及监理服务合同,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合同中发生合同争端,应按照施工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可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时,可申请当地经济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或人员营私舞弊,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利益或因监理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除按法律规定承担其法律责任外,其行政、资质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监理服务费、责令停业整顿、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理暂行办法》和交通部工程管理司印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成果奖评奖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成果奖评奖办法》已经1995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成果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充分调动广大工程技术人员、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
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将奖励我市乡以上工业企业,并包括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个体私营企业的技术进步成果。
(一)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成果(含引进区外优质名牌产品或加入名优产品集团成果);
(二)优秀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成果;
(三)优秀产品质量提高成果;
(四)技术进步优秀企业。
第三条 分类评定条件:
(一)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成果(含引进区外优质名牌产品或加入名牌集团成果);
凡是经过鉴定,到申报前投产一年以上并具备有水平、有批量、有用户,有效益等四项条件能够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新产品、新技术,均可参加评定。
一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润)100万元以上,项目主要技术指标(产品结构;性能、材质、工艺、能源消耗等)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产品水平,或国内首创,竞争很强。
二等奖:年经济效益50-100万元,项目技术指标在国内行业中居领先地位,竞争力强。
三等奖:年经济效益10-50万元,项目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或区内领先水平,竞争力较强。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优先参评:
1、出口创汇或国产化产品;
2、带动行业发展的拳头产品;
3、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
4、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
5、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新技术成果。
(二)优秀技术改造、引进成果:
凡经过正式评审、验收,并经一年以上生产实践的项目,其实施管理水平高,能够按期投产、达产,生产产品水平、能源及原材料消耗水平符合设计要求,均可参与评定。
一等奖:年经济效益200万元以上,实现的主要技术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很好的社会效益。
二等奖:年经济效益100-200万元,主要技术指标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并有好的社会效益。
三等奖:年经济效益50-100万元,主要技术指标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并有好的社会效益。
(三)优秀产品质量提高成果:
凡是在有计划、有目标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争创优质名牌产品的工作中,使产品质量有显著的提高,均可参与评定。
一等奖: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外市场享有很高声誉并有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并在国内有一定的市场,有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产品质量达到或接近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区内市场占有率高,并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技术进步优秀企业:
1、企业领导科技意识强,重视技术进步,领导得力,措施扎实;
2、企业内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厂办科研机构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3、企业中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质量升级工作成绩显著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全面超额完成。
第四条 奖励规定:
对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成果、优秀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成果、优秀产品质量提高成果分设三个等级进行表彰奖励:
一等奖:对获奖单位颁发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奖状;对获奖者个人分别颁发荣誉证书;发奖金10000元。
二等奖:对获奖单位颁发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奖状;对获奖者个人分别颁发荣誉证书;发奖金7000元。
三等奖:对获奖单位颁发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奖状;对获奖个人分别颁发荣誉证书;发奖金5000元。
对获技术进步优秀企业的单位,颁发荣誉奖奖状,发奖金30000元。
第五条 设立呼和浩特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我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认定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呼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的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评奖程序:
(一)按照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先由主管部门或旗县区经委进行初审,然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其专业性、产品归口,分别各专业评审组审议。
(二)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各专业组的审议结果进行综合复审后,交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评定委员会裁决、授奖。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四)有争议的项目,有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
(五)经批准授奖的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项目,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企业技术进步奖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是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高级奖励,对获奖者的事迹,要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和评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与其它科研成果奖重复时,可领取差额部分的奖金。
第十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即行撤销奖励,按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全市。
第十一条 设立呼和浩特市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基金,以形成稳定的奖金来源,逐步扩大资金数额,有效支持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呼和浩特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在起步运行阶段资金由呼和浩特市地方财政费中支出,按年度预算划拨,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基金设立后,从基金中支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