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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7:5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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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电车、渡轮等交通工具、配套设施以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和使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按照《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交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方便乘客。
第五条 兴办城市公交、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年限的经营权。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交,并对管理工作承担责任。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城市公交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港监、规划、工商行政、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工具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
从事小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个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
(三)持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批表,分别到税务、公安、港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武汉市城市公交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等证牌。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通过授权或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的经营权。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授权和有偿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运营。
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业务,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运营,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第十二条 城市公交路(航)线的确定、调整,应先征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批准,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备案。
禁止非法转让路(航)线和伪造资质证书等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车辆上公路运营,应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运营结构、方式、规模和路(航)线、站点(码头)、开收班时间、运营班次运营;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应服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港监)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遇到严重危及车(船)安全运行的情形,经营者可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改变运营路(航)线或中止运营,并及时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及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服务性价格监审手续,按规定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核准印制的票据。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依法按时缴纳各项规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运营车(船)的管理,投入运营的车(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运营标志和路(航)线牌;
(三)按规定喷有服务、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张贴票价表,并配置专用卫生袋(桶);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车载播音设施;使用代币卡的车辆验卡设施准确可靠;
(五)安全等运营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驶出站点(码头),提前关好车(船)门,然后缓速启动;
(二)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三)按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四)运营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同线路的其他车辆不得拒载;
(五)无人售票车必须使用车载播音设备;
(六)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航)线和停靠站点;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带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乘客应遵守车船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车船乘坐规则,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规划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设中已确定的城市公交场站、码头等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非城市公交车(船)停靠城市公交站点(码头),应征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交站点内设置摊点,乱摆乱放,乱贴乱画。
第二十二条 设立、撤销或移动城市公交候车(船)设施及其站杆站牌和码头,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市市政、港监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交站牌等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整洁完好。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集资、赞助等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二)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三)违反规定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四)非法强制提供无偿服务;
(五)违章要求改变运营路(航)线,改变停车站点;
(六)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经营者的投诉,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交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行政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路(航)线、站点(码头)运营,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车身长度在7米以内,座位在16座以上、26座以下,在本市市区内按固定线路行驶,停靠沿线站点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性通勤客车的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运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9日发布的《武汉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53号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26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健(章)




二○○九年七月一日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适用《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的规定。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以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形式体现政府意志,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决策咨询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专业咨询服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科技教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重要奖惩;

(九)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十)贯彻上级人民政府及同级党委、人大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十一)下一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的重要请示事项;需要报告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二)政府工作报告;

(十三)与本级政府签订的重大行政、民事合同;

(十四)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二)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决议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政府行政首长根据所属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决策方案(草案)。需要对多个方案作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草案)。

第八条 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的权威性、广泛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协调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送市县政府前,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作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审查论证作说明;

(三)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应到会人数比例。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涉及面广,属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先行试点,经实践检验可行后再推广实施。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十七条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的渠道:

(一)通过召开各类会议进行收集;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收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收集;

(四)通过发送意见函的形式进行收集。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开征求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需决策的事项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需作重大变更和修改的;

(三)拟定或者修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四)拟定或者修改拆迁安置政策;

(五)调整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公共事业价格收费标准;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七)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八)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或市县政府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为决策听证机关。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政府法制部门为听证机关。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形成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书面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或提供相关资料供听证代表查阅。

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代表名单及联系方式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确保听证代表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听证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听证事项及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下列时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充分协调之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予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部门,按要求及时转送或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到外地学习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召集政府法律顾问团会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四)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市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政府领导成员到会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必须到会。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由行政首长或者由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方案(草案)进行充分讨论。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应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公民旁听(试行)办法》落实公民旁听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会议记录中应当对不同意见特别载明。

第七章 行政决策施行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督查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八章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本规定所称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作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扩大、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市县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按程序报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九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追究决策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现岗,或者停职;

(四)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五)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明知决策错误,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三)对应当由自己作出决策而推诿或者拖延作出决策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决策的。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决策责任情形的;

(二) 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其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追究决策责任承办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未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1年4月30日,劳动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好工种目录的审核和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

附: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

自1989年11月我部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意见》(劳培字〔1989〕33号)以来,已经过一年多的工作实践,现对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标准的编写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写规范》(见附件),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标准的具体编写工作。
二、标准的水平
标准的水平是标准修订工作的核心。要以目前企业技术装备和劳动管理水平为基础;也要反映出一定时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设备更新、工艺改革、产品更新换代及劳动管理改善等方面的发展趋势和大多数工人经过一定时期的努力能够达到的水平。
三、标准的内容
标准的内容一般包括知识要求、技能要求和工作实例三个部分。
知识要求是指胜任本工种本等级工作应具有的知识构成与水平的要求。一般包括文化基础知识、技术业务基础知识、工具设备知识、工艺技术知识、材料和产品性能知识、经营管理知识、质量标准知识、安全防护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技能要求是指胜任本工种本等级工作应具有的实际技术业务能力的构成与水平的要求。一般包括领会应用能力、语言文字能力、应用计算能力、工具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能力、实际操作能力、检修排障能力、事故的应变处理能力和其他相关能力。
工作实例是根据工种的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列举胜任本工种本等级工作应该会做的典型工件或工作项目。
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的各项内容,在标准编写过程中可根据行业、专业、工种的不同特点和要求,作适当的选择、补充或增减。
各工种的标准是否制定工作实例,应根据工种的具体情况和要求确定。
四、工种技术等级的设定
在科学划分工种的基础上,通过对工种的分析与评价,根据其技术复杂程度和工人掌握其基本知识和技能所需具备知识的深度与广度及专业培训时间的长短,合理地设定工种技术等级。对于三个技术等级(初、中、高)或两个技术等级(初、中或中、高)的工种应按照知识和技能构成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的要求,区分工种技术等级水平的程度,作为确定标准中各等级技术内容和范围的基本依据。
五、组织分工
劳动部负责综合指导、协调全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修订工作,制定“修标”工作的政策、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专家小组论证和审定各行业的工种目录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修标”工作的实施办法;成立领导机构和编审组织,组织编审本行业的工种目录及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六、审定颁发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劳动部审定的工种目录,组织本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具体编审和论证工作,在充分征求本行业和相关部门(行业)意见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标准的送审稿;经劳动部组织的专家小组审定后,由劳动部与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七、标准的修订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生产技术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工人文化、技术业务水平和企业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需要新设置工种,制定、修订或废止标准的,须经劳动部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若需制定地区性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核准。
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是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涉及面广,工作复杂,技术性强。望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领导,安排专项经费,确保“修标”工作按计划完成。

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写规范

为使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写工作逐步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范。各行业主管部门在编写本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时,以此作为基本依据,并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本行业标准编写的具体规范。
一、标准编写的基本要求
1.标准编写应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法规,标准的基本规定不得与之相违背;
2.标准中的文字表达应准确、简明、通俗易懂、逻辑严谨,不用概念模糊的词语,避免产生歧义;
3.标准的内容采用分序号条目的说明文体进行表述,定性描述和定量描述相结合,尽量多用定量描述,使标准的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4.标准中的标点符号,应符合有关规定;文字应采用国务院正式公布和实施的简化汉字;
5.标准中的数值、计量单位和符号、代号、公式、化学分子式(或结构式)、图样、表格和其他技术内容应正确无误,符合国家标准GB1.1—87第九章中的规定;

6.同一标准中的术语、符号、代号应统一,与其他标准也应一致。同一术语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采用同一术语来表达。类似部分应采用相同的措词与表达形式。
二、标准的构成
标准的一般构成和编写顺序如下:
1.封面
封面的内容包括:标准的名称,行业、专业或工种名称,颁发单位和颁发日期。
封面的统一格式如附录A所示。
2.前言
简要说明标准制定或修订的基本情况。
3.目录
目录一般包括:
(1)工种序号
(2)专业名称
(3)工种名称
(4)工种定义
(5)适用范围
(6)等级线
(7)学徒期或熟练期
(8)页码
4.技术内容
(1)知识要求
(2)技能要求
(3)工作实例
5.附加说明
(1)本标准由某部提出;
(2)本标准由某部负责解释;
(3)本标准由某部门、单位负责起草。
上述构成部分不是任何一个工种的标准都需要包括的。可根据工种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而定。
“封面”的行业名称参照国家标准GB4754—8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确定。
“目录”主要涉及的项目,按《全国工种目录》内容填写。
三、标准条文的编排
标准内容按工种分等级进行叙述。编号采用阿拉伯数字。
标准条文的排列格式如附录B所示。
四、标准编写细则
1.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应大体上相对应,如知识要求中有对某一技术业务基础知识的要求,在技能要求中就应有对该要求的具体反映。
2.标准中低等级列出的各项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高等级均需具备,为节省篇幅,一般不再列出相同的要求内容。
3.工种内部各等级之间和各工种相同等级之间,在标准的水平上应大体做到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