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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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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次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表人选。
第五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一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七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决定任命的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领导
人员到会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由主任会议决定可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人事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被任命的人员不能提前到职,也不能提前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
检查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可机构核定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七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条 决定代表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去上述职务时,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第三十二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任免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四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人事任免案,可安排在下一次常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以上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印发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2]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四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质量强市”建设,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发展纲要》和省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省活动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门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主要授予在江门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外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当年申报企业达不到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评审标准主要按照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 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最新版本执行,并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



第二章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成立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党廉办、市发展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江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评审办主任由市质监局局长兼任。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两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处理和决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市政府批准市政府质量奖拟授奖企业名单。

第八条评审办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评审委员会同意,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专家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评审专家库。根据评审需要,按行业组建若干评审专家组;

(三)制定市政府质量奖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政府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政府质量奖申请;

(四)对申报企业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五)组织评审专家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评审,考核、监督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

(六)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名单;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八)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九)监督获奖企业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九条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含5名)评审专家(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现场考评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

(二)制订现场考评实施计划,对企业实施现场考评;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名单。

第十条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十一条各市和新会区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局负责蓬江区、江海区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3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提供企业所在地纳税证明;

(二)拥有自有品牌、自主技术;

(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四)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已逐步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五)在近3年国家或省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最近3年没有消费者重大投诉,建设工程零质量事故;

(六)诚实守信经营,依法纳税,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七)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八)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出口商品免验、中国发明专利、国家级完善计量检测体系、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AAA级以上“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评审办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当年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公告,向社会公布当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事项和要求。

(二)企业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地质监部门。

(三)组织推荐。各市、区质监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会同本地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核实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并形成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评审办。

(四)材料初审。评审办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将该企业的相关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5家)。

(六)现场考评。由评审办组织评审专家对候选企业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定现场考评企业,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并由企业确认。

(七)综合评价。评审专家组在现场考评结束后,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送评审办。

(八)征求意见。评审办根据推荐获奖企业名单征求市安全生产、环保、卫生、工商、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税务等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述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评审办形成意见汇总,连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综合评价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初选公示。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通过政府公众网等方式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评审办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提出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批准后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

第五章奖励及经费

第十五条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六条各市获奖企业奖励经费由企业所在地政府负责解决40万元、市本级补助10万元;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获奖企业奖励经费由市本级与区级财政按税收分成比例分担。市本级负担部分由市财政在扶持经济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解决。结合每届(两年一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实际,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企业获市政府质量奖的有效期为4年,期满可重新申报。再次获奖的企业,只授予证书和称号,不再给予资金奖励,不占当届奖励名额。

第十八条获奖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其宣传活动中宣传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荣誉和展示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市政府质量奖不得用于具体产品及其外包装。

第十九条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委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条在市政府质量奖有效期间,企业出现用户或消费者投诉、重大质量事故、国家或省监督抽查不合格等情况,由评审办查证属实的,根据情况报评审委员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处理,情况严重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称号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获奖企业应发挥模范带动作用,积极宣传、推广、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推动全市广大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二十二条参与推荐和评审的机构和个人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与市政府质量奖有关的评审活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政府质量奖标志、证书和奖牌。

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届时再作修订完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九月二十九日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等开发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建工、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管理
第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副旰蜕杓铺跫模匦氡ㄔ嫉ノ簧笈N淳迹魏蔚ノ弧⒏鋈瞬坏蒙米愿摹?

  第七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严禁见缝插针式的建设,做到成熟一片、拆迁一片、开发一片、完善一片,量力而行,持续发展。

  第八条 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中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图应当公开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并应当提供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有4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的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任务。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等级分为4 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 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定;
  (二)符合四级资质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三)中央所属企业、省属企业由省建设厅审定。

  第十六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该开发企业原登记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证明等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按规定将开发项目所需资金存入本市银行。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动态管理。对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资金、技术、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等进行综合性考核,建立开发资质升降级制度,每年核定一次企业开发资质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资质年检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机构情况、法定代表人及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企业开发业绩、开发经营行为;
  (三)企业工程质量合格率、优良品率和安全施工情况;
  (四)企业流动资金;
  (五)企业售后服务情况。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办法择优确定开发企业开发。特殊情况,可指定或议定开发企业开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接开发项目时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或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房产管理部门验核。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拖延施工。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文件:
  (一)按规定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查验后方可为其制作广告,否则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其有关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致使商品房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如下:
  (一)符合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要求;
  (二)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备;
  (三)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已经确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税务、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专用商品房销售发票。商品房注册登记的面积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物价、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统一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标准,加强房地产开发收费管理,清理不合理收费,对已经明令废止的收费,开发企业有权拒付,各种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项,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乐平市、浮梁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供出售用的住宅、别墅、度假村、写字楼、办公楼、商业用房、服务业用房、公用事业用房、标准工业厂房、仓库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