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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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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抢险救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人事、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当违法犯罪分子正在进行伤害、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时,受害者本人或者他人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者判决执行。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后,所在单位对其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误工补贴或者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因见义勇为牺牲和负伤致残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经民政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时,应当优先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直系亲属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七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成立监事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履行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条 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工商、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核准设立、注销基本统计单位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抄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授意他人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统计台账的;

  (六)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其名誉。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二项修改为:“(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核准设立、注销基本统计单位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抄送有关资料。”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证》,持证上岗。”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授意他人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统计台账的;“(六)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五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十八、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其名誉。
“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十、删去第二十六条。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8年7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传播,促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在水产养殖中用于人工繁殖的亲本和天然捕捞、人工繁殖培育的稚、幼体及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下同)从事水产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新品种培育、选育,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推广、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省内发现新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采取保措施。
第六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定水产种苗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手段培育的水产新个体投放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转基因培育水产新个体的,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防逃措施。
第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苗(含卵,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门批准。
第九条 推广人工培育、选育的新品种(含良种,下同)以及从国(境)外引进品种的认定与命名,必须经省水产原种、良种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由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生产、经营、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
第十条 新品种的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应当定
期更新。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分为省级、市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这部门确认,报省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种场、良种场确认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产种苗生产规模;
(三)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含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相应的水产技术力量;
(五)具有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生产繁殖用亲本或者遗传材料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生产养殖用苗种的,必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审查,变更或者换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以及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况详记录。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供应水产种苗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向用户提供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水产种苗,并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禁止从疫区购买水产种苗。
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生产的水产种苗的质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生产技术档案等有关资料,抽检水产种苗,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情况。
第二十条 水产种苗的检疫和防疫监督,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发现有重大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或者在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培育、选育出新品种的;
(三)在水产种苗科学研究和新品种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
(二)未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或者品种及其利用年限生产水产种苗的;
(三)擅自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的;
(四)将杂交个体和水产新个体向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投放的;
(五)未经批准引进、输出水产种苗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掺杂使假的水产种苗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