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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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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1991年4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为适应改革形势的要求,进一步做好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现对《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凡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批准新增设的二级麻醉药品经营点,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要及时将具体经营部门的全称及通讯地址报中国医药公司,并抄送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北京医药站)麻醉药品经理科。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具体经营部门名称如有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审核批准,报中国医药公司备案,同时通知北京医药站麻醉药品经理科。变更具体经营部门名称而不备案的单位,不再供应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对二级经营单位调拨供应实行合同制。特殊情况下,二级经营单位委托省(区、市)医药公司代签的合同同样有效。
第三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贷款结算,采取异地托收承付,验单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四条 一、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调出、销售出厂满五年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在到期前半年将该批药品的厂牌、批号、规格报北京医药站,北京医药站负责与有关生产单位联系,生产单位出具留样化验合格证书后,由北京医药站通知有关经营单位,方可继续调拨、销售。出厂满10年未销完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单位可自行报损;损失金额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报损品种中凡属化学合成类,应列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后,在当地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销毁;属阿片类制剂,每5年统一无偿上缴1次,运费(按铁路零担标准),由收缴单位支付,具体收缴时间、收缴单位由中国医药公司另行通知。
第五条 为了保证发运安全,对有条件的地区采取集装箱发运;对要货量少的单位采取上半年集中一次发货。
运输途中发生的错运、丢失、被盗、外包装残损等,收货方除让承运部门做好货运记录并查找外,还应及时通知供货单位。如造成经济损失,应向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索赔。
第六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在调拨供应中发生的错发、成收、错收、少收原箱短少(空瓶)、路途损耗等情况,收货方必须出具正式查询单,根据事故发生的性质按国药联财字(90)第388号文《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拨责任划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失不得从货款中扣留。
上述查询单据由验收员、复验员、仓库主管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 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按《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葡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葡萄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葡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九年二月八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在三个月内互派大使。

  两国政府将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维持其外交关系。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早已自一九七五年一月起同台湾断绝外交关系。

  中葡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葡萄牙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韩克华(签字)          安东尼奥·科英布拉·马尔丁斯(签字)


                            一九七九年二月八日于巴黎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的车辆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按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应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
非本市车辆调驻本市的,车辆所有者应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准后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八条 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由车辆所有者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征稽机构回复申请者。
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九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于当月最后一日前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次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手续,由征稽机构发给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
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遗失或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车辆所有者缴纳公路养路费可选择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的办法或者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的办法。
选择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办法的,应当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
第十一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辆的,车辆所有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报停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车辆报停全年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报停。
第十二条 车辆入户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入户后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后1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手续。
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换发牌照、报废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或者报废手续。
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缴纳;无法查找车辆所有者的,由使用人负责缴纳;车辆去向不明的,由原所有人缴纳。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征稽机构查验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和相关帐表。
第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票据管理,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监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交通征稽机构领发、使用。
禁止转让、涂改、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者凭缴讫公路养路费的签证办理旧车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手续。对未按规定缴清公路养路费的,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征稽机构提供全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布公路养路费收费标准和公开办事程序,文明执法,服务群众。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的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征稽机构专用稽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置公路养路费稽查站。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不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1%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公路养路费外,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未续办减征、免征、停征手续的,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超期六个月未续办有关手续的,除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外,取消其减征、免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续办免征、停征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三)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每月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
(一)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转让、涂改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三)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无有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征稽机构可实施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被扣证、车的当事人应在7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证、车的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放行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暂扣期间的车辆,征稽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期满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或提供给他们使用暂扣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追究刑事责任。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和公路货运附加费参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