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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时间:2024-07-05 11:1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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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高于本地区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水平,低于平均工资确定:
(一)本地区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
(三)本地区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相互转换。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月支付。
第八条 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全区共设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
一类:银川市、石嘴山市;
二类:平罗县、永宁县、贺兰县、中宁县、吴忠市、青铜峡市、灵武县、中卫县、惠农县;
三类:陶乐县、同心县、盐池县、固原县、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
第九条 最低工资公布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项因素发生显著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最低工资标准可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但每年最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条 下列各项工资、津贴和保险、福利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职工,并明确规定发放工资日期,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和提成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按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5%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
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结合全区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我区为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
一类:银川市、石嘴山市每人每月180元;
二类:平罗县、惠农县、永宁县、贺兰县、中宁县、灵武县、中卫县、吴忠市、青铜峡市每人每月160元;
三类:陶乐县、同心县、盐池县、固原县、海源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每人每月140元。



1995年2月27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35号
1992年6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轻系统、供销系统、农行所属信用社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其对象是: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待业救济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企业在营业外列支)和职工本人每人每月一元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三)地主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级统筹20%,调剂使用。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同市税务局共同制订。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季代为扣缴,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一并转入市、县(区)主管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与标准

(一)工龄满一年的发给六个月的救济金,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费为发放基数,工龄满一年的按基数发给,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在基数上增发3元,最多增发至60元。

(三)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3元发给,在发救济金时一并发给。

(四)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需持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征得同级待业保险机构的同意,到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补助标准:工龄不足五年的补助百分之五十;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百分之六十;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补助百分之七十;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可补助百分之八十。住院期间不再发给3元医疗补助费。

(五)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者,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一次性付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十二个月。

(六)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由市税务局与市劳动就业局制订具体使用办法。

第八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再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参军、升学和出国定居的;

(五)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市、县(区)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待业职工管理所负责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市、县(区)劳动就业局应配备专职管理人中管理集体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可列为事业编制。基金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缴纳待业保险基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因帐上暂时无款,应及时和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缓交合同,缓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动用或挪用待业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主管人,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按规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就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绵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海关总署关于部分海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海关总署


人事部、海关总署关于部分海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海关总署




为加强海关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在总结去年部分海关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经验基础上,人事部、海关总署继续组织部分海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录用公务员的基本原则
部分海关公开招考国家公务员的工作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考试考核,确保进入海关系统公务员的素质。
二、组织分工
这次部分海关从高等院校(含海关直属院校,下同)应届毕业生中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以下简称大学生招考),纳入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范围,由人事部和海关总署统一下达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确定录用标准;人事部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并命题制卷;各招考海关负
责组织报名、笔试考务和面试工作;人事部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录用计划
列入本次招考的有广东分署、北京海关等40个海关,计划录用2215人,各海关招考计划详见附件一(略)。
四、报考对象及条件
1999年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和自费生除外)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可以报考:
1.具备《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要求的基本条件;
2.符合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3.符合当地接收应届毕业生的有关规定。
其中,报考海关缉私警察的大学毕业生必须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五、报名办法和日期
海关总署在全国设置7个报名点,分别为:北京、广州、上海、南京、成都、西安、沈阳海关,各报名点共同承担各招考海关的报名工作。报名者可就近直接到报名点海关报名,也可委托他人报名。每个报名者只能报考一个海关的一个职位。
上述报名点同时作为人事部、海关总署设置的笔试考点,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放准考证。
报名日期为3月8日至10日。
六、录用考试和时间
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笔试科目包括《综合知识》(含写作)和《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两部分。由人事部统一确定考试内容,统一命题和制卷。人事部、海关总署组织力量,统一阅卷并划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教材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全国统一用书《综合知识》(1997年版)。
笔试时间为1999年4月3日。
面试由各招考海关按人事部、海关总署的要求自行组织。
七、录用
各招考海关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填写《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表》一式三份,并提出录用意见后报海关总署审批。海关总署将审批情况送人事部备案。整个招考工作计划在4月底以前全部完成。
八、有关要求
本次招考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的应届毕业生数量较大,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协调配合,严密组织,各负其责,把各个环节的工作做细做好,保证招收质量,保持社会稳定,圆满完成任务。
招考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人事部、海关总署。



19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