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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4 18:2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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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并相应地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六、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五项修改为:“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第二款修改为:“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九、第二十七条中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十五、第五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十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十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十九、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十、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二十一、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十六、删去第七十五条。

二十七、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二十九、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十三、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六、第八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七、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1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珠海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交通、港口、航道、海洋农渔和水务、安全生产监督、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以及其他从事水上生产经营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建立相应的水上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区、桥区水域的航行管理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跨航区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六条海事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珠海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区管理规定。

船舶进入船舶报告区,应当立即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七条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应当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八条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单位应当保持通信畅通,值守规定频道,不得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

第九条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止锚泊区域锚泊。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条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在码头进行并靠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不得与其他船舶并靠。



第三章 游艇管理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权人为中国公民,在珠海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游艇所有权人为企业法人,主要营业所在珠海且在法人注册资本中有中方出资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二条在港澳地区办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的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取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在珠海水域航行、停泊,但应当遵守边防、边检等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持有有效的三等以上(含三等)海船或者三等以上(含三等)内河船舶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可以在其海船或者内河船舶适任证书适用的范围内驾驶游艇。

第十四条乘员定额十二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渡口、自用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渡口、渡船的行业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渡船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渡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渡口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渡口设置单位负责渡口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渡口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对渡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有关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渡口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成立事故应急小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

第二十条乡镇自用船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不得将其船舶交给不具有操作能力的人员操作。

(二)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时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三)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当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当加强瞭望,避让其他船舶,严禁乡镇自用船舶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

(四)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五章 通航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航道、锚地应当保持符合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按航道、锚地管理权属相关规定,报海事机构和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报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桥梁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将桥梁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的定期检测结果通报海事机构、航道部门。

第二十三条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或者桥梁的结构有安全问题和河(海)床的状态危及桥梁安全的,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从事放网、养殖、种植、垂钓和渔货交易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对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者通航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活动,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水上水下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前、水上大型体育赛事等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筹划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并向海事机构申请评审。



第六章 海上搜救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珠海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部署、组织指挥、协调珠海水域的搜救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执行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三)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四)确定本市海上搜救成员单位;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省市、港澳之间的海上搜救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海事机构,负责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海上搜救日常工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海上搜救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在海上应急预案中确定。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

第三十一条搜救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反应机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合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三十二条海上搜救现场指挥工作由第一到达现场的成员单位搜救力量负责;海事机构到达后,由海事机构负责现场指挥或者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三十三条承担海上搜救任务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派出船舶、设施、航空器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非成员单位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收到遇险求救信息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在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参加搜救行动时,必须服从市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海上搜救行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和广东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认为需要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恢复海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八条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海洋农渔和水务、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水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海上医疗咨询、援助和救治任务。

第四十二条 搜救行动所在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未遵守航行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遵守船舶报告区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船舶未按规定保持通信畅通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锚泊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不遵守并靠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乡镇自用船舶不遵守航行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整改,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放网、养殖、种植、垂钓或者渔货交易等活动的,由海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搜救成员单位的船舶、设施及其人员不服从搜救中心指挥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海上搜救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救的;

(二)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不服从市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水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的水上水下作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四)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五)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六)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含内河水域)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海上搜救机构组织、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人员,确定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险人员位置,援救遇险人员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行动。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