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8:2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处置积压房地产,加强土地宏观管理,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换地权益书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核发给土地权益人的法律凭证。依法核发后的换地权益书不与原批准的用地相联系。
换地权益书持有者可以该凭证从政府换回与换地权益书面值等价的土地权益。
第三条 以换地权益书收回本经济特区内依法不能无偿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换地权益书发放、流转和收回,实行记名登记制度。
第五条 换地权益书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发。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换地权益书签发、流转、收回等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换地权益书核准的具体工作和换地权益书的签发、流转、收回、销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以及与土地权益人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收取定金、土地出让金涉及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批准出让,但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
(三)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未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但已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四)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但未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五)依法作价抵偿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债务的土地;
停建、缓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可以交回用地,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八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核发或者变相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九条 换地权益书按照下列程序发放:
(一)土地权益人依据本办法,交回土地使用权,向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益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合同或者协议等情况,明确政府与土地权益人、政府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权益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关系,拟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的面积和拟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权益数量。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核发换地权益书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土地权益人签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地权益书登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批准出让的土地,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闲置的,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土地出让金数额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发换地权益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土地出让金数额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发换地权益书,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协议,交纳定金、土地出让金,实质性占用的土地,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定金、土地出让金数额和用地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
发换地权益书,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协议,交纳定金、土地出让金,未实质性占用的土地,按照已缴交的定金、土地出让金数额,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土地权益人交回的用地,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发生流转的,换地权益书核发给最终土地权益人。
第十六条 核发换地权益书,必须对拟收回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价格评估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的基准地价和评估宗地条件,依照土地估价规程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土地权益人对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核定,由省人民政府最终裁决。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换地权益书工作中,认为市、县、自治县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显失公平的,责成其纠正,必要时可以委托省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重新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不得弄虚作假。
土地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换地权益书可以在本经济特区内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偿还债务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抵押。
换地权益书可以整体流转,也可以分割流转。
换地权益书流转或者抵押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流转或者抵押后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后15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的,其流转或者抵押无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换地权益书流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闲置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项目符合土地所在地的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换地权益书未全部收回前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回换地权益书。
第十九条 以换地权益书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在换地权益书未全部收回前,出让以换地权益书收回的土地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70%,以货币支付土地出让金的30%;新增建设用地出让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土地征用费用,须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70%,以货币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
第二十一条 收回的换地权益书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销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在土地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土地评估机构资格,并建议资格确认机关取消估价人员的土地估价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换地权益书的核准、签发、流转、收回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换地权益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世界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世界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接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函(1988)5号文称: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为引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中间信贷机构,转贷贷款主要用于广西、福建、湖南、云南、贵州、四川、安徽、河南等省(区)的贫困地区,支持他们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为种、养配套服务的农副产品加工业
,以促进振兴农业经济,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贷款大部分用人民币支付国内费用,其中一小部分用于国外采购,并要求对从国外采购进口的货物予以减免税。经研究,现对上述项目的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利用上述农村信贷项目贷款(包括贷款收回后周转再放的贷款,下同)购进的种子、种苗、种畜(禽)、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一律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购进的农用机械、农副产品加工、保鲜、冷藏设备及货运车辆等,凡属国家确定为经济开放区的市县所辖农
村使用的,也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其他地区使用的,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上述使用贷款项目进口货物的年度计划(内容包括贷款项目的项目名称、贷款额度、进口设备名称和金额等),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应于当年一月底以前报送海关总署关税司(1988年的贷款项目进口货物计划推迟于三月底前报送),再转告各地海关执行。
三、凡进口国务院国发(1985)90号文件及有关文件所列“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的机器设备,应按有关规定由行业归口部门(或牵头部门)审批后才能核准予以减税。
四、上述准予减免税的物资,如需转让或出售,应报经项目所在地的主管海关批准,并应照章补税;如未经批准即予转让或出售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988年3月17日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集体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箓、朝圣、朝觐、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林木、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三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改造园林和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 (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九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土资源、建设、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