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变动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09:3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变动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变动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3月11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批准我省实行地市合并、市管县的新的行政体制的规定,对我省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变动,决定如下:
一、从3月1日起全省已按新的市管县的体制正式开始工作,各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也同时按调整后的行政区划进行工作。
二、撤销徐州、南通、苏州三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分别由徐州、南通、苏州三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三、盐城、淮阴、扬州、镇江四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继续依法行使职权,到这四个市召开新的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为止。
四、原镇江市、清江市、扬州市和盐城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继续依法行使职权,到各该新设的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为止。



1983年3月11日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文号:交公路发[2006]7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部于2006年11月23日发布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专项配套规章,是在总结《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7号令)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我国道路运输行业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的。目前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队伍已经达到1800万人,为解决城乡居民就业问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要发展道路运输生产力,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转变行业经济增长方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从根本上讲,要靠从业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这是制定《规定》的根本出发点。
《规定》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原则、管理范围、资格考试和认证程序、从业资格证件管理、从业人员经营行为、违章处罚等作了具体规范,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一部纲领性、系统性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强化道路运输管理,推进道路运输从业队伍建设,全面提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推动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改革,培育一个安全和谐文明的道路运输市场,实现道路运输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从业人员管理既是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重要手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以《规定》的发布实施为契机,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把从业人员管理工作作为道路运输发展和管理中一项基础性、系统性、根本性的大事来抓。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站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领会《规定》的立法宗旨,深入贯彻落实《规定》确定的制度,全面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
二、广泛开展《规定》的学习和宣传
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全面实施《规定》是当前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规定》的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内涵。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履行管理职能,不断改进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具体从事相关工作的同志,实行全员培训,使他们能熟知和掌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确保《规定》得以顺利实施。
《规定》的实施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各地要全面开展宣传解读工作,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宣讲、解读、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用至少一个月的时间,集中加强《规定》的新闻宣传,特别是从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保障安全生产的角度,向社会特别是从业人员解释《规定》实施的重要意义,为《规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三、全面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规定》的贯彻实施,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从业人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要树立服务理念,进一步公开办事程序,提高从业人员考试和发证效率;要坚持依法行政,按照“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能以增加处罚收入为目的,随意扩大处罚范围或者增加处罚额度;要规范管理行为,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体系,完善执法监督。
要严格执行收费政策,凡针对从业人员的收费,包括培训、考试、从业资格证的收费,都要经过财政、物价部门审核,不能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避免给从业人员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对从业人员的培训也要实行统一规划,在培训的时间、内容、课程、教材、师资、场地、收费等方面要有科学、合理、全面、系统的方案,确保培训质量,务求实效,切忌形式化、走过场。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要认真执行部的统一大纲,做到严肃认真,凡是因管理不严而出现弄虚作假、考试舞弊、制造使用伪、假证件的,必须严肃处理;要积极运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快推行计算机随机出题考试和网络化考试,确保考试质量,节约考试成本。要尽快开展相关准备工作,按照全国统一规定准时、保质开展从业人员考试工作。
四、对几项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关于从业资格证件的印制和编号。所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由交通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统一印制并编号,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领取后,按《规定》确定的权限由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编号规则和发放办法,由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另行制定。
(二)关于已经取得的从业资格证件的管理问题。在2007年3月1日前,按相关规定已经取得的相应从业资格证件(2006年4月1日后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除外),且有效期在2008年3月1日前的,按照《规定》要求,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证件有效期在2008年3月1日之后的,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2008年7月1日后,旧证件无效,持旧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按照《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处罚。2006年4月1日后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在证件到期后,按《规定》换发新的证件。
换发证件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申请人不再组织考试,只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直接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件;但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则必须审查申请人参加相应法律、法规、知识和技术培训的记录和合格证明,符合要求后,才能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关于部分从业人员的从业条件。对“道路运输经理人”、“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规定》中没有明确从业条件的,其从业条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待全国颁布统一的规定后,按全国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资格管理。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的管理。同时,部将建立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核员数据库,具体工作由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负责。
(五)关于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和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和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目前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
(六)关于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全国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的框架内,按照部的统一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结合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稳步推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电子化从业资格证件,尽快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异地稽查信息共享和动态资格管理,并为实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提供基础信息支撑,并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向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相关人员提供查询服务。从业资格证件电子化具体步骤和方案由部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5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力,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逐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针对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等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尊重历史、区别对待,总量控制、统一许可,政府定价、逐步实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法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及已经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老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可实行无偿或有偿两种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新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一律实行有偿方式。

第八条 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未完成的削减量所对应的排污权实行有偿方式取得。

第九条 老污染源中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量确定。

老污染源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排污权按目前实际正常达标排放量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的排放量进行核定。

第十条 新污染源的排污权,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

第十一条 采取有偿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向所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购申请,经审核确认并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二条 新污染源排污权申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步进行,应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老污染源在规定时间内申购并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可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金由排污单位需获取的排污权所对应的排污量和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是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当地主要污染物削减成本和供求关系,考虑不同行业类别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章 排污权的回收



第十五条 排污权的回收包括政府有偿回购和强制收回。

第十六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调整产品结构、改进技术工艺、关停落后设备、实施减排工程等所腾出的多余排污权,实行有偿回购。

第十七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排污权多余或闲置时,应提出申请由政府有偿回购,回购价按照回购年度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多余或闲置的排污权超过规定时间,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回购,回购价按照当年取得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 实施排污单位排污绩效考核,对连续三次排污绩效排名靠后的,强制回收部分排污权;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强制关停的,其排污权原则上无偿收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进行申购或申请政府回购排污权时,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或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行业、企业未整改到位的;

(二)被列入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或限期治理期内的;

(四)被实施区域限批区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主要污染物减排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和跨县区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由市管理机构负责;各县县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由各县管理机构负责,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应报市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由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