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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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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2013年6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全面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本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情况、经费投入与使用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未成年人保护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本市儿童发展规划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要求;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相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受理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诉求并移交依法处理,向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五)收集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情况,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或者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社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专用电话和网址,提供下列服务:
  (一)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接受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投诉、举报;
  (三)收集、反馈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建议;
  (四)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
  (五)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工作者等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咨询;
  (六)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的日常管理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通过综合服务平台等渠道收到投诉、举报、求助事项后,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情况、处理结果信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投诉、举报、求助人反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回复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并支持、配合监测评估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的要求,向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提出未成年人保护的报告和监测数据等信息。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时存在需要协调的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将本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信息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单位共享,共享的信息内容和范围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开设宣传栏、举办讲座、播放电视、广播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
  每年五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的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咨询制度,利用社会各类保护未成年人的资源和力量,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关于未成年人学习、教育、人际关系、恋爱、职业、家庭、身心障碍等方面的咨询。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咨询事项后,能够自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及时提供,不能自行提供的,应当及时联系有关专业机构提供服务,将联系情况及时向咨询者反馈,并做好后续的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逐步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满足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依法减免有关税费、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重点扶持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重点提升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逐步使所有适龄未成年人均能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校长定期交流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设立或者增设各类特殊教育学校,为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不适宜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设立或者增设专门学校,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教育和专门教育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方面给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予以优先保障,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食品、饮用水、药品、卫生保健、消防、住宿、运动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环境的治理: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学校的周边路段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制止、查处扰乱校园秩序和殴打、敲诈勒索、抢劫、抢夺等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门前和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
  (三)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已经设置的,应当予以取消;
  (四)城市管理、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路段的日常巡查,及时查处占用门前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食品和物品的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关闭学校周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或者销售不合格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加强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采购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确保选购的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教育、民政、工商、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监管,规范服务行为,对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或者食品安全不符合条件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理;对无证经营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保护。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文化知识教育。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救助保护机构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已返乡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协助落实返乡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后续安置。
  第二十一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支持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公园和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设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社工群体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社工服务、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组织购买未成年人事务的社工服务,并采取措施对购买服务的资金使用和购买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二)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三)以罚款手段惩处未成年学生;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与商业性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招聘教职员工时,应当加强对应聘人员的资格审查,不得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对经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应当视其病情,采取在岗治疗、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调离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对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户外体育锻炼,因天气、突发事件等原因不适宜进行户外体育锻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有针对性、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心理咨询,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相应的辅导。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防范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和体质监测,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学校、幼儿园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健康档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确认。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健康档案管理规定,规范学生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以及卫生部《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的有关规定,提供的药品、玩具、学习用品和校服等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应当在校车上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接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平台。教育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校车安全运行。
  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发现校车超载、驾驶人饮酒等违法情形时,有权拒绝乘坐,并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举报。教育、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未成年学生入校或者留校:
  (一)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二)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因防疫、安全防范等原因要求学生离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未成年学生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入校、留校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师不得实施下列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行为:
  (一)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教学内容之外增加新的教学内容;
  (二)削减、挤占体育、艺术等非升学考试科目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三)利用寒暑假期和法定节假日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四)超过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量布置家庭作业;
  (五)组织、动员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内、校外课业补习班;
  (六)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防止其实施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索要财物、赌博、抽烟、酗酒、滥用药物、吸毒、视听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发现后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必要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增强未成年学生甄别媒介信息的能力,提升未成年学生在网络上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并教育其不看、不听、不传播不良信息。
  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耐心教育、帮助。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学校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将其送往专门学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为随班就读的残疾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发现未成年人流浪街头的,向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适龄未成年人未接受义务教育的,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校车存在超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情形的,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发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救助保护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未成年人被操纵、教唆、引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未成年人遭受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
  (五)未成年人被拐卖、绑架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
  (七)未成年人被利用或者被胁迫、诱骗进行乞讨的;
  (八)未成年人遭受其他严重伤害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报告人,在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报告人。
  有关单位和人员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反映或者举报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报告人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配合、协助学校、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单位在本社区、本村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
  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防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辍学;
  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
  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本社区、本村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六)配合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扶教育。
  第四十一条 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的特点开设各类兴趣班,内容设置应当以科技活动、体育锻炼、文学艺术等为主。不得利用兴趣班进行义务教育阶段升学考试科目的补习。
  鼓励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与社会力量合作,进入社区、村庄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类课外活动项目。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在营业场所入口处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让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时,应当根据其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具体情况,结合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
  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退休干部、义工参加。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就学、就业等方面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不提倡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未成年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医疗美容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前,应当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等事项。
  
  家庭保护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教育其遵守社会公德,指导其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非教学时间段内的留校纪律,告知其遇到危险和突发事件时的求助途径和自救方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教,但不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体或者心理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送医治疗或者进行心理辅导,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第四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
  (二)将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满十六周岁、或者有法定传染病、或者身心有严重缺陷、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安全的人代为照顾;
  (三)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独处于容易触电、溺水、高空坠落等场所。
  第四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的课外学习和休息娱乐时间,配合并监督学校减轻未成年人的课业负担,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休息、娱乐权利,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收听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视频、电子出版物等,对不适宜其单独阅读、观看、收听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陪同并给予指导。
  第五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控制未成年人的上网时间,防止其沉迷网络。对已经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和心理辅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电脑中采用安全过滤技术或者陪同、指导未成年人上网,防止其接触不良网络信息。
  第五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加强沟通交流,定期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指导。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和求助事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周边环境进行治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对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监管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学生健康档案管理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建立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或者未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进行检查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接到报告后不依法处理,或者不依法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报告人的;
  (十)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督促其依法限期履行职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捐款捐物,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或者不依法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设置心理辅导室,或者不依法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玩具、学习用品以及校服等生活用品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时间段内不允许本校未成年学生入校、留校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
  (八)发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不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举报的;
  (九)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由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对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或者未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告知相关事项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残障学校和智障学校等。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4 号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道路广场和街头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绿地和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风景名胜区、休养疗养区和一般风景林地。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化的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生态城市的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均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项目设计及审查工作,切实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和城市景观设计水平。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其中公共绿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0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组团绿地的设置原则上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其它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三)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

  第九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定的“绿线”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建设工程项目确因用地紧张、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八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应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一次性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缴纳不足部分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收缴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应金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园、重要公共绿地的建设或修复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河道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城市河道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尽可能进行市场运作;居住小区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为确保建设项目的绿化面积和质量,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核批准。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放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完成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小区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变绿地性质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性质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负责建回同等面积的绿地,因特殊情况无法建回的,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期恢复原状,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应金额上缴市财政,列为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管护的树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归居住小区管护单位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损失外,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建筑物及人身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建筑物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确定保护措施,并严格按批准的挖掘位置、距离和控制标准进行施工。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由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别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管理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颁发的《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乡村林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