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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印发“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时间:2024-05-19 10:5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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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印发“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地税局印发“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相应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先备案类,试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

  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3、当年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明细资料复印件及其上述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比例的计算说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4、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期限:分局三十个工作日(崇明县局二十个工作日)。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流程: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局长室。

  分局工作要求:

  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刑事审判模式之比较与改革

作者:徐静村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406

〔编者按:1994年11月中旬,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与会代表来自世界各国。徐静村教授是我国参加此会的著名学者之一。现将徐教授在大会上的发言稿刊载于此,以飨读者。〕

我国学者致力于刑事审判模式研究之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模式的分析与比较,设计出一个既包含各种模式之优点,又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新模式,为我国刑事审判体制的改革,提出一个既科学又可行的方案。
当代各国刑事审判模式,大致可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

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突出审判主体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而置控辩双方于消极、被动地位。法官在庭审中是唯一主角,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职权决断。检察官(公诉人)仅处在配角位,他只在法官调查事实之后,必要时才对法官忽略或遗漏的事实进行补充性调查。在提出证据方面,检察官也不能发挥主要作用,尽管理论上认为控方须提出证据以支持公诉主张,但证据主要是由法官提出并由其组织调查的,因而使诉、审职权不能彻底分离。另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活动也受到很大限制。庭审中,辩方只有经法官许可才能提出证据或者反驳控方证据,而且一般只能在法官调查后才能进行。法律虽然规定被告人有权反驳控诉,并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但关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程序设置往往缺乏刚性,而使辩护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

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构建的基点是追求实质真实和有效惩罚犯罪。在这个前提下,诉讼程序设置的特点必然表现为攻防手段的悬殊,诉讼实践中也必然出现重惩罚、轻保护的现象。

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注重控诉与辩护力量的平衡,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而进行,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公断的地位。这种模式比较彻底地实行控、辩、审职权的分离,因而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诉讼积极性,使双方主体能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充分陈述意见,实行有效对抗,使一切证据、事实和理由的真伪、虚实都能在法庭上加以揭示和澄清。法官及陪审团的基本任务是听取双方对证人的交叉盘问和辩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作出载决。法官并不亲自调查取证,也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审查证据的活动,而是以独立的仲裁人身份来解决控、辩双方的冲突,他与双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而不偏向任何一方。这种中立性和被动性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条件。但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过分强调正当程序,因而往往导致重保护而轻惩罚的现象,使刑事审判不能很好发挥控制犯罪的功能。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审判模式,是在不同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下产生的,各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而两种审判模式构建的理论基石,则是彼此不同的价值取向。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以有效控制犯罪和维护公共权利为目标;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则以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为价值取向,强调恪守正当程序。因此,两种刑事审判模式在建构上必然存在很大的差异,在运作中每一步骤的利益取向也有显著不同。正由于存在着这种差异,使它们在各自的司法实践中,即表现出各自的优点,也表现出各自的不足。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虽能做到高效率地惩治犯罪,但这是以在一定程序上牺牲当事人权益为代价的;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虽能恪守正当程序,但却往往使一些真正的罪犯逃脱法网,因而弱化了刑事审判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范畴。我国采用这种模式,是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文化背景和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政治制度;所有制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在这种体制下,强调国家、集体和个人根本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刑事司法必然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基点,刑事审判体制的构建也必然贯彻国家、社会本位的精神。我们不主张过分强调保护个人利益而损害刑事司法有效性的做法,并且始终把控制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放在首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正在大力推进经济建设,这就特别需要安定的社会环境。社会稳定是我国的最高利益所在。而通过刑事审判严厉惩罚犯罪,则是实现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之一。因此,我们把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刑事审判不可动摇的价值目标。我们对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实行控、辩平等对抗所体现的科学性、民主性非常赞赏,但对于这种体制下,诉讼的胜败仅取决于控、辩双方庭审对抗的结果这一点,则认为是一大缺陷。倘若控方或者辩方的取证能力或论战水平相对弱于他方,便将导致诉讼的失败,这种情况下出现实际上的错误裁判就在所难免,因此,也就有可能使一些有罪的被告逃脱应得的惩罚。所以,我们不主张全盘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应用于我国,但我们认为,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的若干科学、民主内容,用以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体制。

1.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限制法院和法官的庭前活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当事人自诉)时,除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外,还要将全案证据及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开庭前要对案件进行审查,不仅审查起诉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还要从实质上审查控诉所主张的事实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直接收集控方未能提出的证据,甚至采取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手段来获取证据,查明案情,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初步的法律评价和相应处理:对于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交付法庭审判;认为不需要判刑的公诉案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自诉案件,则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和法官经过这样的庭前审查,实际上对案件已形成认识上的一种定势,或者说,法官开庭前就已形成了基本的看法,因而在庭审中法官先入为主进行预断、擅断就很难防止,极易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法庭上调查事实、审查证据、进行辩论都将失去意义,不对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是不可取的。如果在我国审判机制中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既可克服现行体制下法官直接调查取证而出现审、控交叉的问题,有效避免法院和法官在庭前就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孤立地作出结论,从而确立法官应有的中立地位和客观立场;又能确保庭审中直接、言词、辩论等原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为实现公正审判造就条件。

2.在限制法院和法官庭前活动的同时,应改变法院庭前活动的任务。法院可设预审庭负责审查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主张,作出对案件是否受理的决定;但预审庭不应对起诉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无须对起诉主张是否正确做出法律评价。预审法官也不得参与庭审。即把立案审查与庭审分离开来,以保证庭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增强辩护权对控诉权的制衡能力,使控、辩双方攻防手段趋于均衡。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保障辩护权行使的程序手段较弱,不足以与控诉权的行使抗衡。强化辩护权行使的根本办法,是扩充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应规定被告人自受到控诉时就有权延请律师参加诉讼;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应将起诉书(状)副本送达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足时间进行出庭准备;应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和保释权,使被告人能在获得律师帮助的条件下正确提供案件事实和证据;应确立证据除外规则,并规定只允许对被告有利才进行再审,等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拥有上述诉讼手段的情况下,与控方展开的对抗才具有实质性意义。
4.将法院独立审判制改为法官独立负责制,由此解决审判权力集体化带来的“先判后审”、“上判下审”以及对于错判案件无法查究责任等弊端。
5.用缓诉制度取代免予起诉制度,由此解决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拥有裁量权的检、审交叉问题,将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转移到出庭公诉上,以强化控诉职能。

我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不作根本性改变的前提下,借鉴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和某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上述补充和调整,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按照上述设想补充调整后,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仍可保持原来设定的侦查、起诉、审判循序推进的线型结构,同时使审判体制中控、辩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结构臻于完善,使整个诉讼体制既兼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刑事审判模式的优点,又避免了它们各自的缺点。这种新模式可以名之为“混合模式”,它有可能成为一种最完善的刑事诉讼模式。通过正确的运作,相信它可以保证实现既能有效控制犯罪,又能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理想目标。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周口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教育局


周口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周教职成〔2008〕65号


各县(区、场)教体局,市直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根据教育部《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和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的通知》(教职成[2007]6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现予印发,请各县(区、场)转发至各中等职业学校,市属各中等职业学校也一并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周口市教育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




附: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周口市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完善市与县(区、场)分级管理的体制,促进学校依法办学,适应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不断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和《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的通知》(教职成[2007]66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周口市学历教育学制为3年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院所属中专部等);适用于学年制和学分制。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学校应招收已接收完九年义务教育、具有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力的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录取新生,并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四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五条 新生入学后须由学校组织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方可取得学籍。如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或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其它疾病,经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者,由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回家休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下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复查确认病愈者,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治疗康复前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将注册的新生名单报主管学校的市教育局审批、备案。
  第八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电子学籍档案由学校专人管理,负责电子信息采集、电子审批注册、学历认证、毕业证发放、学生转学等学籍工作。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归档保存和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九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大纲规定,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和职业技能的运用能力;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学习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并作出评定。
  允许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进行互认。考核成绩和评定结果记入学生档案。
  学生学业考核成绩一般按学期记载;连续性课程按两学期考试成绩的平均(算术平均或加权平均)值记载。教学计划中独立设置的实践课程成绩单独记载。
  第十条 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校应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课程特点确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和具体考核方式。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等级制或学分制。等级制分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
  百分制与五级制的换算关系如下: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中等(70~79分);及格(60~69分);不及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考试、考查结果是学生升留级或取消学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之一,学校应按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活动,要建立完善对实习学生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
因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改修保健课程或参加适合其条件的其他活动或免考。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四条 鼓励学生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在课余或校外学习有关课程,其课程内容等于或高于教学大纲规定的相同或相近课程的教学要求,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教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免修或免试相应课程,并取得有关课程成绩或学分。学生申请免修或免试某课程,须在开课前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缓考。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六条 课程(包括实践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应在下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参加补考。补考成绩以合格、不合格记载。对补考仍不及格的,学校应提供再次补考的机会;同一门课程补考不超过二次,一次在学期或学年间,另一次在毕业前。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可以重修、补考不及格的课程。课程总评不及格可补考一次,补考合格可取得学分;如补考不合格必须重修或按规定改修其他课程,连续性课程补考范围应包含两个学期讲授的课程。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凡教学计划规定为一个学期的课程,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为独立设置的各种实践性课程,均单独考核,按一门课程计算;
(三)凡连续性课程,在同一学年内按一门课程计算。

第四章 升级、留级与跳级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含补考)评定符合升级条件的,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的,允许学生在下一学期随班试读。不及格课程原则上应重修或自修。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含补考),仍有应修总课程门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的,应予留级。学生留级在最大学习期限内以三次为限,原则随本专业一年级学习;留级学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留级的学生仍应向学校交纳学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的课程原则上应重修重考,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二十条 成绩特别优秀,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跳级,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二周内进行。一年级与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业:
  (一)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一专业领域有一定专长或技能,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二)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三)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不转专业无法继续学习者;
  (四)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二条 转学需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同意,报市教育局备案;
  (二)学生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中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县、区、场)同意,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三)学生跨省市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同意,报各自学校所在市教育局批准并报各校所在的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并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相应的学习成绩。
  第二十四条 转专业需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同意后,根据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要求转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工学交替、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需要组织成年学生实行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的,应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或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的三分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成年学生已入学一年或完成总学分的三分之一,要求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休学。学生在校期间申请出国,按休学一次处理,保留学籍一年;休学期间学生管理由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负责,学校应与之签订协议,对学生离校期间的管理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两次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同意,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转入其他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康复证明,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劝其退学或合其退学,并通知其家长(法定监护人)或有关单位,报市教育局备案:
  (一)同一学年内考核(含补考)成绩全部不及格者;
  (二)在校学习时间(包括留级、体学)超过最长学习期限者;
  (三)休学期满后未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审查不合格者;
  (四)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者。
  (五)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患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学生有退学的权利,同时要有其家长(法定监护人)知晓;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纪律处分。
  对具备学籍而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要求退学的学生,办退学手续时,学校应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至少满一年学年且取得相应合格以上成绩)发给肄业证明。
  退学材料报市教育局备查。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学习、团结同学、注重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应做到:不抽烟、不酗酒、不赌博、不打架斗殴,不做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凡有违反者,学校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对学生上课、实验、实习、军训、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集体活动,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请假,请假未获准或超假,而未续假,续假未获准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报据旷课的节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表现突出及其它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并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项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的学分。业绩特别突出的,材料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
  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和学生家长(法定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和留校察看,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并留有文字记录)。
处分在校内公布。
  对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开除学籍除外)处分期一般分为3—12个月。
  开除学籍处分应设立听证程序,充分应取本人申辩。对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议。争议较大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并按规定处理。受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和家长(法定监护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亦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并将有关材料从学生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永久卷。
  第三十六条 对极少数多次受学校除开除学籍外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又不够开除学籍处分条件的学生, 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区、场)教育局批准,进行工读教育,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者;
  2.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改悔者。
  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应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且无异议的,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区、场)教育局批准并报市教育局备案。处分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九条 学生毕业时学校对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即政治态度、思想品德、学习、劳动和健康状态等方面。
  第四十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学完全部规定课程,考核成绩(含实习)全部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并取得本专业职业技能证书,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全省统一印制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学校学生,提前修满本专业学分,可以提前毕业,也可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达到要求的可取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考核成绩(含实习)仍有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总评不合格者,或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者,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生在结业半年后两年内,由本人申请,经补考,成绩(或学分)达到毕业要求,或由用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证明实习成绩及格或操行评定达到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二条 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且发肄业证。
  第四十三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但可以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周口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