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2:5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的通知

安委办〔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安全社区建设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进的一项旨在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以下简称“双基”)建设,减少各类事故与伤害的主要举措。截至2011年8月底,全国启动安全社区建设的单位(街道或乡镇)已达1280个,已命名229个全国安全社区。安全社区建设不断扩展,已由北京、上海、大连等重点城市、东部沿海地区向中西部地区延伸,呈现良好发展态势。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与人员伤亡,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足促进安全发展、创新社会管理,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进程的重要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切实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扎实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通过建设安全社区,扩大安全管理工作的范围和深度,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建设,进一步推动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要从加强和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社区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创建安全社区作为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从提升社会管理水平、转变社会管理模式、增强社会管理基础、提高社会管理效能四个方面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要整合各部门资源,促进安全社区管理队伍的建设,实现以公众参与为重点的社区安全促进机制,为社会管理创新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明确安全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倡导“安全、健康、和谐”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立足“安全服务、持续改进”的原则,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加强安全文化和社区环境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工作,提高社区成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和人员伤害。

(二)工作思路。加强城市安全社区建设,推动农村安全社区建设,着力开展企业主导型、工业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安全社区建设,做到统筹规划、试点先行、重点突破、有序推进。要加强包括组织建设、制度建设、设施建设和队伍建设的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要结合社区实际,针对社区安全的重点问题、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实施安全促进,做实事、求实效。

(三)工作目标。继续由经济发达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推进安全社区建设,扩大覆盖面,继续向企业主导型社区以及国家级和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安全社区建设重点倾斜。力争到“十二五”末期,我国80%的省级区域开展了安全社区建设,50%以上的省级区域有被命名的安全社区,乡镇安全社区建设比例由现在的1.5%提高到3%左右。企业主导型社区由煤炭、石油、石化扩展到钢铁、电力、铁路等重点行业。

三、加强安全社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社区推进工作机制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责任,逐步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安委办牵头、多元参与、联合共建”的工作机制,把安全社区建设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工作日程;要建立安全社区建设激励和约束机制,将其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对于本地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效果好,群众满意度、参与度不断提高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要把安全社区建设计划纳入地方财政支持范围,为安全社区建设提供人、财、物等条件保障。

地方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和协调有关安委会成员单位和其他专业部门、社会团体、志愿者等社会资源,成立安全社区推进机构,参与安全社区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资源支持,并组织开展各类安全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活动,实现共驻社区、共建社区、共享安全与健康。

各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1号)的要求,建立跨界、跨部门合作组织机构,制定社区安全规划,规范安全基层和基础建设,组织策划和实施安全促进项目。要组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广大群众参与安全促进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建立和完善全员参与机制。

四、推进实施安全社区建设工程

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策划和实施下列安全社区建设工程:

(一)推广安全促进示范项目,内容涵盖交通安全、火灾预防、农民工安全技能培训、社区危险源控制、社区应急能力建设、高层建筑安全、学校安全、公共场所安全、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与健康、安全生产“五进”(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等。

(二)建设安全健康教育基地,面向广大社区成员宣传各类安全知识,让群众知晓、掌握安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实施全民安全素质工程,通过组织安全知识竞赛、应急演练、安全培训与教育、安全主题的文体活动等方式,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四)建设和沟通安全信息渠道,包括网站专页、社区论坛、社区信息化平台以及民意民情收集、处理和反馈系统等。

(五)建立安全社区建设骨干队伍,逐步配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专、兼职人员,充实基层安全社区建设队伍。

五、规范安全社区建设,提高社区安全绩效

安全社区建设工作专业性强,各建设单位要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正确使用事故和伤害风险识别方法,逐步建立和完善事故与伤害监测机制;要结合社区安全特点和社区条件,有针对性地策划实施安全促进项目,实现既定安全目标和计划。要注重对安全社区创建过程、安全促进项目、事故和伤害发生与分布规律、社区成员安全认知度以及满意度等进行评估,实现持续改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抓好安全社区建设推进工作,尽快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并结合实际作出安排部署,确保取得实效。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
优惠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在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第三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第(二)项的
“百分之二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十”。第(三)项的“百分之四十”修改为:“百分之六十”。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原该条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修改内容对条款顺序和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八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的贯彻执行,维护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劳动中介机构和劳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 属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的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监督检查与工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劳动都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监察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指导、协调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业务;
(六)对市、县(市)、区劳动监察员(专、兼职)进行培训、考核、任命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职责。
劳动监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关负责。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银行、保险、卫生、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国、省、市属国有、 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本市城区内的股份制、部队企业,大中专院校、外地驻吉机构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属国有、集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区域的监察案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 劳动监察员分为专职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专职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从事监察工作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劳动监察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并发给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明;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实践经验;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四)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任期届满, 由原发证机关重新考核发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劳动监察工作岗位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分管的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民政部进行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采取摄影、摄像、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 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立即纠正。 对应予处罚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是:
(一)劳务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及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单位招(聘)用城镇劳动力、农村或外埠劳动力、 离退休人员情况以及劳动力的流动情况;
(三)《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五)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八)职工的劳动时间及应享受的各种休息、休假情况;
(九)在职职工、 离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职工在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劳动者个人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十二)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十三)就业训练班、 技工学校及其它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十四)承办境外承包工程、 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和介绍公民个人境外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 应由两人或两个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查单位和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语气确凿、被处罚单位 和个人无异议的,可由监察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对案情复杂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 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 劳动行政部门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辨。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作出起七日内, 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市、 县(市)区劳动局在劳动监察机构设举报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 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构须建立案件审议制度。
第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应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需要超过一个月时应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廷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
第二十条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须及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并共同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予以表彰, 并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分别予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和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 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 受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 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个人违反多项劳动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单位,通过银行划拨;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个人,由单位代为扣缴。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越权执法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违法乱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