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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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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府发〔2011〕3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中提取3%;

  (二)从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3%;

  (三)从同级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四)从中央对地方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五)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2%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管理,根据资金来源实行分级划转、征收和使用,不得重复征收。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市县征收的部分,省级集中20%,统筹用于省重大水利设施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其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其缴入国库数额,按规定比例划转。

  第八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从中央对地方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按3%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计提。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以《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为主的重点江河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省级重点水利规划;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资金使用结构原则为:水利工程建设60%;水利工程维修养护30%;应急度汛10%,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建议数,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财政收入预算规模和财力情况进行审核、平衡,按程序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将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控制数下达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金收支控制数和年度水利建设目标任务,细化项目支出,向同级财政部门具体报送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在上述预算编制过程中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支出列21364“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科。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各部门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办策字[2006]28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该要点,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单位2006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或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各单位2006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或计划)请于5月30日前报送我局备案。

附件: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
工 作 要 点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也是“五五”普法的启动年。为全力推进依法治林,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公室、司法部关于印发<二○○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6]1号)的精神,制定本要点。
2006年林业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继续认真学习宣传《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家林业局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按照2006年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国家林业局工作重点,继续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应有的贡献。
2006年林业普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做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五五”普法的动员部署工作,切实做到开好局,起好步;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深入推进林业法制宣传教育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以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林农为重点,不断提高广大林业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依法治林,不断提高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
一、认真做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五五”普法动员部署工作
(一)“四五”普法工作总结表彰
国家林业局拟于2006年上半年召开国家林业局普法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总结“四五”普法成绩和经验,表彰全国林业战线“四五”普法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各地、各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做好本地区、本单位“四五”普法经验的总结和先进表彰工作。
(二)制定印发“五五”普法规划
根据全国“五五”普法规划,国家林业局结合林业实际情况制定印发全国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全面启动林业“五五”普法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身实际和林业特点,参照全国林业系统“五五”普法规划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五五”普法实施规划或计划,进一步细化“五五”普法工作的各项职责和任务,保障林业“五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执行。
(三)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宣传“四五”普法取得的成就和经验,大力宣传深入开展“五五”普法的必要性、重要性和面临的良好机遇,大力宣传“五五”普法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开展以“一学三讲”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根据全国普法办开展“一学三讲”主题活动的精神和方案,各地、各单位要将“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主题活动与林业法律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紧密结合起来,使主题活动扎实推进。
三、切实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继续做好林业系统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林农等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落实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学法用法制度,并结合“五五”普法的新要求,不断进行探索完善,根据对象的不同特点进行宣传教育。对领导干部要侧重提高依法决策意识,对公务员要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意识,对青少年要进行遵纪守法和法律素养的培育,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对林农要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四、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增强法制教育的实际效果
(一)注意挖掘和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
各地、各单位要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的联系,充分利用电视传媒、互联网等形式,加大林业法律法规的普及力度,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林业法律知识网上竞赛活动,以进一步扩大普法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继续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
各地、各单位要积极支持、参与和策划法制题材的电视短片等法制专题节目的创作和传播;重视利用诗歌、散文、图片、摄影、书法、绘画、广告等形式,宣传法律知识。同时,要继续巩固和加强板报、墙报、宣传专栏、法制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传统的宣传阵地;通过进一步完善各级林业党校等干部法制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强大的宣传教育作用。2006年开始,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将组织编写全国林业系统“五五”普法统编教材,拍摄普法宣传教育系列短片,在《中国林业年鉴》和《中国绿色时报》上刊登林业法制宣传教育的文章。
(三)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各地、各单位应认真组织谋划好“五五”普法的第一个“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国家林业局普法办继续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期间组织全国林业系统的年度普法考试。
五、加强培训学习,促进普法工作深入开展
(一)培训普法骨干
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将继续举办一期培训班。各地、各单位的普法机构也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本地、本单位普法骨干培训。
(二)继续坚持普法合格证制度
在“四五”普法有效开展的基础上,“五五”普法继续实行普法合格证制度。2006年,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将制作印发“五五”普法合格证,各地、各单位要将每年法制培训的情况及考试成绩登记入册,作为被培训人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六、加强领导,确保“五五”普法全面启动实施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普法宣传教育领导机构,从实施依法治林、落实“十一五”规划的高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领导干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健全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各地、各单位要加强专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的配备和培训工作,建立一支从事法制宣传教育的骨干队伍。注重兼职队伍建设,鼓励法律工作者和法律专业的教师、学生,以及离退休的各类执法、司法人员加入法制宣传志愿队伍。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讲师团的建设。
(三)明确分工,加强协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承担起具体实施林业“五五”普法规划的职责,发挥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作用。同时,要逐步建立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评估体系和机制以及监督激励等机制。
(四)增加普法投入,保障普法经费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普法经费列入经费预算中,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需要,逐步增加普法经费,以保障各项法制宣传活动顺利进行。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具体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我市城镇范围内的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房产,在发生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等行为或者变更、转让与房产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时,均应按照本办法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产”是指与房产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地产交易”是指因房屋产权的转移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严禁以任何借口买卖土地。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法的房地产交易,禁止房地产私下交易或无证无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市内设立若干个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从事城镇房地产交易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组织城镇房地产交易经营活动;
(二)提供房地产交易市场信息和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等服务;
(三)办理房地产价格(价值)评佑;
(四)负责房地产勘测、丈量工作;
(五)承接办理房地产交易的委托代理业务;
(六)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房地产交易经营活动;
(七)办理房产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或者与房产有关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鉴证和房屋产权变更、转移手续。
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属清楚,并有合法的产权、使用权证件;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房屋的涉及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房屋,须先按法定程序办妥产权登记、变更、转移手续后,方可出卖;
(三)单位自管房产的出卖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卖或转让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或购买的房屋的出卖,须征得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五)出卖商品房屋,出卖方应具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出卖商品房屋,出卖方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价格执行。
(七)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八)出卖共有(含共同共有和存续期间内的按份共有)的房屋,出卖方须提供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书或委托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九)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居住满五年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地产交易:
(一)房产权、土地使用权未经确认或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纠纷未经处理的;
(二)违章自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三)限期要拆迁的房屋;
(四)租赁或借用的房屋及地产;
(五)经房地产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和使用权转移的房屋和地产。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私有房屋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出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填写《出卖转让申请表》。
(二)买方应持身份证明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购房的文书,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填写《购买受让申请表》。
(三)交易活动采取买方、卖方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制度。亲自履行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使交易行为;接受委托的代理人须持有合法的委托授权书。
(四)买卖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订立房产买卖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经审查认为必要时,出卖方或转让方当事人应在审批前登报声明出卖或转让。
(五)凡单位出卖给职工的房屋,买房者须持有个人与单位订立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成交协议,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查同意,给予订立房产买卖契约(合同),并办理签证和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买方当事人凭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交易鉴证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办妥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一经出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使用职同时转移。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按房产比例享有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整体不可分割转让。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物价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淮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申报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的,不予办理立契、鉴证和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买卖私有房屋,允许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评估价的基础上浮动,但成交价最高不得高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对超出评估价的部分须缴纳百分之二十的超标费。
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其成交价每超过评估价的百分之十,递增百分之五的超标费。
超标费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契税、估价费和鉴证手续管理费。
(一)契税标准
(1)私房买卖、赠与按房产价的百分之六征收,由买方和受赠方缴纳;
(2)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按成交价的百分之四征收,由买方缴纳;
(3)单位购买商品房分配给职工的,由其单位按房产价的百分之四缴纳;
(4)私人购买新建的商品房和单位出卖给职工的房屋以及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房屋可免缴第一次契税;
(5)私有房屋的继承、分析免征契税;
(6)私有房屋的交换,相等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百分之六征收,由受益人缴纳。
(二)估价费标准
房产估价费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一由卖方缴纳。
(三)鉴证手续管理费标准
(1)买卖住宅房屋,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二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
(2)买卖非住宅房屋,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三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
(3)房产交换,按评估双方房产价值总和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负担;
(4)房产赠与,按评估的房产价格的百分之一缴纳,由受赠方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除确认买卖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交易双方房地产总价格(价值)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进行非法经纪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隐瞒成交价格者,除没收其隐瞒金额外,并处以隐瞒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民所有的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凤台县的城镇房地产交易,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与上级新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9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