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7:0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及装修、装饰等工程。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工程和道路、桥梁、轨道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线路管道、亮化美化工程及道路桥梁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路工程(公交站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周边环境卫生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过程中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噪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

  (二)组织协调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房地、国土、水利、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综合评比。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建筑材料、设备器材、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并设置标签。禁止混放或者在施工现场外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底座高度应当为0.5米实体砌筑,并进行抹面和涂刷白色涂料,围挡型材应当采用彩色(三片蓝色与一片白色相间)定型钢板,四环路以内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2.5米,四环路以外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围挡采用彩色定型板材或者砌体,应当有基础、立柱和上沿、并作亮化处理。围挡主色调与周围环境一致,围挡外侧与道路间隔带应当绿化;

  (二)线路管道、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工程以及道路桥梁工程施工现场围挡材质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处理,总高度不得低于2米,自底座(部)向上0.3米做红白相间呈斜式45°角喷涂处理;

  (三)轨道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实体砌筑或者彩色定型钢板,总高度2.5米,下设0.5米底座,标志、颜色、字体统一;

  (四)、装修工程、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五)水利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用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

  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第八条 利用围挡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不得因广告策划、制作过程等原因影响工地封闭管理,出现施工现场围挡空置情况。

  第九条 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具有企业标志的开启式大门和施工现场平面图,并做到美观、牢固、整洁。

  第十条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并保持安全网的清洁、整齐。对污染严重或者发生破损的安全网要及时清洗、更换。

  脚手架立杆、大小横杆涂刷橘黄色油漆,剪刀撑涂刷红白相间油漆,间距0.5米。

  建筑工程主体密目式安全网外侧应当设立醒目的楼层标志,每两层设一道黄绿相间或者黄黑相间警示带。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当采用混凝土或者沥清进行硬化。硬化路面长度以马路边石为界,向内延伸长度不得少于50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以进出口路面全部硬化为准。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设施、清水贮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时,应当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湿化处理,并不得遗留断墙残壁影响市容。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建(构)筑物作业。

  拆除建(构)筑物后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土地收储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简易绿化并按标准实行封闭围挡。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第十四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泥土和树枝、树叶等垃圾应当按规定堆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整齐堆放,及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六条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放置于围挡内,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抢险抢修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简易围挡、明显标志等防护设施。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防止污水外溢。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排放,禁止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二十条在市区范围内除抢险、抢修外,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由于施工不能中断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昼夜连续作业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在高考、中考等特定时期,由环保部门另行规定禁止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

  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生活区。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应当设置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2平方米。禁止使用通铺。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下列活动:

  (一)凌空抛撒建筑垃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

  (三)露天堆放水泥、石灰和回填用渣土;

  (四)将煤炭、木材及油毡、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五)焚烧垃圾及有毒、有害和有刺激性气味的物质;

  (六)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临时设施,平整场地,清除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上海、天津市市政管理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4〕36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最新核定的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但由于《通知》是3月12日印发的,而各地收到《通知》均在3月12日以后。对3月1日以后至各地接到《通知》前的期间内,各地车购税征收单位在办理车购税业务时,已按通知下达前的原有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了车购税,纳税人多交(或少交)的税款是否允许退(补)税。经研究,现明确通知如下:
对2004年3月1日后至各地收到通知前的期间内,各地车购税征收单位已经按照通知下达前的原有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了车购税的,纳税人多交的税款可以申请退税。但对纳税人按照购车发票所注明的价格申报并缴纳车购税的,纳税人如果提出退税申请,车购税征收机关不予退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印发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1]10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市区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含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租赁、管理和监督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统筹建设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限定套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按有关规定所称的廉租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支持、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规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根据申请人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套型住房,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定向出租,只租不售,超标退出,循环使用,规范管理。

第六条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七条 市和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住房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制定、指标分配、任务督办、制度建设、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属本辖区政府任务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统计、城乡规划、城管、工商、税务、银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房价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供求情况制定和公布,各区政府要根据下达的指标任务,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要做到科学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将公共租赁住房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个人、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在土地出让时有前置条件的除外),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在出租前,由产权人按照“经济、节能、环保”的原则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承租人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建、扩建、加建,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并将有稳定职业及在市区居住满一定年限、符合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外来引进人才的住房通过人才公寓另行解决。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分别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区工作或居住;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家庭财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4.在本市区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5.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本市区城镇居民户口;

2.从初次就业起计,工作3年以内;

3.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本市区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5.在本市区工作满3个月并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已购买社会保险3个月以上。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持有本市区城镇居住证;

2.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本市区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4.在本市区工作累计满3年并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了新劳动(聘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1年以上。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分配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家庭或个人为申请单位。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以个人为申请单位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提供一定的资料,并应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有关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家庭财产净值申报表;

5.居住证明: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复印件;租住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不含同一户籍有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借用住房的,提供由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已婚的应同时提供结婚证明;

3.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市区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提交办法参照本条第(一)项第5点);

5.申请人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6.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市区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7.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已婚的应同时提供结婚证明;

3.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市区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提交办法参照本条第(一)项第5点);

5.申请人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6.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市区累计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7.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审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凭户口簿、身份证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凭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向就业单位领取《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就业单位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就业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四)审核(复审):

1.属各区政府统筹建设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民政、公安交管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同)、住房(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同)、财产(其中车辆由公安交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财产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下同)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2.属市政府统筹建设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各区有关部门在完成审核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相关资料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民政、公安交管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

3、审核(复审)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五)公示:

1.经审核,申请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居住地址、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财产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就业单位张榜公布,并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2.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申请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3.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并在本部门网站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确认书》。

(六)轮候:经申请符合资格已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主动向原受理单位申报,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人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1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分配通知书》,告知分配时间、地点以及拟分配的房源地址。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以公开摇珠的方式进行。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第1、3、4、5点,且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收入保障线的,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并予以重点保障,优先配租。在解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后,应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住房问题,房源充足时可兼顾解决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同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中重度残疾人员(一、二、三级),或属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在配租时应予优先考虑。具体优先次序如下: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

2.申请家庭中有中重度残疾人员(一、二、三级)的;

3.申请家庭属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4.申请家庭属普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

5.新就业职工;

6.外来务工人员。

(四)申请人通过摇珠方式选房并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

第五章 租赁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凭《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与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地址、租赁面积、租金水平、租赁期限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物业管理的,承租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承租人已租住公房的,应于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六日起15日内退出原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确立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放弃租房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资格每3年审核一次。其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的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租赁资格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为:

(一)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

(二)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政府公布标准60%的申请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60%计收;

(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市、区政府公布标准60%-70%的申请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70%计收;

(四)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市、区政府公布标准70%-80%的申请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80%计收;

人均住房(含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同期市、区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全额计收。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计收比例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和配套设施、住房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须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扣划。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未能及时获得实物配租的,应当向其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如申请人已租住直管公房的,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采用租金核减方式减收其公房租金,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廉租住房租金单价、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和家庭人口确定。其计算方式为: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廉租住房租金单价)×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家庭人口。

人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面积的计算方式为:持市区《低保证》和《低收入家庭证》的家庭按市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确定;非持《低保证》和《低收入家庭证》的家庭按市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与实际人均住房的差额面积(低收入家庭人均租赁住房补贴面积 = 按市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确定。

家庭人口的计算方式为:以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人数为计发补贴人数,超过5人的按5人计算。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季度向财政部门申请一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款项划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财政部门划拨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将租赁住房补贴存入保障对象名下的银行帐号。要确保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三十三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知,直接到辖管房管所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月租金核减计算方式为:

未达保障面积的月租金核减 = 原公房租金 - 廉租住房租金单价计得租金

已达或超出保障面积的月租金核减 = 原公房租金 - 保障面积内廉租住房租金 - 超保障面积部分的公房租金

第七章 续约、退出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如租赁合同期满需申请续约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申请部门提出申请,并重新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变动情况。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受理和审核。

(一)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视家庭人均月收入或家庭(个人)年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职工续约时间与初次承租时间合计不得超过3年,但续约期满后,如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条件的,可另行提出申请。

(二)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期满后30日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正在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正在实施租金核减期间,如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保持原租住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结清各种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公共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住房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的。

第三十八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作调整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及其本人要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给予原承租人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由原承租人重新提供与市区新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新就业单位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资料复印件以及本人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办理续约。延长期满后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的,要退出原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民政、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财产变动等有关情况,对认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可提前解约。承租人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或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资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出已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追缴房租差价并上缴财政,该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或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执行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政府可按照本办法试行,或参照相关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今后颁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我市人才公寓和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限届满后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正式生效后,《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江府办[2008]84号)和《江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市区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管理办法》(江房[2008]1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