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幼儿园、托儿所、小学;
(三)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和学生寝室;
(四)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体育馆、健身馆(场)、儿童游乐场;
(九)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通道和电梯等。
在公园、广场人群密集区域和举行集会、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固定的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应当设置非吸烟室或者划定非吸烟区域。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置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安、城管、工商、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单位内部禁止吸烟,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监督管理的组织有权对公共场所吸烟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十条规定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的保护,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和平与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以下简称旧址)的保护。
第三条 旧址范围包括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本部、细菌弹壳制造厂、吉林街联络处、白都寮、日本领事馆、城子沟野外实验场遗存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旧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有效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确保旧址的真实和完整。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旧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旧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旧址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旧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址的义务,有对破坏旧址的行为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旧址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旧址进行捐赠。
旧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制定旧址保护规划、审批与旧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旧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 对旧址建筑划定保护区域。
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域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新发现的旧址,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公布,并对旧址保护规划做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禁止对旧址建筑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
(二)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
(四)改变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添加设备或者构件;
(五)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禁止涂污、刻画或者损坏陈列文物。
第十四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三)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焚烧、野炊;
(五)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
(六)在指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兜售商品;
(七)其他损毁或者破坏旧址及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除进行旧址建筑的维护、修缮、保护和展示工程,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旧址安全。
第十六条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二)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设施;
(三)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对旧址构成危害和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旧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旧址安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第十八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旧址保护规划或者影响旧址历史风貌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按照旧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旧址文物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旧址建筑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确需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的,应当征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确认对旧址建筑安全不造成威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旧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旧址文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旧址保护规划开展保护管理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旧址挖掘、科学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旧址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旧址进行修缮、保养。
修缮旧址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旧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旧址行为的;
(三)旧址面临危险,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旧址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旧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旧址建筑或者陈列的文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旧址建筑或者陈列文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旧址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旧址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旧址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旧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及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危及旧址安全,对旧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重点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风貌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