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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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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 57 号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 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 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促进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以市、市(县)、区为总体的抽样调查体系,加强统计抽样调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政府统计机构印制的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协会,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确定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部门统计调查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必须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决定调查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的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 。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活动。

  确需在本市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备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或者统计工作证件;未出示的,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为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一)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省政府统计机构印制的统计登记证书;

  (二)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其他统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机构申请进行统计变更登记;

  (三)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统计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登记时,应当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登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和统计登记证书到原统计登记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行政记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基本单位的清查、登记、年检工作。

  第十八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设立登记;竣工后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从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统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经出示统计登记证书,可以进行下列与统计相关的活动:

  (一)领取或者查询统计资料;

  (二)申请审核或者认可统计资料;

  (三)申请办理企业划型手续;

  (四)申请制发统计报表;

  (五)申请发布统计资料;

  (六)办理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统计资料和统计台帐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并加强统计信息管理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由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者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

  政府各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对一致。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并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未经上级政府统计机构评估、审定的重要数据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以及中央、省和外市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被统计调查抽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统计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上报的统计资料,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确定统计项目、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参与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聘单位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 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用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的统计人员、拒不改正的;

  (二)未进行统计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统计登记证书进行审验或者换证的;

  (四)未建立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帐的。

  第三十条 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生效之前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在本办法生效施行之后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8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城镇民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镇民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镇民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民营企业及其员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
本养老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健康、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民营企业(含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含农
民工)。
第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职工,无论原单位是否解除其劳动关系,凡经办民营
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在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均在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 征集管理
第四条 凡属实施范围的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持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等有
关证件,按本单位实有人数到当地社会保险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市区范围内的试营企业由市社会保险局登记;市区范围内
的个体工商户按经营场所所在行政区域,分别由昌江区、珠山区社会保险局登记;
乐平市、浮梁县的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属地原则,由乐平市、浮梁县社会保险
局办理。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民营企业及其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由社会保险局核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条 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企业上年实际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无法核定的按
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对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六条 民营企业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民营
企业按缴费基数为16%为其员工缴纳;员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由企业
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缴费基数的20%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
按缴费基数的12%为其从业人员缴纳。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由个体
工商户业主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八条 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社会保险局
核实后,可在《养老保险手册》中给予记载其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缴费
年限。
(一)原所在单位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1995年9月30日前不欠
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原所在单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1995年9月30日以前欠缴部分
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补缴了或单位为其补缴了欠费的。
第九条 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工商部门
要通过验证、办证等手段支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年检项目。征收的养老保
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的
按有关规定,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0%的滞纳金。滞
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如无正当理由不
得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歇业,或失业、参军、入学等
原因与企业中断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在重新就业后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此
之前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三、 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局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
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局对参保对象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7%建立个人帐房。
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今后逐步与全省统一规定接轨。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工作变动时,个人帐
户全部随同转移。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再就业
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
业人员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上述养老对象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
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他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离开本市境内的,个人帐户可以
保留,也可转移到其所在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今后续保可连续计算。如本人有
要求,亦可将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到达法定正常退休
年龄时,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社会保险局按月
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储存额÷120。
第十九条 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集体企业
职工,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的
,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按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
工资的1.2%。其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 2%×1995年9月30日
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原则上将其
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
参保人申请,也可继续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届时可每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局支付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丧葬、抚
恤费1800元。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一律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
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其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五、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员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养老保险缴纳情
况,接受员工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对其收缴和支出依法监督。社
会保险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社会保险局定期向社会公告基
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局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
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被检查的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并提供与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六、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或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不设帐册,伪造、毁坏帐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致使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并依法追
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七、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发布
的《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提出再复检,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三)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及其他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或者完成检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