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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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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市容、林业(园林)、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者应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依法要求侵害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电力设施产权人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发电、变电、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范围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和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保护区为线路或管线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拴牲畜、悬挂物体、张贴广告等;

  (五)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变电站围墙外从事危及变电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周围5米范围内,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的书面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进入电力工程施工现场扰乱施工,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植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须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严禁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查验出售单位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不得进行收购。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审批或规划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须占用保护区的,应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协商,重新划定新的电力线路走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依法予以修剪、移植或砍伐。



  第二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尽量不砍伐树木,采用增加杆塔高度的技术措施;确需砍伐树木的,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林业(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林业(园林)部门需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林业(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应对树木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  │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   最大垂直距离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   154-220千伏   │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元至2000元的奖励;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报告,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未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清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91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 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2003 〕(国发18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 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和把住宅与房地产业培育成支柱产业,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新人实行新制度为重点,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居民成为住宅市场的消费主体,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适应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及个人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与按月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积极稳妥,平稳过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货币化分配,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向职工发放住房货币补贴,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由职工自行购买普通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的一种住房分配制度。
第三条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范围:市城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未租、购公有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房,下同)或已租、购公有住房但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
根据国务院关于1998 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要求,以1998 年12 月31 日为界限,具体分为“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和“新职工”。
(一)1998 年12 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职工或双职工夫妻双方均未租、购公有住房者,简称为“无房老职工”。
(二)1998 年12 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职工或双职工夫妻双方虽租、购公有住房,但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者,简称为“未达标老职工”。
(三)1999 年1 月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为“新职工”。
第五条实施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形式
(一)对2005 年底前已离退休或工龄已满25 年的“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二)对2005 年底前工龄不满25 年的“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1998 年12 月31 日前按实际工作年限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1999 年1 月1 日后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三)对“新职工”,采取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第六条住房货币补贴的标准
根据职工本人的职务(包括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下同)、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有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标准。
(一)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按濮政〔1995〕81 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已租、购公有住房面积之差确定。
(二)住房货币补贴的年限为30 年。
(三)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上年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 倍,加上单位为职工个人发放30 年的住房货币补贴,可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 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的原则确定。
(四)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上年度的年平均工资执行。
(五)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年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
1.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上年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 倍,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 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不足部分,确定住房价格补贴标准。1999 年至2005 年我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价格补贴标
准为142 元。
2.年工龄补贴标准。对“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标准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
1999 年至2005 年我市年工龄补贴标准为8.02 元/平方米。
(六)住房货币补贴职级系数。根据职工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及任职年限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职级系数,用不同的职级系数进行合理调节(详见附表)。
第七条住房货币补贴的计算
(一)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二)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
1.对1998 年(含)以前的工作年限,按1998 年底的职务和技术等级一次性计发住房货币补贴。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998 年(含)以前的工龄
2.对1999 年(含)以后的剩余工作年限,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年限为30 年减1998 年(含)以前的工龄。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补贴面积(30×12)
(三)新职工按月住房货币补贴
新职工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补贴面积÷(30×12)
第八条住房货币补贴的缴存、使用和支取
(一)住房货币补贴实行集中管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职工个人向单位申请,经单位同意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缴存,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货币补贴缴存、使用和支取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货币补贴以记账方式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统一存储,比照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为职工本人计息。
(三)住房货币补贴可用于购建住房、偿还购房抵押贷款以及支付房租。
(四)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根据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和职工现住房状况,实行轮候制度。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初审,报市房改办审核后办理。

(五)对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购买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时,由职工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批准后,按规定将住房货币补贴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在职期间死亡的职工,余额部分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九条住房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综〔2001〕18 号文件规定,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二)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者外,在2007 年 7 月 1 日前可继续按成本价向现住户出售;2007 年7 月1 日后,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和集资建造的住房的取消全部房改优惠政策,一律执行市场价,收回的售房资金,除按规定提取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外,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财政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四)财政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解决。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福利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进入成本。
第十条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根据职工本人职务、技术等级核定。
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由于职务、技术等级等变动,在剩余的补贴年限内按月计发的住房货币补贴,应重新核定,相应增减。
第十一条全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全额享受军队住房补贴的转业干部、退伍士官,不得再申请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二条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年职均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等情况,分年度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要在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进行,稳步实施。
(一)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建立住房货币补贴制度,直接进入新体制。
(二)房价收入比低于4 倍的企业,经本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可不实行住房货币补贴。
(三)房价收入比高于4 倍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方案自选,量力而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施行。
(四)特困企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并可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造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各单位在制订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前,必须对职工家庭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规定核定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人数、每个职工的补贴额,制订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报市房改办审核后施行。
第十五条在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期间,职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手续的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并将该职工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记入本人的人事档案:
(一)调离工作岗位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辞职或擅自离职的;
(四)被辞退、除名、开除的。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转变职工住房观念,确保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对未经市房改办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未按规定办理和发放住房货币补贴,不如实申报单位售房收入和职工住房状况、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货币补贴等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颁布后,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濮阳市住房货币补贴职级系数表
各级行政
职务人员
各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
技术工人
职级
系数
办事员技术员中级工(含)以下1
科员初级3 年(含)以上高级工3 年(含)以上1.03
副科初级8 年(含)以上高级工8 年(含)以上1.08
正科中级8 年(含)以上技师8 年(含)以上1.13
副县副高级5 年( 含)以上高级技师5 年(含)以上1.16
正县正高级5 年( 含)以上1.21
副地1.23
正地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三方),为了明确和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位置,根据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六条和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第六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三国国界交界点(以下简称三国国界交界点)位于汗腾格里峰6995米高地上。该点位于中国境内5292米高地北偏西北3387米,吉尔吉斯斯坦境内6411米高地东偏东北3428米,哈萨克斯坦境内4672米高地以南5592米。
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地理坐标:北纬B=42°12′36.4″,东经L=80°10′31.1″;直角坐标:X=4,675,395,Y=14,431,875。
三国国界交界点的位置用红色圆圈标绘在联合测制的比例尺为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该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条所述的距离和高程以及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地理坐标、直角坐标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的。
坐标和高程分别采用1942年坐标系和波罗的海高程系。
第二条
缔约三方同意,三国国界交界点在实地不设标志。
第三条
缔约三方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书面通知。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吉文、哈文和俄文写成。缔约三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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