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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1:5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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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第(十)项修改为:“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删去第(十四)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本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删去本款第(八)项。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成两条,分别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2009年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八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服务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 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 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五)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八)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监督权机关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86号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
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筑困难家庭生活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97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原则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着力加强和改善民生工作,建立物价上涨与低收入困难家庭临时生活补贴动态联动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物价上涨对困难家庭的不利影响,切实保障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
二、补贴条件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涨幅连续三个月达到或超过3%,即启动城乡低保家庭临时物价补贴动态机制。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连续三个月回落到3%以内或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即停止发放低保家庭临时物价补贴。补贴动态机制启动的当月,向补贴对象一次性发放前一季度的临时物价补贴,其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累计达到3%及以上的月份,由有关部门直接按季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三、补贴对象
(一)五类在册的城乡困难对象,即城乡低保、低保边缘、三无、五保对象及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二)在领失业金人员;
(三)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即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四、补贴标准
临时物价补贴的发放标准,按当月公布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水平确定。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累计达到3%且低于5%时,补贴标准为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十二分之一;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达到或超过5%时,补贴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五、资金来源
临时物价补贴资金由市、区政府统筹安排,其中平江、沧浪、金阊三个城区由市、区按现有财政体制承担;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资金发放
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市总工会负责发放;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其余对象的临时物价补贴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各市(县)政府可参照上述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低收入群体临时物价补贴办法。
本办法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民政局
苏州市总工会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3月22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管理工作,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名称核准手续。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市字词的除外。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
  (一)国务院及各部委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经省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三)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省属企业;
  (四)产品获得过省优、部优的企业,产品出口创汇的企业,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五)依法可以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并且应当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的企业,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冠用集团名称的,应有5个以上企业法人作为集团成员(含5个企业),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所列的企业,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其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核准手续。未办理核准手续的,不得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书;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书;
  (二)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申请书;
  (三)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名称登记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
  (五)外经主管部门的核准企业名称通知函。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企业法人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产下列文件、证件:
  (一)审批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章程草案;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初审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核准申请1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的,发给申请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预先核准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预先核准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届满仍未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保留期届满10日内,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特殊原因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延长保留期6个月。延长保留期届满,仍要续延的,应重新申请名称登记。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工作,对擅自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工作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擅自转让,以及在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登记机关的,处以组建单位、委托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其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