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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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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9号
  《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管理、扶持和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颁发;

  (三)对民办教育进行定期检查;

  (四)组织对民办教育表彰奖励;

  (五)发布有关民办学校办学信息;

  (六)组织民办教育政策研究和制度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历教育民办学校 (含研究生考前培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培训)的管理。

  第六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技工学校及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其中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通高中、高等学校须具备自有产权的校舍。

  第九条 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幼儿园的设置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中租用校舍的,须经对出租资产有处置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同意,签署租赁合同。

  第十条 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开设办学许可证核定范围以外的办学项目。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办学地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使用有效抵押物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其中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职称评聘,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职称评聘办法执行。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人事档案,参照公办学校的人事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民办学校初、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健全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完善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管理制度、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省人事和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资产管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资产,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期限过户到学校名下;

  (二)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三)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资产不可作为其他民办学校申请设立的办学条件;

  (四)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年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三)收费应当依法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收退费办法,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规定公示,学校各项支出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应当载明学校名称 (全称)、地址、办学层次、形式、培养目标 (明确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等)、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退费办法、证书发放等事项,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民办学校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及其教育教学活动相一致。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接设计、制作、发布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审批机关颁发的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有效证明材料,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退费及使用票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证(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证(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暂行办法
晋市政办(1992)13号
1992年2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顿矿业秩序,治理矿业环境,促进我市矿业秩序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范围内,从事开采煤炭资源的任何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无证违法开采和乱采滥挖煤炭资源。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凡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煤炭资源《山西省采矿许可证》便从事开采活动的煤矿,均属私开煤矿。
领取《山西省采矿许可证》后的矿山企业,须接受当地矿产部门矿产资源年度检查,并注册登记,领取《晋城市矿产资源年检证》。未接受矿产资源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未予注册的煤矿企业便从事开采煤炭资源活动的按私开煤矿对待。
凡未经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矿管部门备案,便在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内开接替井口的,为私开井口。
第五条 凡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矿区范围从事采煤活动的为越界开采,凡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开采层位从事采煤活动的为越层开采。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乡(镇)范围内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管理,对私开煤矿,必须坚决取缔,对越界越层开采必须坚决清理,并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局代表市、县(区)人民政府行使对本辖区煤炭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负责本辖区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矿管部门对私开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取缔,对越界越层开采煤矿要坚决清理并认真整顿。
第八条 凡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必须接受各级矿管局的监督管理和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各县(区)要成立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行动小组,由主管工业或煤炭副县(区)长任组长,成员由矿管局、煤管局、公安局、检察院、劳动局、工商局、乡镇局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县(区)矿管局。
第十条 对在整顿煤炭矿业秩序、治理煤炭矿业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迅速行动,采取果断措施,彻底取缔私开煤矿。今后,凡出现私开煤矿的,由所在乡(镇)的乡镇长及所在村的村长负责。
第十十条 建立各县(区)与所辖乡镇签订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目标责任书制度,把目标责任书的考核作为对乡镇长任期目标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乡镇、村及其它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国家统配矿、省营、市营等国营煤矿范围内的边角煤柱或残留矿体,持国营煤矿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出据的手续之后,必须到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煤炭资源;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开工或动用煤炭资源
的按私开煤矿论处。
第十四条 国家统配矿、省营、市营等国营煤矿对要求在本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煤矿的单位不出据同意划归集体煤矿开采的矿区范围的资源手续而用口头应诺、默许或以签订协议书等其它形式转让资源的均属违法行为。由此引起的后果除对办矿单位依法处罚外,还应由资源使用权单位
负责。并按《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矿管部门及煤炭主管部门要抓紧对所有乡镇煤矿的采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凡有越界越层开采现象的,要停产整顿。
第十六条 各县(区)矿管局对取缔私开煤矿的工作要加强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要协助矿管部门搞好取缔工作。县(区)矿管局要对私开煤矿下达“停采令”及“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到私开矿主、村委、乡镇政府、公安、工商、供电、运销等有关部
门,由村委和乡镇予以取缔。否则由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井架封填井口,没收设备,切断电源,停止运销。
第十七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煤矿,在批准矿区范围内只准有一对井口组织生产,其余井口一律停产关闭,由县(区)煤炭局负责处理。
煤矿对其风井、副井要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的功能,风井、副井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八条 今后煤矿在批准矿区范围内新建接替井口(包括风井),必须向县(区)煤管局申请,经县(区)矿管局同意,由市煤管局批复并报矿管局备案。在新批接替井口时,煤矿企业必须申请原生产井口办理限期闭坑手续。手续不齐全的,按私开井论处。
第十九条 对越界超层开采煤矿的处理,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的协助下进行。由县(区)矿管局下达“停采令”及“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煤矿要按通知要求及整顿意见限期改正。凡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必须追回批准矿界内进行永久性密闭,
矿管部门要在限期内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凡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运销部门凭矿管局停采通知的文件停止煤炭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煤矿每月必须向县(区)矿管局交换如实填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如有不报、虚报、假报现象的,由县(区)矿管局暂收回《采矿许可证》和《晋城市矿产资源年检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工作的逐级汇报制度,对私开煤矿的数量及取缔的情况和清理越界越层的开采煤矿的情况及处理结果,由乡镇政府向县(区)政府及时汇报,县(区)矿管局书面报告市矿管局。
第二十三条 建立无证私开、越界越层开采的举报制度,由市矿管局统一印制举报卡,由县(区)矿管局发给本辖区内的国、省、市营、县营、二轻等煤矿及有关乡镇、矿管部门接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对私开煤矿给予取缔,对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给予清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煤矿的报纸公布、电台曝光制度。各县(区)矿管局负责及时将私开煤矿、越异越层开采煤矿的名称、矿长姓名、详细地址等情况在地方报纸上公布,在晋城市电视台上曝光。
第二十五条 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时,县(区)矿管局及煤炭主管部门于八小时内分别报市矿管局及市煤管局,迟报或误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时,由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事故的抢救,矿山安全监察、煤炭检察部门负责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矿管部门参与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私开煤矿,由矿管部门按《矿产资源法》第39条和《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33条、40条规定处理,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乡镇煤矿利用风井、副井组织生产的,由矿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私开煤矿火工品的来源,由公安机关负责追究责任,非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对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由矿管部门按《矿产资源法》第40条、44条和《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第34条、36条为40条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作好永久性密闭,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矿产产品及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矿管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及《晋城市矿产资源年检证》,情节严重的,按程序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及年检证。
第三十一条 对吊销采矿许可证及年检证的煤矿,凭矿管部门的通知,公安部门停供火工品,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筹建许可证。
对矿产资源年检不合格未予注册的煤矿,凭矿管部门的通知,公安机关停供火工品,煤炭运销部门停止煤炭销售。
第三十二条 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对接到矿管部门的“停采令”及“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后,仍不停止和清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的。由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区)矿管部门作出的“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矿管局申请笔议。对市矿管局裁决仍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县(区
)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矿管局作出的“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地矿局申请复议。对省地矿局裁决仍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矿管局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煤矿等执法过程中,对无理取闹、拒不执行、干扰、阻挠矿管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正常工作的。甚至侮辱、殴打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单位及当事人依法惩处。
第三十六条 矿管人员及“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行动小组”的其它有关人员对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不及时或处理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重给予批评、警告、调离工作岗位、撤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镇)长、村长对本辖区内私开煤矿的取缔、越界越层开采的清理负直接责任。对处理不及时或瞒报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记过、降级及撤职等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凡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在接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停采、取缔及清理、整顿的通知后,仍不执行,继续进行采煤活动并造成死亡事故的,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关于伤亡事故处理的规定从严惩处。并给予所在地的乡(镇)长、村长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定向私开煤矿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的有关人员,没收其非法收入。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据《保密法》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开采其它矿种的矿山企业的治理整顿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13日
  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是执行党纪政纪,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是行使内部监督职能,保障检察权正确行使的重要机构。纪检监察人员能力水平直接决定着纪检监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影响到纪检监察作用的发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中,是否真正做到公平、正义的认识。加强纪检监察工作机制和人员能力建设,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而又亟待解决的课题。解决好这一课题,必须对照标准和要求,找出差距和不足,并采取配套的对策和措施。

  一、目前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新形势下,纪检检察工作内部监督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很多干警认为检察业务最重要,大力开展监督工作反而会束缚手脚,不利于业务工作的开展。

(二)人员配置不合理,岗位职责混乱。近年来,在纪检部门工作量不断增大的情况下,身兼检务督察长、检委委员,兼负检务督察和案件讨论等工作,从成立纪检组以来并没有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纪检组长是个名符其实的“光杆司令”,手下无兵。这种情况下纪检组长兼顾多项工作,使得真正投入到纪检和检务督察的时间和精力十分有限,导致很多工作忙于应付。

(三)纪检监察人员素质还需继续提高。队伍素质是做好纪检监察工作的关键。纪检监察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在客观上要求纪检监察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四)系统的专业知识培训需要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工作作为一项纪律性、独立性强的工作,具有自身的规律和特点,搞好专业培训,保持知识更新,是做好工作的必要手段。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纪检监察人员存在“接岗时不去培训、在岗时没空培训”的现象,业务知识常常得不到有效补充,知识面窄,内容过时,理论水平、工作思路、方法举措等相对滞后,制约着纪检监察工作质量的提高。

  (五)有时在思想上存在畏难情绪。当前,纪检监察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存有畏难情绪,一项工作还未开展,自己首先就没了底气。具体来讲有“三怕”:一怕得罪领导。在内部监督、查办案件时,纪检干部担心领导不支持,更怕查出问题得罪领导,以后工作难以开展。二怕影响人际关系。监督上级怕遭打击报复,监督同级怕妨碍团结,监督下级怕伤和气、丢选票,影响今后工作和自身的发展。担心自己管多了,干警不理解,甚至产生反感心理,使自己原本融洽的人际关系恶化。三怕影响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怕自己管严了、限制多了,会成为干警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绊脚石”,影响干警工作积极性,从而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对可查可不查的事件便不了了之。

  (六)工作落实方法有待进一步提高。采取的工作方式不科学,将直接影响纪检监察作用的发挥。目前,纪检监察人员在工作方式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处理方式过于简单。纪检监察人员错误地认为自己的工作就是“管人”,从而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不注意工作方法的现象,对出现问题的干警,不是严肃批评、耐心教育,而是简单行事,不能真诚地帮助他们认清问题所在、自觉整改,常常使对方口服心不服。二是举措上无新意。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纪检监察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满足现状,固步自封,不善于研究新情况,仍凭过去的习惯、经验开展工作,裹足不前,不思进取。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是思想认识模糊。从上级院既本级院领导来讲本身就不重视纪检监察和检务督察工作,纪检组长虽为党组成员,但职位介于单位副职与中层正职之间,的确不好开展工作。再加上纪检监察人员认为自己身处执纪执法的要害部门,享有监督惩处别人的权利,平时不注重政治素质和思想品质的培养和提高,对新时期、新形势下做好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

  二是自我要求不够严。纪检监察人员总认为当前工作环境不佳,以致态度消极,随波逐流,公仆意识淡化,自律意识弱化。

三是工作能力不够适应。纪检监察人员在处理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和新困难时,常感能力不济,效果不佳。有的平时忙于中心工作,放弃本职“责任田”,对本职工作虚以应付,问题发现不了。

四是院纪检部门的地位不明确。最高检察院的纪检组长是由中纪委派驻,而其他院均是由内部检察人员担任,所以就是工作需要刻一枚纪检组的公章都无法操作。加上我州检察院和州委组织部门将纪检组划定为内设副科级机构,有的县院还把纪检组长分给副检察长管理,使之监督工作根本无法开展。另外,纪检部门又是检务督察部门,而实际上工作性质是不同的,应由两套人马组成,检务督察出的违纪行为人交由纪检部门依照规定处理才是正确的。

三、提高纪检监察能力的对策

(一)提高认识,转变思想观念。面对新形势下的检察工作,全体检察人员要从思想观念上更新,必须正确认识纪检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纪检监察工作是实现对检察工作有效监督的重要工作,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更是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的需要,树立检察机关公信力的需要。彻底转变干警头脑中纪检组长就是一个闲职,纪检监察工作是专门整人的错误思想。

(二)健全机构、明确职责,使纪检工作有的放矢。一要通过编办下编,设立监察室、检务督察室,配备1-2名专职人员,提高纪检组长在党组的地位;二要明确纪检监察、检务督察各自的工作目标、任务。不能把纪检监察与检务督察工作相混淆,胡子眉毛一把抓,最终导致每一项工作都平平淡淡。

(三)加强学习培训,努力提高素质。纪检监察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这就要求纪检监察人员不断学习和掌握经济、金融、法律、科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真正成为纪检监察工作的行家里手。只有加强纪检监察知识业务培训,努力接受高层次知识培训,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随着科技的发展,违法违纪手段越来越多样化、智能化,办案难度相应加大,那种靠经验工作、办案的旧方式已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的形势,面对这种不进则退、不变则滞的状况,一是采取走出去的办法,有计划地选派纪检监察人员到上级机关参加业务知识培训;二是对新从事纪检监察工作的同志,除搞好岗前培训外,经常举办业务培训,促其加快从不懂到较懂到精通的进程,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三是根据工作需要,建议上级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纪检监察干部外出参观学习,接受教育,更新观念,开阔视野。

(四)培养高尚的道德品质。纪检监察人员对自己应严格要求:一要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职业责任感,有为党、为民弘扬正气打击邪恶的雄心壮志,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始终保持旺盛的工作热情,艰苦奋斗,勤奋敬业。二要正确运用自己的职权,秉公办事,不谋私利,不徇私情,自觉拒腐防变。三要谦虚谨慎,严于律己,团结协作。四要带头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坚决维护纪检监察人员的良好形象。

  (五)加强思想政治理论教育和作风教育。纪检监察人员要切实增强忠诚于党的事业的坚定性,不断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增强在复杂形势下辨别是非和抵御各种不良思想侵蚀的意识和能力。当前,社会上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有所抬头,纪检监察干部处于反腐败斗争的前沿,是腐朽思想侵蚀和不法分子拉拢、腐蚀的首选对象。因此,只有不断加强纪检监察人员的作风教育,才能使纪检监察人员始终保持清正廉洁和秉公执纪的优良作风。

  (六)加强自我监督,强化自我约束,在当今改革开放与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一些消极腐朽的东西也乘隙而入,腐败的形式也日渐复杂,吃喝玩乐、贪图享受等腐朽生活方式,已成为违法违纪分子的“糖衣炮弹”。因此,纪检监察人员要学会自我加压、自我监督,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自觉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努力成为党风廉政建设和拒腐防变的楷模,成为全体干警廉洁自律的榜样。

总之,提高纪检监察人员的能力,除以上几方面的对策外,还需要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氛围。只有充分运用外部条件的优势,才能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作用,只有保持纪检监察人员良好的政治素质,才能不辜负上级院和全体检察干警对我们的厚望。


  作者: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纪检组长 陈强

  电话:0834-5426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