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时间:2024-07-12 08:2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 从事对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应当一致。
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的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
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对新办理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
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
(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
(二) 经专项监测发现异常或可疑的;
(三) 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并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证件作废,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水产部发布一九五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凡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非机动船,在海上从事运输、捕鱼或者其他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则。
在港区内航行的时候,应当遵守各该港港章的规定。
第二条 非机动船在夜间航行、锚泊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地方,悬挂明亮的白光环照灯一盏。如果因为天气恶劣或者受设备的限制,不能固定悬挂白光环照灯,必须将灯点好放在手边,以备应用;在与他船接近的时候,应当及早显示灯光或者手电筒的白色闪光或者火光,以防碰撞。
非机动船已经设置红绿舷灯、尾灯或者使用合色灯的,仍应继续使用。
第三条 非机动渔船,在白昼捕鱼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的地方,悬挂竹篮一只,当发现他船驶近的时候,应当用适当信号指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的渔船,还要在流网延伸末端的浮子上,系小红旗一面;在夜间捕鱼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的地方,悬挂明亮的白光环照灯一盏,当发现他船驶近的时候,向渔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第四条 非机动船在有雾、下雪、暴风雨或者其他任何视线不清楚的情况下,不论白昼或者夜间,都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1)在航行的时候,应当每隔约1分钟,连续发放雾号响声(如敲锣、敲梆、敲煤油桶、吹螺、吹雾角、吹喇叭等)约五秒钟;
(2)在锚泊的时候,如果听到来船雾号响声,应当有间隔地、急促地发放响声,以引起来船注意,直到驶过为止;
(3)在捕鱼的时候,也应当依照前两项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两艘帆船相互驶近,如有碰撞的危险,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避让:
(1)顺风船应当避让逆风打抢、掉抢的船;
(2)左舷受风打抢的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打抢的船;
(3)两船都是顺风,而在不同的船舷受风的时候左舷受风的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的船;
(4)两船都是顺风,而在同一船舷受风的时候,上风船应当避让下风船;
(5)船尾受风的船应当避让其它船舷受风的船。
第六条 在航行中的非机动船,应当避让用网、曳绳钓或者拖网进行捕鱼作业的非机动渔船。
第七条 非机动船应当避让下列的机动船:
(1)从事起捞、安放海底电线或者航行标志的机动船;
(2)从事测量或者水下工作的机动船;
(3)操纵失灵的机动船;
(4)用拖网捕鱼的机动船;
(5)被追越的机动船。
第八条 非机动船与机动船相互驶近,如有碰撞危险,机动船应当避让非机动船。
第九条 非机动船在海上遇难,需要他船或者岸上援救的时候,应当显示下列信号:
(1)用任何雾号器具连续不断发放响声;
(2)连续不断燃放火光;
(3)将衣服张开,挂上桅顶。
第十条 本规则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交通部、水产部联合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