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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16:1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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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2.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年人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
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4.删除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7]29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贯彻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增强质量意识,进一步落实质量责任,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我部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一)各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建筑节能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工程实体质量,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

  二、检查内容

  (一)各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及我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建质[2006]291号)和《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18号)等文件的情况;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形势分析和相关工作部署情况;对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投诉的处理情况等。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有关机构,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

  (三)在建公共建筑、住宅和市政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

  (四)新建建筑节能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工作要求和安排

  (一)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工程质量实际情况,做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工作。



  (二)各地要通过随机抽查、巡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质量问题和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并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各地应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的总体情况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治措施。



  (四)各地要将本地区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和贯彻情况,开展工程质量检查或巡查、抽查的情况,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存在问题的分析以及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等,于2007年8月15日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五)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自查基础上,我部将适时组成检查组进行督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为了做好监督执法检查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1名同志作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的联络员,并将联络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于2007年5月31日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有关地方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有关地方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公告

国药监注[2001]522号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明确取消了地方药品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延
期执行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68号)意见,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
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药品管理法》修订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按照当时实行的地方药品标准批准生产的药品品种,逐个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纳入国家药品标准,可以继续生产;对不
符合规定的,立即停止该品种的生产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特此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