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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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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2008年10月21日下午,胡锦涛总书记同全国总工会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和工会十五大部分代表座谈并发表重要讲话,高度评价我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对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作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全国广大职工的亲切关怀和高度信任,对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寄予厚望,对全国广大职工和工会干部是极大的鼓舞和鞭策。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是对我们党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是指导我国工人运动和工会工作不断创新发展的纲领性文献,是各级工会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的强大精神动力。各级工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集中体现了党中央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高屋建瓴、思想深刻,内涵丰富、意义深远,具有很强的思想性、理论性、指导性、针对性。广大职工和广大工会干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理解讲话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讲话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学习贯彻讲话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一是讲话高度评价了工人阶级的历史地位和重大贡献,对新形势下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方针提出了明确要求。讲话充分肯定我国工人阶级在革命、建设、改革的时代洪流中作出的重大历史贡献,重申工人阶级始终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是实现和发展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坚定力量,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中坚力量,是我国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是我们党最坚实最可靠的阶级基础,是社会主义中国当之无愧的领导阶级,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主力军;强调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工人阶级要进一步发挥主力军作用,成为继续解放思想、锐意改革创新的时代先锋,成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行动楷模;要求各级党委牢牢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尊重职工首创精神,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这些重要思想,充分体现了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是对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方针的丰富和发展,将进一步鼓舞亿万职工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投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出新贡献。

二是讲话第一次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们做好工会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讲话深刻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的精神实质,要求我们做到“三个紧密结合”,即把坚决按照工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同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紧密结合起来,把维护职工群众具体利益同维护全国人民根本利益紧密结合起来,把服务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同组织职工、教育引导职工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为职工群众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这一重要论断,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组织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走什么样的工会发展道路、建设什么样的工会”,为我们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为指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和强大的思想理论武器。

三是讲话充分肯定了工会组织的重要地位和取得的成绩,为做好新形势下工会工作提供了行动指南。讲话高度评价工会作为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作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调要充分发挥工会“大学校”作用,把提高职工队伍整体素质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抓紧抓好;继续强化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切实履行神圣职责,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好职工群众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改革创新精神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充分激发工会组织活力,进一步扩大覆盖面,增强凝聚力。这些重要指示,符合当代我国工人运动和工会工作的实际,反映了广大职工的热切期待,是对新形势下工人运动和工会工作规律的深刻揭示。

四是讲话对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了更好的环境和条件。讲话强调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支持工会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认真研究和及时解决工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把更多资源和手段赋予工会组织;各级党委要关心工会干部成长,做好工会干部教育培训、选拔配备、使用交流工作,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工会干部队伍。这些明确要求,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工会工作的重视和对广大工会干部的关怀,将为工会事业的发展创造更为广阔的空间、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我们要进一步增强做好工会工作的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更加饱满的工作热情和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中创造更加优异的成绩,发挥更大的作用,决不辜负党中央的重托,决不辜负职工群众的期盼。

二、切实做好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工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纳入首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紧抓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迅速掀起学习热潮。各级工会要及时向党委汇报、向政府通报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工人阶级的历史地位和重大贡献,充分认识做好工会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对工会工作的重视程度、认识高度和支持力度,为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作用提供强有力的保证。各级工会要制定详细学习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坚持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把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为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通过举办讨论会、报告会、主题演讲、知识竞赛、专题培训等多种形式,把集中学习与个人学习、组织辅导报告与专题研讨交流结合起来,把学习活动引向深入。各级工会领导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全会抓学习的氛围。要原原本本、认认真真地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并同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党中央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起来,与学习习近平同志代表党中央所致的祝词和王兆国同志所作的中国工会十五大报告结合起来,努力学深学透,把思想和行动进一步统一到党中央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进一步凝聚到实现党中央提出的目标任务上来。

二是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扩大宣传声势。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和工会宣传舆论阵地的作用,运用好工会报刊、文化宫、俱乐部等多种阵地,加强网络宣传和引导,向广大职工、工会干部和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在全社会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的热潮。要在抓好自身学习的基础上,深入到基层和职工中去,认真抓好宣讲和辅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工会报刊要通过开设专栏、专题等,推出一批重点文章和报道,及时反映工会组织和职工群众学习宣传贯彻的动态,宣传典型,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三是结合实际,把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落实到工会工作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各级工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为推动工会工作的重要机遇和强大动力,进一步用讲话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要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全面把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的基本内涵和要求,明确未来五年工会工作目标任务,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工会工作的规律,努力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越走越宽广。要充分发挥工会“大学校”的作用,深入实施职工队伍素质建设工程,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加强职工职业技术技能培训,大力推进职工文化、企业文化建设,努力提高职工队伍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和技术技能素质。要结合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引导广大职工以创建“工人先锋号”为载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建功立业活动,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充分发挥工人阶级的主力军作用。要按照党中央的统一部署,在同级党委组织领导下,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一步增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总结工会工作的成功经验,查找问题和不足,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把科学发展观转化为动员职工建功立业的正确思路,转化为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措施,转化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水平,转化为推动工会工作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要针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明显放缓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对我国职工和工会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为手段,以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和劳动安全卫生为重点,大力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加强民主管理和基层民主建设,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廉洁自律的要求,强化工会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自身建设,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政权意识、责任意识和群众意识,加强学习、提高素质,查找不足、转变作风,当好职工群众的贴心人。要围绕把工会建设成为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的要求,以加强基层工会建设为着力点,切实加强工会组织自身建设,努力解决思想、作风、能力、素质等方面与推动科学发展要求不符合不适应的问题,不断创新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提高领导机关服务基层、服务职工的水平,增强工会组织吸引力、凝聚力,在发挥组织职工、引导职工、服务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用中体现新作为、展现新风貌。

请各单位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情况和落实措施及时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8年10月22日


关于执行南京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执行南京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有关排污收费及罚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一律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排污单位应如实地向市或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任何单位不得谎报、拒报、也不得拒绝、阻挠环保
部门行使抽查、监测的职责。如对缴纳排污费数据有异议时,应先缴费,后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复核。
第四条 凡缴纳两年排污费后仍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第三年起,应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还应按提高征收标准后的缴费额为基数,增加收费一至五倍:
1、国家、地方限期治理的项目,凡治理资金已基本落实,纯属排污单位措施不力,逾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2、凡备有污染物治理设施而无故不坚持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3、凡因严重污染而被决定限期关、停、并、转、迁,逾期不执行而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4、违背有关规定,将有毒有害废渣转移,任意堆放,埋入地下或倾入江河湖海者;
5、采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泄超标废水,或使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和使用其他办法逃避缴纳排污费者。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应按市、区环保部门核定的缴纳金额,于当月二十四日前通过人民银行,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的结算形式(目前暂用“同城托收承付款”结算凭证加盖“根据环保法征收排污费”印章)缴款,存入市环保局“征收排污费”专户,由市环保避在每月
二十七日前解交市金库。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和加倍收费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 嵊嗪驮に阃庾式鹬辛兄В缬胁蛔悖纱拥ノ皇乱捣阎辛兄А? 第七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且处理设备经过三至六个月连续试车运转正常,可向环保部门申请,经验收同意后,从验收之月起,停止或减少收费。上述单位在停征、减征期间,仍须按月向环保部门如实报送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和处理设备运行情
况。如果处理设备因检修或其他非正常情况造成排污时,应及时报告,主动交费。对不报或弄虚作假、谎报实情的单位,除按规定标准从检查发现之月起实行加倍收费外,并且对停征或减征期间的排污费,予以加倍罚款。
第八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应将治理污染措施的方案或设计文件报各自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向市环境保护部门
申请补助。经批准拨给的补助资金,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十五(包括省拨给我市的两个电厂排污费的百分之十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安排,用于购置监测仪器设备和环境宣传教育及管理费、业务费等项开支。财政部门监督拨款,保证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凡是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项目,市计经委、规划、建材、建工、物资等部门,在计划、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方面应予以积极安排解决。
第十条 上述各条规定,适用于六合、江浦、江宁、溧水、高淳县。



1983年9月14日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八月三日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各街道、经济开发区、重要目标区、省定人民防空重点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教育、卫生、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改、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规划同步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必须服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通过有计划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形成布局合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体系。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单建的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为核6级以上(含核6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为核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除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抗力等级为核6级以上(含核6级)防空地下室;

(四)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抗力等级为核6级以上(含核6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因建设用地内有流沙、暗河、基岩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建设用地内地下管线密集或者严重危及周边建筑物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区块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已满足规划要求,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经批准同意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市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

第十六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经批准同意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适当减收或者免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城镇居民拆迁安置房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二)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农民公寓、农村村民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免予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五)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免予缴纳;

(六)农民建房以及列入浙江省农村住房改造建设范围的新建房屋,免予缴纳。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未按照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审批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质量监督制度,除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外,还应当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规定到人民防空工程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认真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人民防空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编制平战转换方案。平战转换工程的建设管理及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所有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所有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必须包含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专项验收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四章 维护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信、主支干道等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个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五)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经相应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照应当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者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行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防空地下室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1日发布的《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丽政令第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