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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时间:2024-07-04 23:1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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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0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以及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侍遇,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浑,无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璐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来满16周岁的来成年人,无生活来浑,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

  第七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村民因年幼、残疾等原因,无书写能力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或者其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第八条 村民提出的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条 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上报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来能出现证据,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一)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

  (四)公示的时间和结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以及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时,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上报,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其予以五保供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来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序的,可以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停止该村民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法定璐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了赌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 16 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 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下列供养待遇: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生活用燃料,满足其墓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床单、被褥,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以及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木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确保其有人照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管理等部门,以本行政区域农民上一年度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条件下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向上调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在自已家中居住,也可以投靠亲友生活,并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集中供养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分散供养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供养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三方供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提供的供养服务,低于规定的供养标准或者不符合供养协议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监督供养协议的履行,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其完成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木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供养经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部分;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入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能够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其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其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于每月月初,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直接拨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人员名单,于每月月初,通过当地银行或者信用社,直接发给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对象行动不便的,由供养人代为领取;无供养人的,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为领取,及时送交供养对象。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按照其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处理。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本人享有所有权,其死亡后,按照遗嘱或者财产处理协议处理。

  未成年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该财产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监护或者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时及时归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的审批条件、工作程序、公示的期限和方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规定的供养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拟订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 根据1994年7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
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4年7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采用书面形式。”
四、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五、删去第六条。
六、删去第七条。
七、增加三条为: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八、改第二章为 经济合同监督
并对其中的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下设八条为: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九、将第三章至第七章进行调整,并对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内容作了修改。即调整为:
十、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下设三条即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十一、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下设四条即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五章 附 则
下设二条即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8日

大连市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目、征收范围和税率计算应缴纳的税款,超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计算应缴纳税款的部分。
第三条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大连市辖区内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多缴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五年;没有经营期限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退还多缴纳的税款。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说的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的经营期限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期限,不包括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办理的延长期;五年是指,一九九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退税,应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予以退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退税,原则上在年终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按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据实申报退税额,凡发现有申报不实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造成多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体退税额的计算、退税的申请及批准程序等办法,由市税务机关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