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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时间:2024-07-02 12:1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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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2009]45号


河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河北省地方标准申请备案的函”(冀建标函[2009]0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中,同意第1.0.4、3.1.6、3.3.6、3.3.10(1)、3.3.11(4、5)、3.4.4、3.5.4、4.1.6、4.3.13、5.2.1条(款)作为强制性条文,将第3.1.7、3.3.12(2、3、4)、3.3.13(2、3、6)、3.4.2、3.4.7、5.4.5条(款)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不同意第5.3.2、5.3.5、5.5.4、5.6.5、5.10.1条作为强制性条文,其备案号为J11369-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

1.0.4 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其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应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3.1.6 建筑物上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得降低相邻建筑的日照标准。
3.1.7 建议修改为:
3.1.7 既有建筑增设或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应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并应经建筑结构安全复核求。
3.3.6 建筑设计应对安装太阳能集热器的部位采取防护措施,应设置防止太阳能集热器损坏后部件坠落伤人的安全防护设施。
3.3.10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平屋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屋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防水密封处理;
3.3.11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坡屋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4 设置在坡屋面上太阳能集热器的支架应与埋设在屋面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采取防水构造措施;
5 顺坡镶嵌在坡屋面上的太阳能集热器,不得降低屋面整体的保温、隔热、排水、防水、防雷电、抗雹、抗风及抗震等功能要求;
3.3.12 建议修改为:
3.3.12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阳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2 设置在阳台上的太阳能集热器,其支架应与阳台地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防水密封处理;
3 嵌入阳台栏板的太阳能集热器,本身已构成阳台栏板或栏板的一部分,其刚度、强度、锚固、防护、防水、抗震等功能应满足建筑围护结构设计要求;
4 挂在阳台栏板上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阳台栏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
3.3.13 (2、3、6)建议修改为:
3.3.13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外墙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2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外墙应承受太阳能集热器荷载并不发生由安装集热器而应起的变形和裂缝;
3 设置在外墙面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墙面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必要时在预埋件处增设混凝土构造柱。支架和预埋件应满足防水、防锈、防腐等要求;
6 由太阳能集热器构成的外墙部分,其外墙应满足刚度、强度及防雷电、抗风、抗震等围护和防护功能要求。
3.4.2 建议修改为:
3.4.2 结构设计应为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设置预埋件或其他连接件。连接件与主体结构的锚固承载力设计值应大于连接件本身的承载力设计值。
3.4.4 轻质填充墙不应作为太阳能集热器的支承结构。
3.4.7 建议修改为:
3.4.7 在既有建筑上增设或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计算复核结构承载力,并应满足其他相关的使用及安全性要求。
3.5.4 太阳能热水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器设备应有剩余电流保护、接地和断电等安全措施。
4.1.6 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安全可靠,内置加热系统必须带有保证使用安全的装置,并根据不同地区应采取防冻、防结露、防过热、防雷、抗雹、抗风、抗震等技术措施。
4.3.13 安装在建筑上或直接构成建筑围护结构的太阳能集热器,应有防止热水渗漏及蒸汽外泄的安全保障设施。
5.2.1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基座应与建筑主体结构连接牢固。
5.4.5 建议修改为:
5.4.5 集热器连接完毕后,应进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应符合设计要求。


在前言中应按下列格式注明:
本规程(标准、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中第XXX、XXX条(款)是引自国家标准GBXXXXX-XXXX和行业标准CJJ(JGJ)XXX-XXXX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加强全行外汇资金管理工作,总行在广泛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正式下发施行。外汇资金管理是我行的一项新工作,目前缺乏经验,各行在执行《暂行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全行外汇资金管理,提高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资金拆借
第一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因业务经营中发生临时资金头寸不足,可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或国内同业拆入短期资金。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各分行原则上不得向境外银行拆入资金。因特殊需要向境外银行拆借资金,向经总行和当地外管局批准,并由总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年度指标内核定分行拆借指标。
第二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季核定分行向总行的拆借额度,分行可在规定的额度内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具体办理资金拆借。
第三条 分行向总行拆借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条 各分行向总行拆借资金的利率,按当日国际市场同业拆借利率确定。
第五条 各分行向总行拆借资金一般需提前两个营业日通过电话或电传向总行询问,经同意后即可以加押电传向总行正式申请,说明拆借币种、金额、起讫时间等。拆借美元、港币,如遇特殊情况可于当日上午办理拆借手续。
总行正式同意后以无押电传回复分行,确认币种、金额、起讫时间和利率。分行可凭总行的确认电传记帐、用款。分行在收到总行的邮寄报单后应与总行的确认电传进行核对,如有不符应及时与总行联系修改。
第六条 各分行电传向总行正式申请诉借资金时,应采用规定格式并填写编号,以易于辨认,防止遗漏(格式见附录I)。
第七条 分行拆借资金到期后,应于到期日前一日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发电,通知归还拆借资金本金和利息及还款途径。分行在总行如有足够存款余额的,可授权总行直接从其帐户中扣划;如从其他帐户调头寸归还,则应于到期日当日汇入总行在海外的该币种清算帐户。分行不得无故延误还款期限。
第八条 分行向国内其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也应按期归还,以维护我行信誉。

第二章 存款总行定期存款
第九条 为提高资金收益水平,总行对分行设置一个月以上期限的美元、港币定期存款;美元、港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币种,如日元、马克、法郎、英镑等开设一星期以上期限(含一星期)定期存款。
第十条 存款利率按分行要求定存日的国际市场利率确定。
第十一条 分行办理定期存款,一般不得低于以下金额:
美元20万元以上、港币100万元以上、日元1亿元以上、马克100万元以上、其它币种折合美元50万元以上。低于上数金额的,需事先征得总行同意。
第十二条 分行根据资产负债及预计资金流入和支出情况确定定期存款后,即可通过无押电传通知总行国际业务部、说明定币种、金额、期限、起息日等。
第十三条 分行定存币种如属美元、港币、瑞士法郎、法国法郎,可在效易日当天起息(Value Today),也可以在效易日的下个营业日或第二个营业日起息(遇市场假日顺延)。日元、西德马克、英镑等币种只可在效易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或第二个营业日起息。
第十四条 总行接到分行定存电传后,将以无押电传回复分行,确认币种、金额、起息日、期限以及利率。分行定存电传在交易日的下午三点半之前发至总行的,总行将在交易日当日回电确认,否则则转至下一个营业日通知分行。分行定存交易如系在电传上与总行直接进行,总行则不再另发电传确认。
第十五条 分行接到总行电传确认,即可凭此填制自制凭证记帐,待接到总行邮寄确认书后再予以核对,专门装订。
第十六条 分行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到总行确认或总行确认与分行要求不符,应立即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查询,总行从交易日算起三日内未收到分行查询即以无误处理,不再更改和补做。
第十七条 分行定存确认后,除双方技术性错误外,原则上不得取消或修改。定存确认后,在规定起息日内,如分行在总行帐户资金头寸不足,总行将按透支处理,同时通知分行补足头寸。
第十八条 为防止遗漏,分行申请定存的电传必须采用总行规定的标准格式和编号(见附录Ⅱ)。

第三章 对外拆放
第十九条 分行资金头寸有余时,可按有关规定向行内系统的其它分行或国内同业拆放短期资金。
第二十条 分行对外拆放资金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资金拆放利率由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一般不得直接与境外代理行进行资金拆放业务。个别分行如因业务特殊需要,必须事先报经总行书面批准。

第四章 付款报头寸
第二十二条 分行从总行境外帐户付款,必须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头寸,以利我行加强资金的计划性,及时调动和充分利用资金,减少资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分行从总行境外帐户付款,如果在同一起息日从同一币种同一帐户内支付多笔资金,只报一个总额即可。但下列情况均需逐步报头寸:(1)支付币种不一致;(2)支付币种一致,但帐户不一致;(3)起息日不一致。
第二十四条 付款报头寸的时间要求
1.支付美元、港币
分行从总行境外帐户支付美元、港币时,金额超过美元100万元以上(含100万),港币超过300万(含300万元),必须在付款起息日前一个营业日下午时前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头寸。
如果付款金额美元在100万以下,可在起息日下午3:00之前报头寸,港币在300万以下,可于付款起息日当天上午11:00之前向总行国际业务资金处报头寸。
2.其它币种
由于除美元、港币以外的其它外汇币种无当日资金市场,分行支付马克、日元时,金额超过100万马克(含100万马克),日元超过1亿日元(含1亿日元)以及超过50万美元等值其它外汇币种时,需要在付款起息日前两个营业日向总行报头寸。马克金额小于100万,日元金额小于1亿日元, 其它币种小于相当于50万美元等值外汇,可于起息日前一个营业日下午3:00之前向总行报头寸。
第二十五条 同日同帐户美元付款金额小于5万美元可以不报头寸。日元、港币、马克小于5000美元等值金额可不报头寸。其它币种无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头寸。
第二十六条 分行报头寸一般应采用总行规定的标准电传格式(见附式Ⅲ),如系当日付款起息,电付占线或超过规定时限等特殊情况,可以与总行国际业务部头寸管理人员电话联系。
第二十七条 分行如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时间向总行报头寸,本营业日又急需用款时,应在用款前与总行国际业务部联系,待总行同意后,方可当日起息。
第二十八条 分行报头寸后,因特殊情况取消付款或不按原起息日付款,美元应于起息日下午4:00之前以电话或电传通知总行;港币应于起息日中午2:00之前通知总行;其他币种应于起息日前一营业日下午4:00之前通知总行。因分行未及时通知总行取消付款而造成头寸闲置,总行将按隔夜利率计收分行的罚息。
第二十九条 分行未按规定报头寸,擅自从总行帐户支付资金,总行将按透支处理,透支利息按当时市场透支利率确定。第三十条 分行自国内或国外其它银行向总行境外帐户调入资金,如有把握确定起息日期,应向总行报头寸。起息日无法确定,可不报头寸。

第五章 总行代付款
第三十一条 分行调动头寸无帐户行密押,或代客户汇款无代理行密押,可以委托总行代付款。
第三十二条 分行要求总行代付款,应以标准电传格式向总行发出代付款指令,加联行密押。付款时间要求与付款报头寸时间一致。
第三十三条 分行发出的代付款指示,必须写清付款各要素,保证内容完整、明确、汇路清楚。若因分行付款指示不清而造成付款错误,损失由分行负责。

第六章 密押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外汇业务联行密押和代理行密押均属绝密性文件,是我行与代理行之间以及辖内联行内各行之间确认重要电文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各行应加强对联行密押和代理行密押的管理,指派责任心强,细心可靠的同志专门负责密押的保管和使用工作。为了防范事故和差错,各行应保证有两人负责密押工作,一人编押,一人复核。密押人员应相对稳定,经常在岗,不要频繁换人。密押人员不得兼任结算(包括汇款、保函及信用证等业务)和电传收发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行凡需加押发出的电文,均应先交国际业务部负责人签字后,再交密押员编押。密押员不得对无领导签字的电文加押。
第三十六条 凡无某境外代理行密押的分行,如因业务需要,可由总行代为编制密押。分行如向总行申请加押、应提前一天以加押电传或传真通知总行(总行不接受电话申请编押)。申请编制密押的加押电传或传真件中应注明需加押的结算业务名称、金额、币别、起息日及要求总行编制密押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七条 总行代为编押后,将对所编密押进行“加密”处理(加密方式将另文规定后直接通知各行密押员),并于次日中午12:00以前以电传或传真通知有关分行密押员,由密押员解密后交有关人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分行在收到总行代为编制的密押后,应在发往境外代理行的加押电传中注明所用密押是我行总行与境外代理行押。分行应于加押日期的当日发加押电传,不得提前。如分行未能使用总行已代编密押,应及时以电传或传真形式通知总行立刻取消所编密押。

第七章 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九条 外汇买卖业务技术性强、风险大,必须从严控制,加强管理。目前我行外汇买卖业务可分为代客外汇买卖和自营外汇买卖两种。代客外汇买卖是指分行接受客户委托,代其进行的外汇买卖业务,风险由客户负担,自营外汇买卖是银行根据资金管理的实际需要而进行的以保值和防范风险为目的的外汇买卖业务,风险由银行承担。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我行目前状况,自营外汇买卖业务仅限于总行输。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应由分行委托总行国际业务部代为输,或由总行国际业务部书面授权分行办理。未经总行授权批准,分行不得与境外银行及国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进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
第四十一条 分行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选择业务能力强、英语水平较高的人员作为交易员,专门负责外汇资金市场业务和资金管理工作。分行应对交易员进行授权,并将授权书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分行可以直接交易或发出外汇买卖指令两种方式与总行进行外汇交易。
第四十三条 直接交易适用于有专门交易人员的分行与总行进行的外汇交易,可以电传或电话进行,其方法基本如下:
(1)分行交易员说明自身身份(行名、姓名)及进行询价。
(2)总行交易员予以报价。
(3)分行交易员决定成交与否,如同意成交则表明交易内容。
(4)总行交易员对交易价格、起息日等要件予以确认。
(5)如直接交易系以电话进行,则总行向分行发出电传确认,如分行对确认细节有异议,则应迅速向总行交易员查询。
第四十四条 所有分行均可以加押电传指令要求总行进行外汇交易业务,电报指令(ORDER)须包含以下要件:
(1)发报行名、发出日期
(2)密押及业务编号
(3)交易细节,如买入或卖出何种货币、金额、起息日、指令失效时间(失效时间不得晚于起息日)。
第四十五条 总行接到分行外汇交易指令后,即按指令价格执行。指令执行后,总行交易员以电传或电话通知分行。如市场坐格在指令有效期内未达到指令要求水平,总行在指令失效后立即以电传通知分行未能成交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分行向总行发出外汇买卖指令后,可以加押电传取消,但如在取消电报到达前,总行对指令已予执行,则分行应接受执行结果。
第四十七条 分行与总行交易员通过电传交易的电传记录、总行对电话交易的电传确认、以及总行执行分行买卖指令的电传通知是分行进行帐务记录的原始凭证。
第四十八条 分行应对其与总行进行的各项交易记录认真核查,如发现不符点,要及时向总行查询,以保证交易记录的准确性。
第四十九条 目前分行可与总行进行的外汇买卖业务包括即期、远期、递延、调期、期权等外汇市场交易业务。
第五十条 分行可与总行进行“即期”(交易日之后第二个工作日起息)和“远期”(交易日之后第二个工作日之后的一个固定工作日起息)及“递期”(即期之后的一个不确定日期起息)的外汇买卖。必要时变可与总行洽商“明日”(交易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息)以及“当日”(交易日当天起息)的外汇买卖业务。分行只可与总行进行“明日”及“即期”起息的货币调期业务。
本条中“工作日”系指外汇市场交易日,一般为除纽约、伦敦公共节日以外的周一至周五。
第五十一条 分行可与总行进行任何金额的即期外汇买卖,以及不小于30万美元或等值和其它外币的远期、递延、调期交易,特殊情况应与总行专门协商。
分行应尽量避免“明日”或“当日”起息的外汇买卖。
第五十二条 负责外汇交易业务的交易人员要注重学习,提高有关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分析和掌握市场发展动向。在业务处理中要本着稳妥谨慎的原则,跟住市场趋势,提防突发性变化。
第五十三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和国家及总行有关规定,设计和制定既保证我行利益又具有竞争力的代客外汇买卖细则,完善内部定价和管理机制,设置必要部门和人员,采用必要设备,努力为客户提供良好服务及为银行创造收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制定下发前总行及各分行制定的有关制度办法,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附录Ⅰ:分行外汇买卖指令(略)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2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8届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11(88)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该规则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定,已与第MSC.308(88)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同时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规则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上述规则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上述规则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11(88)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档附件:

第MSC.311(88)号决议中文本.doc




第MSC.311(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本委员会以第MSC.98(73)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消防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该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
还注意到该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消防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该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消防规则修正案,
1. 按该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中;
2. 按该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应于2012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该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照该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分送发该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送发非该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

现有第9章由以下替代: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 适用范围
1.1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技术要求。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要求应适用于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2 定义
1.2.1 分区系指指示装置标示的一组火警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
1.2.2 分区识别能力系指系统具有识别已触发的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所在分区的能力。
1.2.3 可逐一识别系指系统有能力识别已触发的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的准确位置和类型,并且能将该设备信号与所有其他信号区分。

2 技术要求
2.1 一般要求
2.1.1 任何所要求的具有手动报警按钮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立即工作(这并不要求设有备用控制板)。尽管有此要求,还可切断特定处所的探火系统,例如正在进行热工作业的车间和正在装卸的滚装处所。切断探测器的方式应设计成在与所述操作相应的预定时间后,自动将系统恢复到正常监视状态。当按规定要求的探测器切断时,该处所应有人值班或设有消防巡逻。所有其他处所内的探测器应保持可工作状态。
2.1.2 探火系统应设计成:
.1 控制和监测所有与之相连的火警探测器和感烟探测器以及手动报警按钮的输入信号;
.2 向驾驶室、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或船上安全中心提供输出信号,以告知船员火情和故障情况;
.3 监控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电源和电路的断电和故障情况;和
.4 可将系统布置成将信号输出至其他消防安全系统,包括:
.1 传呼系统、失火报警或公共广播系统;
.2 风扇停止装置;
.3 防火门;
.4 挡火闸;
.5 喷水器系统;
.6 抽烟系统;
.7 低位照明系统;
.8 固定式局部使用灭火系统;
.9 闭路电视(CCTV)系统;和
.10 其他消防安全系统。
2.1.3 探火系统可与决策管理系统连接,但:
.1 决策管理系统经验证与探火系统相兼容;
.2 决策管理系统能被切断而不丧失本章对探火系统所要求的任何功能;和
.3 接口设备和连接设备的任何故障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影响探火系统。
2.1.4 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应与探火系统的专用分区连接。独立分区可允许有其他消防安全功能,如喷水器阀门的报警信号。
2.1.5 系统和设备应适当地设计成能承受船舶通常遭遇的电压变化和瞬时波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湿度、冲击、碰撞和腐蚀。驾驶室内或邻近的所有电气和电子设备应作电磁兼容性试验,并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建议案。
2.1.6 具有可逐一识别火警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按如下要求布置:
.1 设有措施以确保分区发生的任何故障(例如切断动力、短路、接地等)不会妨碍对分区其余相连探测器的持续逐一识别;
.2 整个布置应能使系统在发生故障(例如电气的、电子的、信息的等)时恢复到最初设置状态;
.3 最先发出的失火报警信号应不妨碍任何其他探测器激发另外的失火报警信号;和
.4 分区不应两次通过某一处所。当这不切实际时(例如对于大的公共处所),则必须第二次通过该处所的分区部分在安装时应尽量远离分区的其他部分。
2.1.7 对于客船,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远程逐一识别每一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当安装在客船客舱内的火警探测器触发时,还应能在其所在处所内发出或促使发出听觉报警。在货船上和客船的客舱阳台上,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至少具备分区识别能力。

2.2 电源
2.2.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运行所用的电气设备的电源应不少于2套,其中1套应为应急电源。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电线供电。这些馈电线应接至一个位于或邻近于探火系统控制板上的自动转换开关。主馈电线(各应急馈电线)应从主配电板(各应急配电板)接至转换开关,且不穿过任何其他分配电板。
2.2.2 应有充足的电源供系统在所有探测器触发的情况下持续运行,但其数量不超过100(如探测器总数超过此数时)。
2.2.3 上述第2.2.1段规定的应急电源应足以按公约第II-1/42和43条要求的时间维持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运行,并且在该要求的时间结束时,应能操作所有连接的视觉和听觉失火报警信号装置至少30分钟。

2.3 部件要求
2.3.1 探测器
2.3.1.1 探测器应通过热、烟或其他燃烧产物、火焰或这些因素的任何组合而工作。主管机关可考虑采用感应早期火灾的其他因素而工作的探测器,但其灵敏度应不低于此类探测器。
2.3.1.2 起居处所内的所有梯道、走廊和脱险通道所要求的感烟探测器都应经验证,在烟密度超过每米12.5%的减光率之前工作,但在按EN 54: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进行试验时,在烟密度超过每米2%的减光率之前不应工作。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安装在其他处所的感烟探测器应符合主管机关关于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要求,在灵敏度限制范围内工作。
2.3.1.3 感温探测器应经验证,当温度以每分钟不大于1℃的速率升高时,应在温度超过78℃之前工作,但在按EN 54: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进行试验时,在超过54℃之前不应工作。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温升率更大时,感温探测器应符合主管机关关于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要求,在温度限制范围内工作。
2.3.1.4 感温探测器的工作温度在干燥室和通常处于高温环境的类似处所内可以到130℃,在桑拿室内可到140℃。
2.3.1.5 应按EN 54-10: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对火焰探测器进行试验。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
2.3.1.6 所有探测器应是此种类型,其能按正确工作进行试验,并能恢复到正常监视状态而不更换任何部件。
2.3.1.7 客舱阳台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予以认可。
2.3.1.8 危险区域内安装的探测器应经试验和认可。公约第II-2/20.4条所要求且在符合第II-2/20.3.2.2条的处所内安装的探测器,不需适合于危险区域。公约第II-2/19条表19.3要求的安装在载运危险货物处所内的以符合第II-2/19.3.2条的探测器,应适合于危险区域。
2.3.2 控制板
应按EN 54-2:1997、EN 54-4:1997和IEC 60092-504:2001标准对探火系统的控制板进行试验。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
2.3.3 电缆
在电路中使用的电缆应为符合IEC 60332-1标准的阻燃型。在客船上,穿过所服务的其他主竖区的电缆和接至无人值班消防控制站内的控制板的电缆,应为符合IEC 60331标准的耐火型,否则应设有双套电缆并互相隔离。

2.4 安装要求
2.4.1 分区
2.4.1.1 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应分成若干分区。
2.4.1.2 覆盖一个控制站、一个服务处所或一个起居处所的探测器的一个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或滚装处所。覆盖一个滚装处所的探测器的一个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对于设有远程可逐一识别的火警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系统,其覆盖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火警探测器的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或滚装处所的火警探测器。
2.4.1.3 如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不包括远程逐一识别每一探测器的装置,一般不允许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一个分区的覆盖范围超过一层甲板,但覆盖一个围闭梯道的分区除外。为避免延误识别火源,经主管机关确定,应对包括在每一分区内的围闭处所的数量予以限制。如果探火系统设有远程可逐一识别的火警探测器,则分区可覆盖几层甲板,且所服务的围闭处所数量不受限制。
2.4.1.4 在客船上,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的一个分区包括范围不应超过一个主竖区,但客舱阳台除外。
2.4.2 探测器的位置
2.4.2.1 探测器应安装在可发挥最佳功能的位置。靠近横梁和通风管道的位置,或气流走向对探测器性能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位置,或有可能产生冲击或物理性损坏的位置都应避开。探测器应位于顶部,与舱壁的距离至少为0.5米,但在走廊、小储藏室和梯道内的除外。
2.4.2.2 探测器的最大间距应符合下表:
表9.1 探测器的间距
探测器类型 每一探测器的最大地板面积(m2) 探测器间的最大中心间距(m) 与舱壁的最大距离(m)
感温式 37 9 4.5
感烟式 74 11 5.5

主管机关可根据证明探测器特性的试验资料,要求或允许其他间距。安装在移动式滚装甲板以下的探测器应符合上述要求。
2.4.2.3 梯道的探测器应至少在扶梯的顶层和以下每隔一层安装。
2.4.2.4 当火警探测器安装在冷冻室、干燥室、桑拿室、厨房用于加热食物的部分、洗衣间和产生蒸气和烟气的其他处所内时,可使用感温式探测器。
2.4.2.5 对于公约第II-2/7.5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极少或无失火危险的处所不必安装探测器。此类处所包括不储存可燃物品的空舱、客房内的盥洗室、公共盥洗室、灭火剂储存室、清洁用具储藏室(不存放易燃液体)、开敞甲板处所和失火危险极少或无失火危险并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的围蔽游步甲板处所。
2.4.3 电缆布置
2.4.3.1 作为系统组成部分的电缆应避免布置在厨房、A类机器处所以及具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闭处所,但有必要在此类处所配置探火或失火报警或接通相应的电源者除外。
2.4.3.2 具有可逐一识别能力的分区应布置成某一火灾对其造成的损坏点不会超过一个。

2.5 系统控制要求
2.5.1 视觉和听觉失火信号
2.5.1.1 任何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动作时,应在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发出视觉和听觉失火报警信号。如在2分钟内信号未予应答,则应向所有船员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以及A类机器处所自动发出听觉失火报警。该听觉报警系统不必作为探测系统的组成部分。
2.5.1.2 对于客船,控制板应位于船上安全中心内。对于货船,控制板应位于驾驶室或消防控制站内。
2.5.1.3 对于客船,一套能逐一识别已被触发的探测器或已经工作的手动报警按钮的指示装置应位于驾驶室内。对于货船,如控制板位于消防控制站内,则应在驾驶室设有一套指示装置。在货船上和客船的客舱阳台上,指示装置应至少显示已经触发的探测器或已经工作的手动报警按钮所在的分区。
2.5.1.4 在每一指示装置上或其附近应有明确的信息表明其所覆盖的处所和分区的位置。
2.5.1.5 应对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电源和电路的断电和故障情况进行适当监控,包括:
.1 电线断开引起的单一开路故障或切断动力故障;
.2 电线导体接触金属部件引起的单一接地故障;和
.3 两个或更多电线导体接触引起的线对线单一故障。
故障情况发生时应在控制板上发出视觉和听觉故障信号,这一信号应有别于失火信号。
2.5.1.6 控制板应设有手动应答所有报警和故障信号的方式。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的听觉报警器可手动消声。控制板应明确区分正常、报警、报警应答、故障和消声状态。
2.5.1.7 系统应布置成在消除报警和故障情况后自动复位到正常运行状态。
2.5.1.8 当要求系统对探测器所在客舱发出局部听觉报警时,应不允许设有从控制板将局部听觉报警消声的方式。
2.5.1.9 在客舱睡眠位置处和距离声源1米处,听觉报警的声压级一般应至少为75 dB(A),且应至少比船舶在温和天气下航行时设备正常操作期间的环境噪声级高出10 dB(A)。声压级应在基本频率附近1/3倍频带内。听觉报警信号不应超过120 dB(A)。
2.5.2 试验
应备有适当的说明书及试验和维修用的备件。应使用合适的探测器所设计响应的火灾类型的设备,定期对探测器进行试验。设有自我诊断系统且对其探头可能易于污染的区域备有清洁制度的船舶,可按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试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