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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4:2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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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室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法律事务。

市司法局参与对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坚持事先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必须忠于法律和事实,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由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若干名组成。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政治意识强;

(五)热心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法律顾问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书面法律意见;

(二)负责召开法律顾问室工作例会,听取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法律顾问室工作情况;

(三)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市司法局、市人事局分管领导兼任法律顾问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所需法律顾问的专业类别、条件和人数由法律顾问室拟定。

法律顾问通过推荐选聘的方式产生。

第七条 法律顾问主要从执业律师和法学专家中聘用。执业律师由市律师协会提名推荐,市司法局审查;法学专家由相关机构院校提名推荐,市人事局审查;推荐名单经法律顾问室考察和征求意见并公示后,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法律顾问任期2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解聘。

第九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力、义务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法律顾问室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参照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协商确定。

固定报酬按年度经考核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具体支付方式由法律顾问室与提名推荐单位商定。具体案件代理费按代理协议约定方式支付。

为市政府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另行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有: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涉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诉讼、仲裁等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市政府的诉讼、行政赔偿、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草拟、修改、审核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法律审核工作;

(六)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七)对市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协助市政府调处重大社会矛盾纠纷;

(八)就市政府日常政务活动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向市政府及市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九)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市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紧急法律事项。

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紧急法律事项,使用“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市长签署的,由法律顾问室按程序送签。

第十三条 根据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使用“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市长签署的,由法律顾问室按程序送签。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

(一)定期召开法律顾问会议,由法律顾问室主任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议题可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主要对市政府重大涉法事务进行研究、讨论、提出建议。

(二)根据市政府工作和市政府领导安排,由法律顾问室临时约请法律顾问,按要求提供有关方面的法律服务。根据承担的相关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市政府领导预约会晤,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直接提供咨询或论证意见。

(三)依法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相关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收费标准。

(四)对时间要求紧迫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进行咨询,并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对情况较为复杂的法律事务,顾问室预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并根据实际需要,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咨询、论证,或直接请法律顾问书面反馈咨询、论证意见,而后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经济商贸、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各方面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各方意见。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顾问室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法律顾问室,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交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法律顾问室的要求配合。

本条所称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标的金额5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向市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政府工作规则呈报。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市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提出书面建议,提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材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法律顾问室应当发表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法律事务统计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应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向市政府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信息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以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市政府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按要求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认真、细致、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事务;

(四)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六)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其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与市政府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法律顾问还应遵守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对法律顾问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并会同原提名推荐单位对其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法律顾问室应提请市政府及时解除聘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市政府形象和市政府利益的行为。

法律顾问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出现工作失误,法律顾问室可以报请市政府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含法律顾问固定报酬、具体案件代理费、顾问室日常业务经费等),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强化海关监督管理职能,保障国家进出口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进出口关税货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接受海关稽查。
第三条 海关在企事业单位的货物进口或出口后三年内、使用受海关时效监管进口货物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事业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查。
第四条 海关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暂行规定,行使下列权力:
一、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以下简称帐册、资料);
二、检查企业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
三、调查和检查进出境货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根据稽查工作需要,查问涉嫌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与其有牵连的帐册、资料,可以扣留。
海关稽查人员执行稽查职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会计帐册,必要时,应增设符合海关要求的辅助科目,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以及核算,记录有关进出口、库存、销售、加工、使用、损耗等情况。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主管地海关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备核。
使用计算机记帐的企事业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上述有关规定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提供给海关备案。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帐册、资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货物进口或者出口后的三年内完整地保存帐册、资料、有关凭证及其它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往来函电。
第七条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通知有关企事业单位。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事前不通知企事业单位的情况下,进行稽查。
第八条 海关实施稽查,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帐册、资料。
海关查阅或者复制帐册、资料,应当在接受稽查的企事业单位进行。
第九条 海关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帐册、资料或者货物时,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在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仓库或者其它场所,清点帐册,搬移货物,开启或者重封货物的包装等。
第十条 海关查问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制作查问笔录。查问笔录应当经被查问人签名。
第十一条 海关通过稽查发现的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做出稽查结论并在30日内将稽查结论送达被稽查单位。
稽查结论为海关稽查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其报关资格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帐册、资料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册、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三、有其它阻挠和妨碍海关行使稽查权力行为的。
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结果对企事业单位进行信任评估并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稽查人员应当依法稽查、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建管〔2012〕426号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四川、重庆、湖北、湖南、 江西、安徽、江苏省(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江苏海事局,上海海事局,四川省地方海事局: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事关长江治理、开发和保护大局以及长江通航环境的改善和黄金水道效益的发挥。2012年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年,是新修订的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规划实施的笫一年,进一步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意义重大。沿江各地、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以更坚决的态度、更自觉的行动和更有力的措施,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持续抓紧抓好,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管理责任制。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进一步促进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采砂管理责任制的落实,2012年汛前,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向社会公告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责任人名单,有的省级人民政府与地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河道采砂管理目标责任书,采取“辖区水域管理分段划片到人、采砂船舶监管定船到人”和“签责任状”、“立军令状”等有效措施,完善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责任体系,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责任。各地要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逐级落实政府负责,水利部门牵头,交通港航、海事、航道、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的责任制体系,以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考核为抓手,一级抓一级,层层分解目标,真正把责任制落到实处,并主动接受纪检、检查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要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到位、工作不落实,导致偷采现象严重、采砂秩序混乱、影响防洪和通航安全的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国庆节、中秋节将至,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和沿江各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港航、海事管理部门和交通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要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陆治与水打相结合、全线巡查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有效方式,对违法违规采砂问题比较突出的河段,采砂量较大的河段和防汛任务较重的河段,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坚决防范各种安全事故发生。排查重点是:无证和不按许可要求的采砂行为,“三无”涉砂船舶治理情况,采砂船舶管理情况,重要水工程、桥梁、航道、管线等重要基础设施水域采砂管理情况,沿江砂场、接卸点管理情况等。要严密监控禁采区,严防“三无”船舶成规模聚集性非法采砂活动的发生。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责令限期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非法违规采砂行为导致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证节假日期间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秩序良好。
  三、加大巡査打击力度。各地要继续加大对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的力度和密度,对重点河段、重要区域和重要时段要采取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适时组织专项打击行动相结合的方式,始终保持对非法采砂活动的高压严打态势。对近期出现反弹的局部江段,要有组织地采取专项打击行动,维护良好的采砂管理局面,不给非法采砂者以可乘之机。各地要按职责重点加强对采砂和运砂船舶的监管,对采砂船舶要按照地名及相应的地理坐标划定的集中停靠点停靠,在禁采期杜绝无正当理由擅自驶离集中停靠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清理整顿沿江两岸非法砂场、接卸点,逐步规范砂石交易市场,杜绝非法采运砂石交易行为。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加大对非法采砂组织者、保护者的查处力度,坚持水打陆治、水陆结合、综合治理,注重源头治理,坚决削弱和铲除非法采砂者背后的“保护伞”,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形成部门监管合力。沿江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门要充分利用水利、交通运输两部门多年来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形成的好的工作机制和合作平台,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和部门分工协作相结合,积极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执法机制、定期会商机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和信息资源共享机制,进一步推进两部门合作机制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落到基层管理和执行部门,形成监管和打击合力。要通过部门合作,共同管住采砂船、管住采砂点、管住采砂人、管住砂石中转站。各有关部门要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和消极畏难情绪,积极创新思路,不断强化措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执法,确保河势稳定以及防洪、航运及涉河建筑物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
  五、着力建立长效机制。2012年是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共同确定的长江河道采砂“规范管理年”,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规范管理年的各项工作要求和两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着力构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长效机制。重点是认真总结《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十周年以来的成绩和经验,紧紧抓住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題,特别是对反复发生、长期未能根治的顽症痼疾,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坚持标本兼治,强化治本之策,要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规与制度体系、逐级落实政府和部门责任制体系、深化部门合作联动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和问责力度、严格执行和及时修订相关规划、引导无证采砂船主和采砂经营者转产、加强能力建设和强化舆论宣传等有效长效管理举措,努力巩固已有成果并奋力开创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新局面,确保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始终科学有序可控。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通过不同形式、多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群众学法、懂法、守法,努力营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加强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打击违法采砂行为营造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各地要及时将本通知的宣传贯彻情况上报水利部和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将联合组织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规范管理年”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査。


                             水 利 部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