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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04:5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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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1990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卫经济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是为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而进行的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对在安全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二章 安全保卫任务

第九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二)防范和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破坏活动,依据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事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反革命案件和重大案件;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事故;
(三)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确保国家机密的安全;
(四)保护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及其人身安全;
(五)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监督考察被叛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实施帮教;
(六)发挥治安保卫组织的作用,确保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开展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周围的治安秩序;
(七)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
(八)完成上级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安全保卫任务。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任务,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教育制度;
(二)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值班、守护、巡逻和检查制度;
(三)保密制度;
(四)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五)帮教、监督改造制度;
(六)其它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门,系指党政领导机关、重要的新闻单位、科研部门和具有重要秘密及生产指挥决策职能的部门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系指对全市或部分区域和系统及单位的正常秩序起决定作用或有重大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岗位及主干管线、通迅枢纽、仓库;
(二)国防尖端、重点建设项目和对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关健环节;
(三)贵重机器、仪器等物品存放处;
(四)其它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部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部位,系指存放现金、票证、枪支弹药、危险物品、重要物资、文物、档案、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的处所。
第十四条 确定市级要害部位,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批;单位内部的要害部位,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少管人员或有犯罪嫌疑的;
(三)有进行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
第十六条 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人员的调配,应事先征求单位保卫部门的意见。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档案。
第十八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设施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技术和安全规范的要求。
重点部位须安装门窗防护栏、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有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现金、票证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金、票证须存放在保险柜内;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
(三)当日营业所收的现金和票证须按规定及时上交,不准在营业室过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上交时应派专人守护;
(四)盖章有效的票证,在不使用时不得盖章;
(五)储蓄所应备有防抢劫的自卫器械,柜台防护门必须加锁,营业时间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六)取、送现金超过千元的,应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措施,应经公安机关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取送文物、重要物资、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须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有害、危险物品及文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或废旧文件资料时,须收验单位证明,对情况可疑或有失密、泄密现象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单身宿舍留宿外来人员,须向单位保卫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招待所在办理住宿手续时应验看住宿人员证件。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突发性事件的预测,严密掌握动向,及时组织调查、疏导。对有违法犯罪迹象的须严格控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对没有工作单位或有能力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帮助其自谋职业。

第三章 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须纳入各级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承担下列责任:
(一)研究制定并组织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制度;
(二)加强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搞好保卫队伍的组织、思想和业务建设;
(三)及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单位内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须加强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领导。负责组织落实上级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遵守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出的《隐患通知书》和整改建议,本单位按期整改确有困难的,可向通知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但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二条 保卫机构即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人员。第三十四条 保卫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保卫机构的设置或撤销,保卫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的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专职(义务)消防队和其他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六条 保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对不适应从事保卫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可靠;
(二)受过专业训练,业务能力和身体素质达到标准;
(三)热爱本职工作,遵守法纪服从指挥;
(四)忠于职守,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第三十七条 其它群众治安保卫组织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二)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三)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加强对保卫人员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卫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开展安全保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协助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协助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检查落实;
(四)发现隐患、漏洞,及时发出《隐患通知书》或提出建议,并帮助整改;
(五)调查案件和事故,协助总结经验教训。
第四十条 公安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对辖区单位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卫规定及本办法的,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应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指出仍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向其主管部门发出通报。
(一)安全保卫工作未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未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
(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撤销保卫机构,调配和训练保卫工作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和联防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查破案件和调查事故、贻误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开展监督考察工作和帮教,监督考察对象和帮教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的;
(七)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解决,而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对《隐患通知书》指出的重大隐患,单位逾期不改或拒绝整改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同级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年内发生的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企业升级和获得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无力消除的隐患,以及《隐患通知书》通知的隐患,久拖不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保卫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单位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可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隐瞒案件或事故,不如实报告的;
(二)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三)对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并能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从轻或免于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省政府规定为准。行业管理部门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乡镇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乡镇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8〕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建筑施工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乡、镇、村办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从事建筑施工和构件生产的个体户、联户及街办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与监察。

第四条 企业要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经理(厂长、队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企业内部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员;企业班组、车间应有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经常到施工、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要求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采取措施。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所承担工程任务的特点和本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条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并在生产前向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工人均须遵守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不得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对新工人和变换工种的工人必须事先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电工、电焊工、起重机械工、架子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并按原国家标准局《特种作业检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上岗作业。无证上岗作业的按违章作业论处。

第八条 企业除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要经常组织检查,生产班组要坚持经常性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做到边检查、边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申请和取得资格等级证书,承担与企业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施工、生产任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条 企业作为分包方与其他建筑企业联合承包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履行总、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明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3)接受总包方的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总包方的要求实施各项安全措施;

(4)发生伤亡事故,及时向总包方报告,共同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其他建筑企业或建设单位要求,派遣施工人员,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用工单位应对派来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应筹集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按照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告。企业独立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或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人员的,由企业直接上报;企业承担分包工程任务或向总包方提供施工人员的,由总包方上报。报告事故必须真实、及时。故意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处理。企业对发生的其他各类安全事故,应按照“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处,并在事故发生后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及时了解掌握安全生产情况,指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对企业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企业执行,审查企业的资质条件,帮助培训施工安全技术人员,协调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搞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负责审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监察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发现企业有事故隐患应责令其限期消除,发现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应责令其限整改。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企业,应参照《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决定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现行规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
  二、清理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清理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规章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四)在规章清理中发现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要将处理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具体承办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并按照以下原则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做出决定:
  (一)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行政法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三、清理工作要求
  及时清理行政法规、规章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和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清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工作指导,抓好督促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具体实施工作,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行政法规和规章清理工作要在2007年10月底前完成。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将清理结果报国务院,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章清理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要分别将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向社会公布,并于2007年11月底前将清理工作总结送国务院法制办(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将清理工作总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汇总后报国务院。

  附件:规章清理情况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规章清理情况表

(一)规章清理统计表

单位名称
现行规章件数
保留件数
已废止、失效件数 拟废止、失效件数
已修改件数
拟修改件数



(二)已废止和拟废止规章目录

已废止规章目录

序  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废止理由




拟废止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废止日期
拟废止理由





(三)已宣布失效和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已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四)已修改和拟修改规章目录

已修改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重新公布的规章名称、日期
修改理由





拟修改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修改日期
修改理由